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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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类公园和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适应。
第七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按设计方案进行,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物污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修坟立碑、开荒种地、搭棚建厦。
第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和花草树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进入本市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1.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3.践踏草坪,采折树枝花草,打摘果实和种子。
4.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在树木和设施上刻画、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5.打逗、惊扰展出动物,向动物笼舍内投掷食品或物品。
6.捕捞水生动、植物或捕捉野生动物。
7.擅自修建练武场地或在公园内宿营、垂钓。
8.溜宠物狗、放牧禽畜。
9.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树叶垃圾及冥纸等。
10.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轮滑、踢球等。
11.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或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12.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游览区行驶。
13.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秩序。
14.其它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内容要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绿化环境质量,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均应持相关批准手续,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扩边展沿, 陈列、宣传商品不能影响景观和扰民, 销售餐饮食品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不准在公园内生火做饭、饲养家禽。
第十五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对实施破坏公园设施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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