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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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行改办反映(联系电话:8320 5366)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8日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规范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繁荣发展,全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广东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会议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佛山市开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逐步实现与国际商事登记制度接轨,坚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创新与务实相结合、宽进与严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顺德区除外)的企业的登记、审批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构建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和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全面实现各审批机关信息互通、审批联合和企业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系统公示。

  第五条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推行告知承诺制。

  第二章 企业登记注册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企业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金);

  (五)主体类型;

  (六)股东(出资人)信息。

  经营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实收资本;

  (二)经营场所;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营业)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及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登记事项进行优化或取消。

  第九条 实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对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营业执照为主体资格凭证,功能为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存在及公示其登记信息。

  第十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以及其它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项目,在其申请文件、章程中载明其申请的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申请的主营业务核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申请文件、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核准一般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佛山市审批权限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由企业登记机关先核发营业执照,企业取得主体资格。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需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许可项目。

  审批权限属于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许可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须经审批后持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企业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可不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通过信息公开、公示的方式告知企业本办法有关规定,企业书面承诺取得相关审批后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按照承诺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需纳入告知承诺制的许可经营项目,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住所的功能是企业公示送达法律文件、确定司法管辖、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律义务的地址。

  企业的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八条 企业可在住所外增设多个经营场所。

  在同一登记管辖机关辖区内,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应申请登记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其中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不在同一登记管辖机关辖区内,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章程还应当载明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产权的地址,可登记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面积、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住宅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及企业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住宅可以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由企业登记机关核定住所,相关审批机关核定经营场所,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持有效的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对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审批方可经营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持有效的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需要经过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放宽对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对无法提供有效房产证明文件的房屋,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部门〔含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单位可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向企业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须包括:

  (一)具体地址;

  (二)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

  (三)出具证明的单位明确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四)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经营行为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五)在使用过程中,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及使用方对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并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变更注册资本时可不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对本公司实收资本备案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约定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并将上述出资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未依公司章程约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股东应按约定缴足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特别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申请对营业执照上未登记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的,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将相关的登记事项详细记载于营业执照上。

  第三章 联合审批

  第三十条 由市审改办建立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同时建立由各级审改办牵头、各审批机关参与的联合审批机制,对涉及多个审批机关的审批服务事项,全面实行信息互通、限时反馈、联系相关、协同办理的联合审批。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审改办成立综合服务窗口,负责指导、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各部门的联合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通过系统对接将数据传送至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由综合服务窗口组织各审批机关联合审批。

  第四章 年度报告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优化企业登记机关企业年检制度,改革现行企业年检方式,施行企业年度报告备案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备案制度,是企业依本办法按年度提交年度报告等材料,在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备案并公示的企业自律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年度报告备案制度适用于依据本办法登记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不审查企业填报的年度报告内容。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虚构年度报告备案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提交年度报告备案。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提交年度报告程序:企业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填报年度报告及提交材料,企业完成年度报告备案后,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年度报告的内容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备案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

  (二)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

  (三)经营项目审批的情况;

  (四)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

  (五)企业法人应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实行实收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备案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企业除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除名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将符合除名有关规定的企业从公示名录中剔除,记入企业除名名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从公示名录中予以除名:

  (一)连续2年未按本办法进行年度报告备案的;

  (二)审批机关对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作出行政处罚,并来函要求登记机关予以除名的;

  (三)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企业被除名未满2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企业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公示名录: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四十二条 由佛山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管理、公布和查询的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各审批、监管部门将企业的相关审批、管理信息与该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第四十三条 建立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制度。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制度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各审批机关及有关单位将有关登记许可形成的信息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管信息等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进行管理、整合及予以公示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审批和监管信息、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记录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信用评价体系、企业信用风险防范体系、企业信用信息披露体系、信用激励体系。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个人信用管理模式的建立,形成个人征信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的个人信用制度,逐步建立个人的信用公示及管理体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管理相统一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各部门按职权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许可经营项目由审批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审批机关的,各审批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经营场所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各审批机关通过佛山市联合审批平台获取企业登记信息后,应加强对须审批的企业的监管。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各审批部门负责监管和执法,并及时将监管和执法相关信息上传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信息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及股东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企业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

  (三)企业在年度报告备案公示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由企业登记机关查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企业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监管和查处。

  第五十四条 股东未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办理年度报告备案的企业,视为未办理年检,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企业,不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企业申请适用本办法办理登记及年度报告备案的,适用本办法;申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和年检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全面推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并提供经费及人员等各项保障。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纪律监察等部门对企业登记管理改革过程中依本办法实施的履职行为建立保障机制予以保护;对未牟取私利或非故意损害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于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改革中搞部门保护主义、失职渎职、推诿扯皮的,要明晰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全市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分步实施、稳步推进企业登记管理改革。

  全市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按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办事指南和监管措施等,确保改革工作的落实和成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8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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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已经部党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按照“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总要求,继续推进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积极参与宏观调控,坚持从严管理、节约集约,不断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努力提高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落实严格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各项政策,加快土地利用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严格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按照国务院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指标落实耕地保护责任。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按期开展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组织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和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监管。
  不断改进土地规划计划调控。继续深入研究土地利用规划中的重大问题,有序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对部分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省、市开展规划局部调整试点。加强计划对农用地(耕地)转用规模、速度、结构的控制和引导,将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纳入计划管理。指标分配要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保证确实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用地。严格土地利用计划考核。凡实际用地超计划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计划指标。
  严格实行问责制。加强遥感监测和动态巡查,及时掌握重点地区和重点城市土地违法情况,将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制止率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对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完善和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和标准,出台并实施《关于促进各项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完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修订,加快教育文化、公路、铁路、石油、天然气、客运专线等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编制修订。建立节约集约用地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制度,严格监管和考核。认真总结并大力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新经验。
  注重发挥经济手段的作用。全面落实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将土地出让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项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据实征收,并主要按基本农田数返还地方。继续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全面实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继续严格土地审批和供应管理。适应城市批次用地审批方式调整,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强化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总体控制。改进单独选址项目划拨用地报批方式。认真执行用地批后核查制度。在城市批次用地审批中,按规定比例控制好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土地供应,优化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结构。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改革完善征地制度,切实落实补偿安置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控制征地规模,严格审查社会保障等措施的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听证论证制度,全面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加快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年”活动,完善土地纠纷调处、仲裁机制,着力从根本上减少征地问题引发的群众信访。
  二、全面完成整顿规范的各项任务,切实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继续巩固治乱成果严防反弹。着力维护重点矿区、重要矿种的开发秩序。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开展动态巡查,加强日常监管。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探索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执法责任机制。
  基本完成资源整合任务。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意见》,注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编制和稳妥实施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继续加强钨、稀土等优势矿产开采总量控制。实施好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
  加快建立矿政管理新机制。围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分类分级管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开发利益合理分配、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补偿、矿产资源管理法制制度建设等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等试点,完善政策制度。继续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编制完成国家和省级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探索矿产资源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机制。
  三、切实加强地质工作,努力实现找矿新突破
  做好公益性地质工作。进一步优化地质大调查工作方向和布局,突出重点成矿区带、重要经济区、重大地质问题区和重点生态环境脆弱区,加强区域地质调查。抓好一批重大地质调查项目。开展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加强重点成矿区带、重点矿种远景调查。组织实施好全国油气资源战略选区调查和评价项目。加强新地区、新层位、新类型矿产勘查示范,指导区域找矿。搞好地质大调查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衔接,拉动商业性矿产勘查。加快成果信息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继续加强中央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
  继续加大矿产勘查力度。强化依法管理、规划引导和资金支持,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矿产勘查。编制和实施国家和省级地质勘查规划。组织实施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继续做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专项,开展第三批大中型矿山资源潜力调查。大力推进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设备、技术的自主创新,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提高攻深找盲能力,拓宽新区、新领域,努力取得有宏观影响的找矿成果。
  切实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加强汛期和三峡库区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完善全国四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质灾害防灾应急指挥平台。加快山区丘陵县(市)地质灾害调查工作进度,开展地质灾害多发区详细调查和区划,按时完成“全国农村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万村培训行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执法检查,促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全面开展。继续加强华北平原、长江三角洲等地区地面沉降的监测和防治。全面实施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加强国家级地下水监测网建设和重点地区地下水调查和勘查。继续推进地质公园和矿山公园建设,切实加强地质遗迹保护。
  全面履行地勘行业管理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促进地勘单位深化改革。加强对地勘行业的宏观指导,开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在规划指导和资质管理、完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强化市场监管、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迈出新步伐。
  四、大力夯实业务基础,不断提高支撑保障能力
  认真做好地籍工作。全面启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切实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用地监管,重点对基本农田数量和建设情况进行核实,对违法用地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查,及时准确掌握耕地、基本农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际数量。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面。集中调查处理本省区市内留存的土地纠纷问题。继续加强土地供应和地价监测分析。在完成84个50万人口以上城市本底监测的基础上,开展三个经济区全覆盖土地利用遥感监测。继续开展季度土地利用和土地抵押登记典型调查统计。
  切实加强储量管理。完善储量动态监管制度。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积极做好矿业权评估和储量管理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开发规划。
  提高国土资源形势分析水平。继续深入开展国土资源重大问题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形势分析制度和工作机制,及时向部提供情况和建议。推进统计制度改革,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建设统计调查数据共享平台,研究出台国土资源统计管理办法,加强统计数据的综合分析。
  大力推进“科技兴地”和“金土工程”。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组织实施好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加快部政务大厅和电子政务建设。全面完成“金土工程”一期,实现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27个试点城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业务的联网运行和数据的实时传输。继续建好门户网站,加强国土资源信息的集成、分析研究和共享发布,进一步推进政务信息网上公开。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资源外交工作。编制资源开发“走出去”投资指南。继续推进由援外资金支持的地质调查。开好2007中国国际矿业大会。
  充分发挥事业单位支撑作用。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要充分依靠和发挥事业单位的作用,通过预算管理、项目指南、监督检查等方式,密切与事业单位的联系。事业单位要围绕中心工作,发挥支撑保障作用。
  五、切实加强海洋、测绘工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做好海洋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从政策和资金上扶持海洋经济发展。建立并运行全国海洋经济评估体系,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秩序,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
  组织实施《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和《测绘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扎实推进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努力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协助开展《测绘法》执法检查,配合做好《基础测绘条例》、《海洋基础测绘条例》和《地图管理条例》的制定修订。加强国家动态地图网建设和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加快推进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
  六、深化“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全面提升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
  抓紧落实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全面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努力推进工作到位。重点督察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的情况;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严把土地闸门、严控建设用地总量的情况;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情况等。
  继续巩固省以下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全面落实省以下领导体制改革的任务。着力加强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关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干部的成长。扎实推进基层国土所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落实政务公开、会审听证、行政复议等各项制度,加快服务型部门建设。加快推进《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进程。做好“五五”普法工作。严格依法理财,管好用好国土资源专项资金。
  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努力把国土资源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成“政治上强、团结协调、开拓创新、廉政勤政” 的班子。重点抓好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培训。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系统惩防体系建设,继续搞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会审、听证、过错追究等各项制度,完善制约机制。严格执行行政为民“十项措施”和工作人员“五条禁令”。发扬政令畅通、执法严格、服务优质、廉政勤政的良好部风。关心每一个职工尤其是老干部的身心健康。
  扎实推进国土资源文化建设。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国土资源系统具体化的要求,即“品德好、有能力、会干事”,努力形成“奋发向上、团结和谐”为特征的国土资源文化。创作一批有特色、有份量的文化精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艺体育活动。围绕中心工作搞好宣传策划,做好地球日、土地日等专题宣传活动。
  2007年是国土资源管理各项新制度、新政策、新措施全面实施的关键一年,也是考验全系统管理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一年。要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在从严管理、节约集约上实现新突破,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上取得新进展,在维护权益、服务社会上做出新成绩。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根据《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
理实施细则,保证政策统一。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出售、交换、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是指:
(一)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按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房改、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者赠与改变产权关系的,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下列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公有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或者租赁权。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确认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方可按照规定上市交易。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房屋权属、土地权属过户、登记手续。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手续,交易完成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房改部门。
第十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应缴税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征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收取。
(三)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除本条前款规定的税、费外,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管理中,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三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出售、出租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方可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十七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所在单位申请分配住房和按照房改政策或者按照国家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住房上市交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