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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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措施,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本行政区域存在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实施;

(四)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的次数不少于一次;

(五)旅游、商务、文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六)市工信委、市服务业办、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九)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所属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疏散演练,学校每个班级每学期至少上一堂有关消防知识内容的安全课;

(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每天刊登(播出、播报)消防公益广告不少于两次;

(十一)民政、交通、农业、卫生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检查指导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范围,落实派出所消防监督责任,督促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四)每半年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突出问题。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1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开展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上一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要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月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宜阳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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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应科威特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经协商和交换意见,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中国医疗队到科威特国卫生部从事中国针灸医疗工作
  根据本议定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师),加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英语。
  3、医疗队的翻译由中国政府派遣,并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科卫生部。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在科威特工作。
  6、中国医疗队成员在科威特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中国医疗队在治疗时使用传统的中医疗法。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有义务为科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疗法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了中国医疗队任务的完成,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将自然康复医院确定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一切方便的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器械、医疗设备和药品,关于中国医疗队在工作时所需的中草药和针灸器械,而科方不能提供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科威特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药效及其付作用,以便药物管理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口药品。
  3、海关便利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其有关工作方面的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居住费用: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工作期间居住费用,包括住房、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员360KD(三百六十科威特第纳尔)工资和每月45KD(四十五科威特第纳尔)的伙食费。对医生这是最低工资,卫生部将根据他们的资历进行评估,确定他们的工资。
  4、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员假期如下:
  A)每连续工作十一个月,享受在中国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疗队员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部门休息的节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节假日。
  D)如果医疗队员未休假,有权让其配偶来科威特探亲,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探亲的配偶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疗队员自己负责安排探亲配偶的住处和其它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雇用中国护士来协助中国医疗队做医疗护理工作,并附以下条件: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聘用六名中国护士,如有需要,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每连续工作十一个月,享受在科威特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护士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的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E)护士的工资为每月185KD(一百八十五科威特第纳尔)和每月45KD(四十五科威特第纳尔)伙食费,此外提供住房、交通工具和往返科威特的旅游等级的飞机票。
  2、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要求提供一名女厨师为护士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在科威特国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国大使馆
      经济商务参赞            卫生部次长
        陈英成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2月16日由我驻科威特大使馆经济商务处参赞陈英成和科威特卫生部次长苏莱曼·法莱赫·阿里在科威特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报备案,议定书正本(中、阿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54号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杭州市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请示》(浙环〔2004〕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原则上应执行《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具体到污水中的氨氮,《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没有限值,可暂时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污企业所属行业,有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且行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应执行行业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氨氮等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