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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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矿业权有形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土资地勘发〔2012〕14 号)、《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粤国土资法规发〔2010〕5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在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采矿权以及矿业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矿业权交易的区域范围及具体生产作业界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下列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
(三)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即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
(四)矿业权人以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方式转让矿业权的。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有进场交易和网上交易两种形式:
(一)进场交易: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网上交易: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交易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四种方式:
(一)招标: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开标结果确定受让人。
(二)拍卖: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三)挂牌: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四)协议出让:按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或者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后公示完成交易。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以及有关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并组织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及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七条 市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前,市国土资源局应上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联合审议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核通过,再委托采矿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活动。县(市、区)级发证的采矿权出让转让前的审核,可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交易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已经建立的,可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矿业权交易活动。
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但未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矿业权交易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业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组织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承办编制交易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确认交易结果等具体工作,并承担矿业权交易信息公示公开工作。
(三)负责矿业权交易鉴证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对矿业权市场进行监测和分析,提供矿业权交易相关的法律和技术咨询。
(五)协助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矿业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承办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该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矿业权交易细则。
(二)矿业权交易指南。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服务承诺。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五)矿业权交易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矿业权交易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固定交易场所和必要设施。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等专家,应从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十三条 委托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的,委托人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采矿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人应当是有权处置该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或司法机关。
属于委托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委托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前,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估矿业权价款、实地踏勘以及委托媒体发布公告等工作所需费用,计入矿业权出让或转让成本,由委托人负责支付。其中,矿业权出让成本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审批登记权限,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公告由实施矿业权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本机构的交易大厅或网站上发布;涉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公告,还应在当地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省级或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符合公告要求的书面申请材料,同时附具没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受让矿业权情况的承诺书,并对所提供的各种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公告和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投标人、竞买人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书面通知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后,方可参加矿业权交易活动。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数额按照交易的矿业权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0%。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开展矿业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结果,发布矿业权交易的公示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是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的交易成交确认文件。根据成交确认书,出让人或转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是指以自行寻找受让方转让矿业权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交易具体工作时,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按照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凭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相应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矿业权交易网络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主体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矿业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将矿业权交易细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对矿业权交易评标、拍卖等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公证文书,收取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当经济赔偿责任。
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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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
、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
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
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
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
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
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
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
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经公安、交通、
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
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
,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关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
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
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
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
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
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
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
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
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
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
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
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胀余量,且须坚固、完
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
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
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
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
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
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
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
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
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
贷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
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
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
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
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
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
易燃液体的罐(糟)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
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
,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
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
,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
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
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
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
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
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
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
、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冬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
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
情况,数量和车辆动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
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
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
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
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
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
运输管理机关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
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
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
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
,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
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
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
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
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筒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
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
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
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
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处2
千元以上六千无以下(含六千元)罚款,并责今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
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罚款,并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
元)罚款:
(一)营业性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未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
业性车辆无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王)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
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
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
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
)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
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
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
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罚款或
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做出处罚。
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当场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
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
日起三个月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8〕180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和出资人监管工作服务,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0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财务决算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管理工作。年度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管理绩效的综合反映,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绩效等监管工作的基本依据,对于企业不断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子企业监管、检验决策效果、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总结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经验,结合国资委2007年度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组织体系,制定决算管理方案,明确职责分工,严格工作规范,做好业务培训,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企业按时保质完成决算工作任务,进一步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二、严肃财务决算工作纪律,确保经营成果真实可靠。各中央企业在2008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损益结转等各项基础工作,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一是要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和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表相符,不得存有账外资产、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编造虚假财务报告;二是要准确界定合并范围,及时确认各项收入和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抵消内部交易,不得利用各种手段人为调节利润,不得出现新的潜亏挂账;三是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统一集团会计政策,规范会计报表期初数调整,合理进行金融工具分类、确认与计量,不得滥用公允价值、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以及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年度经营成果;四是要按照规定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五是要对国资委在企业财务决算批复中指出的问题以及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积极研究应对措施,加强检查整改,不得回避问题,不得走过场。

   三、加强户数清理,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各中央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所属企业(单位)的清理核实工作,对子企业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控制能力、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清查。要结合户数清理结果,依据集团发展战略规划和主业发展方向,有效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对重要子企业要提升管理级次,压缩管理链条,增强集团控制力;对非持续经营子企业要抓紧组织清理,盘活低效资产;对长期亏损子企业要加大整治力度,逐步减少亏损源。要严格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不得存在应纳入未纳入或不应纳入而纳入合并范围的情况,未经备案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合并范围。

   四、认真开展债权债务核对,做好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将各类债权债务的清理核对作为财务决算管理的重要任务来抓,认真组织各子企业、各业务单元对内部往来以及与外部客户的往来款项进行清理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龄清晰;要严格执行集团会计政策,规范计提坏账准备。要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进一步加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管理,改进赊销制度,完善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及时评估重要客户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层层落实应收账款催收责任;切实加强应收预付款项管理,严格控制应收款项规模与增长速度,适当控制预付款比重,减少资金占用规模,增强经营活动收现能力,有效防范坏账损失。

   五、认真做好存货清查盘点,合理控制存货规模。各中央企业应当全面开展存货清查盘点工作,真实反映存货盘盈和盘亏。对于账实不符、有账无实的存货要及时处理;对于委托存放在企业外部的存货要加强实地盘点;对于长期积压、易损变质、价格波动较大的存货,应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减值现象,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避免存货价值不实形成潜亏。要根据清查盘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存货管理内控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要结合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和年终存货盘点结果,统筹安排存货规模,进一步提高产销衔接水平,加快存货周转速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规范各类投资核算,加强低效无效投资清理。各中央企业应对各类股权性和债权性投资逐一进行清理,认真核实各类投资项目的投资性质、投资成本、管理层持有意图及经营管理状况,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正确选择核算方法,认真进行减值测试,合理确定计量参数,真实反映投资价值,准确核算投资收益。对正常经营的长期股权投资,要加强利润分配的管理,确保同股同权同利;对控制力不足、管理不到位的投资,要切实履行股东职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与控制,防止和减少投资损失;对低效、无效投资,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积极进行资源整合,提高投资回报水平。

  七、加强财务风险管控,提高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各中央企业在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中,应针对当前面临的经营环境,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开展财务风险识别与评估,完善财务风险管控措施。一是加强风险投资业务的清理与监控,严格控制风险投资业务规模,建立健全委托理财、股票投资、金融及衍生工具等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出现大额浮亏的高风险业务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在财务决算中真实准确反映风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二是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现金流量不足或存在大量逾期负债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债务规模,调整债务结构,防范债务风险;三是要加强担保、抵押、涉诉等或有事项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的担保规模,对于逾期担保及涉诉事项等,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降低风险及损失,并在财务决算中合理预计或有负债。

  八、加强境外资产与财务管理,做好境外机构财务决算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各种投资进行认真清理,将所有境外投资纳入集团统一核算范围,不得存在账外企业或账外资产。要对境外机构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资金往来、大宗原材料采购、重要业务合同签订,以及担保、抵押、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的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有效性进行评估。要加强境外机构职工薪酬管控,对于提取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纳入集团统一管理,明确开支范围和批准程序。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会计核算,认真编制境外机构财务决算报表,并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审计或内审等方式,确保境外机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可靠,同时按照集团统一的会计期间和母公司会计政策对境外机构编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进行调整后,纳入集团合并报表编制范围。

   九、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监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一步提高决算审计工作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且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集团总部采用招标等方式公开选聘;二是严格控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对不符合资质条件要求、超过审计年限的要及时变更,对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超标的要进一步压缩;三是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计协调,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相关材料,并支持监事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会计师事务所对监事会提出的重点事项要予以关注;四是对经报备同意可采用内部审计方式对涉密或境外业务进行审计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相关工作要求实施审计,切实履行审计程序,恰当发表审计意见,规范出具审计报告;五是要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统筹安排审计工作进度,做好审计意见调整工作,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专项报告,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六是对所属企业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做好审计质量评估,对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力量配备不足、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资委报告。

   十、认真组织财务绩效分析,积极开展行业对标活动。各中央企业在财务决算工作完成后,应当运用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及其行业评价标准,认真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分析工作,从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开展行业对标,对集团及所属子企业、业务板块的盈利结构、盈利质量、现金流量、资产运营效率、债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增长速度和发展后劲等进行深入分析,揭示绩效“短板”,诊断存在的问题,识别财务风险,查找影响原因,为改进企业财务状况和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全面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决策依据。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应当积极开展与国际先进企业的对标,寻找差距,促进提高国际竞争力。要充分利用财务绩效评价分析成果,进一步深化绩效评价应用领域,加强与集团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集团内部资源整合、绩效考核、人事任免和薪酬分配等各项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十一、规范编制财务决算报告,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200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统一格式,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要求,认真做好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一)本套报表由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组成。本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加挂了数据转换功能,可直接生成报送其他有关部门的报表。

   (二)本套报表适用于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事业单位、金融子企业和基建项目。其中:事业单位、金融子企业和基建项目应当依据集团母公司执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分别参照有关转表要求,做好会计报表项目转换工作;境外子企业应当按照集团统一的会计期间和母公司会计政策调整编报《2008年度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另行下发),境外子企业外币报表应当按现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报表。

   (三)中国华润总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4家驻港澳地区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套报表要求填报2008年度财务决算,并按照境内会计准则及相关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四)进一步规范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制工作,对财务决算报表的重要项目和国资委监管工作所需的专项信息,应进行客观、充分的披露和分析说明,不得以表格代替文字说明,或者隐瞒事实,避重就轻。其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应按国资委专项工作有关要求进行详细说明,并附所需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据。

   十二、加强财务决算审核,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严格把关,认真做好本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逐级审核工作,做到报送资料齐全规范,数据信息真实完整,重大财务事项原因清晰,报表与附注说明之间数据衔接,整改事项落实到位,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及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分户报表的报送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填报;所属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及其他重要子企业不分级次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并上报分户数据。纳入全级次上报试点范围的中央企业,2008年继续全级次填报本套报表。

   (二)企业集团应正式行文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纸质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三)企业三级(含三级)以上子企业以及所属三级以下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重要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国资委将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报表编制的规范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决算报送的及时性等方面对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质量进行评比,评比结果将在中央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各中央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联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