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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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周政[ 2012 ] 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物流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被征收人动迁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私自购买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或私自购买土地进行建房的,其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征收人应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实施房屋征收时,国土资源部门同时履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对房屋以外的合法用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七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重点环节的监督。

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全过程参与;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房屋征收,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列入补偿安置人口:

(一)户口迁入部队的现役军人;

(二)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在读学生;

(三)户口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配偶;

(四)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条 单户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容积率不大于1.44确定(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或抽签方式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市场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按不超出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根据被征收人意愿,可以补足至人均40平方米进行安置,差额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用房的安置价补缴价款;所选择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对差额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二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周政〔2010〕73号)执行。

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建筑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并做到产权清晰。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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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排污费资金收缴管理,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行为,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污染防治能力,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收缴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各级环保部门所需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核定和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区县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

  第七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保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保部门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市级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按国家规定,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区县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10%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50%缴入区县国库,作为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按照前款所规定的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区县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 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 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三)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的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结合我市环境保护政策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我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 申报程序。申请由区县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由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原则上由各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环保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项目补助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采取市级资助、区县配套、项目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对申请的项目,经市环保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项目先后顺序及市级专项资金状况下达项目预算。

  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须与环保部门签订《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合同》,确保治理项目完成。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收取的排污费资金,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法〔201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的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现场教学,确保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根据《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49个法院确立为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本省区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并发挥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这49个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管理、文化建设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成绩优异,大多拥有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各现场教学基地要积极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当地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通过接待安排学员观摩庭审、介绍工作经验、组织参观法院软硬件建设情况,以及定期向培训机构提供典型案例、优秀庭审录像等方式参与培训教学。要积极研究探索有效的现场教学形式,丰富完善现场教学的内容和方法,不断提高现场教学的效果和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将对全国法院现场教学基地实施统一指导和管理。国家法官学院和各地法官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现场教学基地的优质教学资源,有计划地开展现场教学活动。要对现场教学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不断推进现场教学工作的改进与提高。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成功经验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需求设立省级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通过开展现场教学活动,促进培训质量的有效提升,进而有力推动法院队伍建设不断进步。

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东城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房山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晋江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