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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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正处于秋季候鸟大迁徙时期,有迹象表明,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有抬头趋势,严重威胁候鸟迁飞安全,危害保护成果。针对上述情况,为有效防范大肆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现象的再度出现,经认真研究,现就进一步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全面加强巡护和看守。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明确责任人及负责领导,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巡护到位、看守到岗、责任到人,严防盗猎和破坏栖息地等现象的发生,尤其要严防使用网捕、毒药等恶劣手段乱捕滥猎鸟类的活动,制止对迁飞候鸟等野生动物人为干扰,进一步调查掌握本地候鸟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集群活动区等,逐一安排人员力量开展巡护、看守,巡护、看守过程中发现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现象,请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对所在区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巡护、看守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确保巡护、看守工作落到实处。

二、严格限制对候鸟的猎捕活动。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至2013年春季候鸟迁徙完成前,除科学研究、保障航空安全、疫病防控等特殊情形外,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对猎捕候鸟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一律不予许可。即使因上述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候鸟的,也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猎捕方案,且实施地点应避开鸟类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集群活动区等重要区域,尽可能避免给候鸟迁徙造成不当影响。

三、加强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及市场的执法监管。在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野外保护的同时,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花鸟市场、餐馆饭店、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等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场所的巡查,掌握非法经营活动信息及动向,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执法措施。特别是在野生动物非法经营活动多发地和多发环节,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推进执法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实现执法力量的有效整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适时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依法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形成强大的震慑声势和保持高压态势,有效遏止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势头。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候鸟保护行动。为提高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效率,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要及时核实、分析举报信息,指导基层保护机构执法,并及时向公众反馈执法结果;要积极发挥保护志愿者协助执法的作用,引导其以适宜方式参与到收集非法活动信息和协助执法行动等工作中来,促进执法机构提高执法效率;坚持开展“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宣传活动,多渠道、多形式大力开展保护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促使公众更加关心保护工作成效和面临的困难,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自觉抵制非法行为的良好氛围,为进一步强化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奠定群众基础。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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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
  七、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第一至第十类项目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得用地)
  一、农林项目
  1. 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 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3. 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二、煤炭项目
  1. 单井井型低于下列规模的煤矿项目:山西、陕西、内蒙古30万吨/年;东北及华北、西北其他地区、河南省15万吨/年;其他省区9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3万吨/年
  三、电力项目
  1.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发电项目
  2.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空冷发电机组发电项目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1. 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2. 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3. 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4. 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5. 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6. 8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7. 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8. 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9. 20万吨/年以下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10. 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11. 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12. 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3. 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4. 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5. 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6. 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7. 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8. 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9. 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20. 5000吨/年及以下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21. 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2. 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3. 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4. 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5. 单线2万吨/年以下或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26. 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除外)
  27. 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
  28. 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29. 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
  30. 8万吨/年及以上、对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没有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
  31. 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
  五、钢铁项目
  1. 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2. 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项目
  3. 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4. 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5. 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6. 25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7. 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8. 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矿热电炉项目(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万千伏安)
  9. 直径550毫米以下及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0. 5万吨/年以下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六、有色金属项目
  1.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粗铜冶炼项目
  2. 单系列5万吨/年及以下规模铅冶炼项目
  3.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锌冶炼项目
  4. 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项目
  5. 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6. 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项目
  七、黄金项目
  1.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 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有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 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青藏高原除外)
  5. 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 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八、建材项目
  1. 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 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 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 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 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 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 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2.5万立方米以下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15万平方米以下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8. 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9. 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0. 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九、机械制造项目
  1. 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 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3. 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4. 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5. 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6. 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7. 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8. 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9. 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0. 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1. 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
  12. 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3. 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4. 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5. 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6. 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7. 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18. 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19. 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十、轻工项目
  1.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2.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3.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4.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5.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6. 电子静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
  7. 电子动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
  8.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9.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
  10.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
  11. 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12. 3万吨/年以下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3. 2000吨/年以下牙膏项目
  14. 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20万吨/年以下湖盐项目
  十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和地方省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1.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十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1.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十四、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 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 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 低密度、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 赛车场项目
  5. 公墓项目
  6. 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一、煤炭项目
  1. 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2. 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3. 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二、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1. 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 氯化汞触媒项目
  3. 斜交轮胎项目
  4. 力车胎(手推车胎)项目
  5. 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6. 以滴滴涕为原料的三氯杀螨醇生产项目
  7. 以六氯苯为原料的五氯酚钠生产项目
  8. 林丹生产项目
  9. DMT法聚酯装置
  10.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1. 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12. 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废酸、亚铁能够综合利用,并实现达标排放的除外)
  三、信息产业项目
  1. 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2.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四、钢铁项目
  1. 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2. 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3.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4. 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五、有色金属项目
  1. 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2. 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3. 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4. 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项目
  5. 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6. 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项目
  六、黄金项目
  1. 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七、建材项目
  1. 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水泥生产项目
  2. 实心黏土砖生产项目
  3. 非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4. 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5. 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
  6. 中碱玻璃球生产线
  7. 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八、医药项目
  1. 维生素C原料项目
  2. 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 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 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 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6. 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 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 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 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 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1. 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2. 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3. 农用运输车项目(三轮汽车、低速载货车)
  4. 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
  5. 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6. 普通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7. 普通电火花加工机床和线切割加工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8. 普通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9. 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10. 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1. 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2. 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13. 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14. 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 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十、船舶制造项目
  1. 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民用大型造船设施项目(指船坞、船台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能够建造单船10万载重吨级及以上的船坞、船台及配套造船设施)
  2. 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船用柴油机制造项目
  十一、轻工项目
  1. 达不到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项目
  2. 达不到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项目
  3. 达不到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项目
  4. 低档纸及纸板生产项目
  5.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6. 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
  7.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8. 镉镍电池项目
  9. 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10. 原糖生产项目
  11. 新建南方海盐盐场项目
  12.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13. 普通中速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4. 普通中速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5. 普通真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6. 白酒生产线
  17. 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18. 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19. 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二、纺织项目
  1. 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三、烟草项目
  1. 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十四、消防项目
  1. 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 灭火器项目
  3. 碳酸氢钠干粉(BC)灭火剂项目
  4. 防火门项目
  5. 消防水带项目
  6. 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 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十五、其他项目
  1. 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 高尔夫球场项目
  3. 赛马场项目
  4.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
  5. 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 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科学技术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快土地管理现代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有的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引进国外土地管理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在土地管理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科技成果;
四、土地管理事业推广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科技成果;
五、土地管理科学技术基础工作研究成果;
六、土地管理经济、情报、规划、标准、科技管理以及软科学等方面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的方式和内容: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行署、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县(旗)负责本县(旗)
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机构,须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鉴定
一、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引进消化成果、技术推广成果及软科学成果等均须根据国有科委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规定组织鉴定。鉴定委员会(组)应对该项成果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鉴定的程序是:
(一)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或由下达任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鉴定。并选定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组),由鉴定委员会(组)推选鉴定负责人。鉴定负责人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责任。鉴定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正、副组
长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应限年在五至十三人。
(二)对土地管理事业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鉴定,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鉴定。鉴定可以采取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等多种形式进行鉴定。鉴定会的规模不宜过大,要注意节约,讲求实
效。
(三)申请成果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参加鉴定的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四)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技术鉴定:
1. 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2. 根据研制任务和合同下达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验收合格,经实践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
3.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以上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均可凭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经批准后即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五)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的
,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第五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登记
一、凡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应予登记,并应将其中的优秀成果按有关规定上报请奖。各级收到上报请奖成果应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即可作为本级登记成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成果统一归口管理单位应掌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系统各院、所、校及中心上年度全部完成的科技成果名录,及主要完成单位;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名录分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的名录统一编
号注册。
三、国家土地管理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家科委成果奖励办公室推荐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六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
一、上报请奖成果应分别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根据有关奖励的条例和细则办理。
二、上报请奖成果应具备的材料:
1.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2. 《技术鉴定书》或《评审证书》等;
3. 研究试验报告(或推广总结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分开的材料,须注明);
4. 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5. 科技成果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证明。
三、成果申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勘测规划院、所、队、中心、校等单位,其请奖成果归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办理。主管部门评审后,将符合局级奖励条件的成果按专业性质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二)对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报送外,还应同时抄送任务委托单位。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协商一致后,按上述规定上报请奖。
(四)土地管理成果的奖励面向社会,凡对土地管理事业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不论是否为土地管理部门(单位),均可予以奖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单位应接受非土地管理系统报送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并一视同仁予以登记、评审和向上推荐。
四、成果的评审
(一)报局申请局级科技进步奖励的成果,首先由局科技宣教司邀请有关业务专家和部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员,按专业逐项初评。通过初评的科技成果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组复评。评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决定是否予以奖励及奖励等级,通过票数必须超过投票人数一半
以上。专业组评审结果,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定,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委会有权对评定的结果,根据总体情况予以调整,评审结果报局批准后生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部门奖励成果的评定方式,由各部门参照本规定自定。
(三)申报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的成果,由局科技宣教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初审,经局审批后转报国家科委。
第七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保密
对科技成果必须严格保密,完成单位上报成果应提出保密密级的建议,并在材料的保密部分划上标线。
第八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
档案部门负责土地管理科技成果档案材料的保管和奖励成果的汇编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科技成果档案管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交流、推广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在不违反保密情况下,完成单位对通过鉴定、登记的成果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依法转让的义务和取得适当报酬的权利。未通过鉴定的成果可进行区域试验、生产实践和中间实验,但不能在生产上进行广泛地
推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推广工作的领导,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组织交流、转让和应用。
第十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