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20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国土资源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屋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报送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业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从2004年3月开始进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开展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名单附后)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定。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分离问题,由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鼓励企业办社会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二、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按照“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数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已发生的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

  三、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所需经费补助,在2005—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从2008年起,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企业承担比例,区别企业实际承担能力分别确定,即2001—2003年年均利润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承担40%;年均利润总额在1—10亿元的承担20%;年均利润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承担10%;亏损企业不承担。各企业具体承担比例由财政部根据近3年企业财务决算核定。

  (二)原则上按照2003年企业实际支出的日常经费补助(扣除企业收到的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过渡期内,企业按核定的基数和承担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逐年及时拨付有关地方财政部门;中央财政按相应承担的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给有关地方财政。过渡期结束后,由中央财政按核定基数全额划转地方财政。

  (三)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相应调整有关企业税收返还政策,核减所得税返还数额。

  五、企业办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移交地方管理后,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教师养老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一并纳入补助基数。

  六、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中央企业商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铁道部所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继续进行。铁道部与各地人民政府应共同遵守已签署的协议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八、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确保顺利完成移交工作。财政部、国资委要会同教育部、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劳动保障部、人事部、中央编办等有关部门,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加强对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跟踪、指导,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做好移交机构的交接工作。各有关中央企业要分别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逐省(区、市)落实。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有关省(区、市)、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讲政治,顾大局,确保移交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附件: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

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6.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8.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9.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10.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3.国家电网公司

  1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21.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3.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4.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5.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26.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27.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28.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29.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0.中国铝业公司

  31.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32.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33.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含并入的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34.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35.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36.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37.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8.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39.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司

  40.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41.中国盐业总公司

  42.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诚集团)

  43.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44.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45.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46.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7.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48.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49.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50.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5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53.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54.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55.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56.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57.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58.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59.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60.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61.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62.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6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4.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5.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66.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67.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68.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69.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70.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71.彩虹集团公司

  72.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73.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74.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要点暨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要点暨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要点暨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要点暨目标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城乡就业的意见,现就我市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提出如下要点暨目标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宏伟目标,以市场和企业需求为导向,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转岗就业的职业技能,积极开发适合农民工的就业岗位,扩大劳务输出促进农民转岗就业,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真正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剩余,就转移;输得出,增收入”。

二、工作目标和转移就业标准

工作目标:全市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计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8万人。

转移就业标准:在第一产业领办、创办或承包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企业和项目,有固定收入;向城镇或非农产业转移直接进入第二、第三产业就业或经商,有固定收入,均可视为实现转移就业。

三、工作要点

(一)规范市场管理,统筹城乡就业。各级要加强协调,加大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专业市场。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农民工的基础管理,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信息统计网络体系,并将对农民工的管理与服务纳入整个信息网络。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立足自身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强化对劳动力市场秩序的监管,利用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

(二)整合培训资源,提高培训质量。2006年作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任务仍然十分繁重。各县(市、区)、郑州高新区和郑州经济开发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求职登记服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一是抓好培训计划的制定。要摸清底子,根据农村富余劳动力情况和用工要求提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培训的具体计划,针对不同农村劳动力的要求设立不同的培训项目。二是抓好资金投入。采取有力措施,管好、用好培训资金,实行“培训券”制度,培训补助资金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需要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切实提高使用效益;三是抓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认定。集中一批优质培训资源参与政府公益性培训项目的实施,引导培训机构围绕市场需求,调整专业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培训规模,建设一批能起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每个县(市)要至少建立一个农民工培训学校,市内各区要依托各类培训机构加强培训工作。四是抓好订单定向培训,使培训就业一体化。要按照“1+3”的培训模式,力争使每名符合条件的、有求职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都能获得一次职业补贴培训、至少掌握一门专业技能,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免费提供一次就业岗位,提高培训就业率。

(三)加强劳务输出,扩大就业领域。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劳动者自主选择”的原则,提高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成立劳务输出领导机构,制定工作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力量和劳务输出相关的服务、培训、维权等各项工作,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动就业中介组织,逐步形成信息咨询、求职登记、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出“一条龙”就业服务管理保障体系,加强与劳务输出地的协作,积极开辟劳务输出项目,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异地转岗就业,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搞好劳务经济。

(四)创建示范所(站),服务延伸乡(镇)村。县(市、区)、郑州高新区和郑州经济开发区要抓住乡(镇)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的有利时机,按照要求创建劳动保障所(站),制定统一规范的工作流程,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重点,建立服务直接面对农民,不出门就能办理所有劳动保障业务的基层服务平台。

(五)大力弘扬先进,展示时代风采。继续做好优秀外出就业青年的评选工作,积极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转移就业、创业竞赛活动,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走出家门建功立业,加快致富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向全社会展示具有时代风采的外出就业青年新形象。

(六)开展“春风行动”,改善就业环境。县(市、区)、郑州高新区和郑州经济开发区要按照劳动和保障部统一部署,在全市开展完善农民工就业服务的“春风行动”。主要是向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宣传就业政策、提供咨询服务,举办形式多样的专场招聘洽谈会,提供一批适合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岗位,帮助一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实现就业。集中开展用用工秩序治理整顿活动,将全市砖瓦窑厂、石灰石料厂、小煤矿等各类用工单位统一纳入市场管理,不得私招乱雇,各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要一律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和改善对民办职介机构的管理服务和大力开展宣传和提供信息引导服务,净化劳动力市场,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及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

(二)考核内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求职登记服务、对外劳务输出率、驻外劳务输出工作站、技能培训后就业率、创建标准劳动保障站(所)、为农民办实事9项内容。

(三)考核方法:考核目标共设基础分值500分。同时,根据目标任务完成的好坏,适当增分或减分。数据考核以录入计算机为准。

1.全市完成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12万人(100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是指本年度转移就业数。

2.全市完成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工作目标12万人(70分)。引导性培训是指集中办班,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等手段对农民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3.完成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工作目标8万人(100分)。专业技能培训是指通过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培训机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用人单位要求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未完成任务相应扣分。县(市、区)、郑州高新区和郑州经济开发区要建立农民工培训机构,设立专业的师资队伍,及培训计划。

4.求职登记服务(80分)。指县(市、区)、郑州高新区和郑州经济开发区要建立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登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录入信息数据、基本台帐、每月按时上报工作信息及其它、发布用工信息6项指标。

5.对外劳务输出率30%(25分)。指对行政区域外有组织的劳务输出人数应占市下达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分解目标的30%。

6.建立驻外劳务输出工作站(20分)。指在境外及国内其它省、市、建立的劳务输出工作机构。没有建立劳务输出工作站及建立后没有开展正常工作的。

7.技能性培训后就业率90%(25分)。指参加市级和本级组织的人员就业比例应占90%。

8.创建标准劳动保障所(站)(30分)。指县(市、区)、郑州高新区和郑州经济开发区要在现有的劳动保障所(站)的基础上,创建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劳动保障所(站)3―5个。

9.为农民办实事(50分)。指县(市、区)、郑州高新区和郑州经济开发区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中,出台优惠政策情况、落实资金情况等,以出台文件为准。

五、奖惩办法

11月下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考核组对各考核对象落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8万人等9项工作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继续开展郑州市“十佳”优秀外出青年评选活动。表彰我市劳务输出到外地成功就业半年以上,成绩显著,为家乡争光添彩具备评选条件合格的外出就业青年。(评选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附件:1.郑州市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分解表

2.郑州市2006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