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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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4月18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倪强

  2013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争议各方级别相同的,按前款规定由其本级政府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救济权。

  行政程序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本级和上级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上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及合法性进行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批转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九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予以细化、量化。

  第五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具体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应当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科学方法,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当事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印章。

  第四节 调查和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节 行政听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四)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六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听证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七十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参加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节 决 定

  第七十三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法定依据明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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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江泽民、李鹏、朱■基同志的指示,由国家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调动亿万群众的积极性,组织全社会的力量,投入生态环境
建设。要积极行动起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为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祖国秀美山川,做出更大贡献。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大力开展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经过
一代一代人长期地、持续地奋斗,建设祖国秀美山川,是把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重大战略部署。全面实施这项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既是中华民族发展史上的伟大壮举,也是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实际行动和对世界文明作出的重要贡献。为此,国家制定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
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实际出发,本规划仅对全国陆地生态环境建设的一些重要方面进行规划,主要包括: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植树种草、水土保持、防治荒漠化、草原建设、生态农业等。
一、我国生态环境建设概况
建国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扬艰苦奋斗精神,为改善生态环境作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并积累了大量宝贵的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实施“三北”防护林、长江中上游防护林、沿海防护林等一系列林业生态工程,开展黄河、长江等七大流
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大荒漠化治理力度,推广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加强草原和生态农业建设,使我国的生态环境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40多年来,全国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67万平方公里,修梯田、建坝地、治沙造田1067万公顷,人工造林保存面积3425万公顷,飞播
造林2533万公顷,封山育林3407万公顷,森林覆盖率提高到13.92%(按郁闭度大于0.3计算,如按国际通行的郁闭度大于0.2计算,相当于15.25%)。建成50个生态农业示范县和2000多个生态农业示范点,人工种草和改良草地保留面积1482万公顷。在
生态环境建设方面作出的各种努力正在并将继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自然生态环境仍很脆弱,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还没有遏制住。主要表现在:
——水土流失日趋严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367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面积的38%。近年来,很多地区水土流失面积、侵蚀强度、危害程度呈加剧的趋势,全国平均每年新增水土流失面积1万平方公里。
——荒漠化土地面积不断扩大。全国荒漠化土地面积已达262万平方公里,并且每年还以246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
——大面积的森林被砍伐,天然植被遭到破坏,大大降低其防风固沙、蓄水保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毁林开垦、陡坡种植、围湖造田等加重了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草地退化、沙化和碱化(以下简称“三化”)面积逐年增加。全国已有“三化”草地面积1.35亿公顷,约占草地总面积的1/3,并且每年还在以200万公顷的速度增加。一些地区为了短期利益,不合理开垦草原,加剧土地的荒漠化。
——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破坏。我国已有15—20%的动植物种类受到威胁,高于世界10—15%的平均水平。
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带来极大危害,严重影响可持续发展。一是加剧贫困程度。目前,全国农村贫困人口90%以上生活在生态环境比较恶劣的地区。恶劣的生态环境是当地群众贫困的主要根源。二是加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压力。我国人多地少,土地后备资源匮乏
,如果不能有效地控制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加剧自然灾害的发生。由于降雨量减少和水土流失等原因,黄河河道淤积越来越严重,加之超量用水,断流时间越来越长,长此下去,黄河有可能成为间歇性河流;由于不合理开发,长江流域植被减少,土
壤流失,崩塌、泥石流等灾害频繁发生,泥沙量逐年增加,威胁中下游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国每年因干旱、洪涝等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呈大幅度增长之势。
二、生态环境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紧紧围绕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以科技为先导,以重点地区治理开发为突破口,把生态环境建设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处理好长远与当前、全局与局部的关系,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我国生态环境建设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优先抓好对全国有广泛影响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力争在短时期内有所突破;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采取生物措施、工程措施与农艺措施相结合,各种治理措
施科学配置,发挥综合治理效益;坚持依法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建设进程,建立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和科技支撑体系,使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法制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管理科学化;坚持以预防为主,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除害和兴利并举,实行“边建设、
边保护”,使各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发挥长期效益;坚持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产业开发、农民脱贫致富、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坚持依靠亿万群众,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
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用大约50年左右的时间,动员和组织全国人民,依靠科学技术,加强对现有天然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大力开展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加强综合治理力度,完成一批对改善全国生态环境
有重要影响的工程,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力争到下个世纪中叶,使全国适宜治理的水土流失地区基本得到整治,适宜绿化的土地植树种草,“三化”草地基本得到恢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生态环境预防监测和保护体系,大部分地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基本实现中华大地山川秀美。
到下个世纪中叶,我国生态环境建设分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阶段进行规划。各阶段的奋斗目标是:
(一)近期目标。从现在起到2010年,用大约12年的时间,坚决控制住人为因素产生新的水土流失,努力遏制荒漠化的发展。生态环境特别恶劣的黄河长江上中游水土流失重点地区以及严重荒漠化地区的治理初见成效。主要奋斗目标是:到2010年,新增治理水土流失面积6
0万平方公里,治理荒漠化土地面积2200万公顷;新增森林面积3900万公顷,森林覆盖率达到19%以上(按郁闭度大于0.2计算,下同);改造坡耕地670万公顷,退耕还林500万公顷,建设高标准、林网化农田1300万公顷;新建人工草地、改良草地5000万公顷
,治理“三化”草地3300万公顷;建设一批节水农业、旱作农业和生态农业工程;改善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保护区占国土面积达到8%。在生态环境重点区域建立预防监测和保护体系。
从现在起到2003年是实现近期目标的关键时期。要力求起好步,开好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水土流失和荒漠化土地治理步伐,有效遏制黄河上中游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继续恶化的趋势。有计划地停止天然林的采伐和湿地开发,坚决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围湖造地,对过度开垦
、围垦的土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还林还草还湖,逐步将25度以上的陡坡地退耕还林还草,25度以下的坡地实现梯田化。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建设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稳定解决贫困地区的脱贫问题,减轻经济活动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压力。到20
03年,新增治理水土流失面积30万平方公里,治理荒漠化土地面积960万公顷;新增森林面积2500万公顷,森林覆盖率达到17.6%以上,新增自然保护区面积800万公顷;改造坡耕地300万公顷,退耕还林300万公顷,建设高标准、林网化农田面积600万公顷;新
建人工草地、改良草地2000万公顷,治理“三化”草地1500万公顷。在重点区域建设一批水土保持、节水灌溉、旱作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工程。建立全国生态环境预防监测体系。
(二)中期目标。从2011~2030年,在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之后,大约用20年的时间,力争使全国生态环境明显改观。这一时期的主要奋斗目标是:全国60%以上适宜治理的水土流失地区得到不同程度整治,黄河长江上中游等重点水土流失区治理大见成效;治理荒漠
化土地面积4000万公顷;新增森林面积4600万公顷,全国森林覆盖率达到24%以上,各类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达到12%;旱作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技术得到普遍运用,新增人工草地、改良草地8000万公顷,力争一半左右的“三化”草地得到恢复。重点治理区的生态
环境开始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远期目标。从2031~2050年,再奋斗20年,全国建立起基本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良性生态系统。主要奋斗目标是:全国适宜治理的水土流失地区基本得到整治,宜林地全部绿化,林种、树种结构合理,森林覆盖率达到并稳定在26%以上;坡耕地基本实现梯田化,“三
化”草地得到全面恢复。全国生态环境有很大改观,大部分地区基本实现山川秀美。
三、全国生态环境建设总体布局
我国地域辽阔,区域差异大,生态系统类型多样。东部地区,地势低平,气候湿润,雨热同季,经济比较发达,生态环境相对较好。西部地区,降雨稀少,干旱高寒,交通不便,经济欠发达,生态环境恶劣,林草植被一旦遭受破坏,极难恢复。中部地区,处于东部平原和西部高原的过
渡地带,地形复杂,生态环境脆弱,长期以来由于资源过度利用,自然生产力遭到破坏,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问题最为严重,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点区域。针对上述特点,参照全国土地、农业、林业、水土保持、自然保护区等规划和区划,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划分为八个类型区域。
(一)黄河上中游地区。本区域包括晋、陕、蒙、甘、宁、青、豫的大部或部分地区。生态环境问题最为严峻的是黄土高原地区,总面积约64万平方公里,是世界上面积最大的黄土覆盖地区,气候干旱,植被稀疏,水土流失十分严重,水土流失面积约占总面积的70%,是黄河泥沙
的主要来源地。这一地区土地和光热资源丰富,但水资源缺乏,农业生产结构单一,广种薄收,产量长期低而不稳,群众生活困难,贫困人口量多面广。加快这一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不仅可以解决农村贫困问题,改善生存和发展环境,而且对治理黄河至关重要。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
:以小流域为治理单元,以县为基本单位,以修建水平梯田和沟坝地等基本农田为突破口,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耕作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尽可能做到泥不出沟。陡坡地退耕还草还林,实行草、灌木、乔木结合,恢复和增加植被。在对黄河危害最大的砒砂岩地区大力营造沙棘水土
保持林,减少粗沙流失危害。大力发展雨水集流节水灌溉,推广普及旱作农业技术,提高农产品产量,稳定解决温饱问题。积极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
(二)长江上中游地区。本区域包括川、黔、滇、渝、鄂、湘、赣、青、甘、陕、豫的大部或部分地区,总面积170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55万平方公里。该区域山多山高平坝少,生态环境复杂多样,水资源充沛,但保水保土能力差,土地分布零星,人均耕地较少,且旱地坡
耕地多。长期以来,上游地区由于受不合理的耕作、草地过度放牧和森林大量采伐等影响,水土流失日益严重,土层日趋瘠薄;滇、黔等石质山区降雨量和降雨强度大,滑坡、泥石流灾害频繁,不少地区因土地“石化”而贫困,甚至丧失基本生存条件。中游地区因毁林毁草开垦种地,水土
流失严重,造成江河湖库泥沙淤积,加上不合理的围湖造田,加剧洪涝灾害的发生。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以改造坡耕地为中心,开展小流域和山系综合治理,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控制水土流失。保护天然林资源,支持重点林区调整结构,停止天然林砍伐,林业工人转向营林管护
。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人工草地。有计划有步骤地使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退耕还林(果)还草,25度以下的坡地改修梯田。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草地资源、农村能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禁止滥垦乱伐,过度利用,坚决控制人为的水土流失。
(三)“三北”风沙综合防治区。本区域包括东北西部、华北北部、西北大部干旱地区。这一地区风沙面积大,多为沙漠和戈壁,适宜治理的荒漠化面积为31万平方公里。由于自然条件恶劣,干旱多风,植被稀少,草地“三化”严重,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农村燃料、饲料、肥料、木
料缺乏,严重影响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在沙漠边缘地区,采取综合措施,大力增加沙区林草植被,控制荒漠化扩大趋势。以“三北”风沙线为主干,以大中城市、厂矿、工程项目周围为重点,因地制宜兴修各种水利设施,推广旱作节水技术,禁止毁林毁草
开荒,采取植物固沙、沙障固沙、引水拉沙造田、建立农田保护网、改良风沙农田、改造沙漠滩地、人工垫土、绿肥改土、普及节能技术和开发可再生能源等各种有效措施,减轻风沙危害。因地制宜,积极发展沙产业。
(四)南方丘陵红壤区。本区域包括闽、赣、桂、粤、琼、湘、鄂、皖、苏、浙、沪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总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约34万平方公里。土壤类型中红壤占一半以上,广泛分布在海拔500米以下的丘陵岗地,以湘赣红壤盆地最为典型。由于森林过度砍
伐,毁林毁草开垦,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加剧,泥沙下泄淤积江河湖库,影响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区域内的沿海地区处于海陆交替、气候突变地带,极易遭受台风、海啸、洪涝等自然灾害的危害。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并举,加大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力度
,大力改造坡耕地,恢复林草植被,提高植被覆盖率。山丘顶部通过封育治理或人工种植,发展水源涵养林、用材林和经济林,减少地表径流,防止土壤侵蚀。坡耕地实现梯田化,配置坡面截水沟、蓄水沟等小型排蓄工程。发展经济林果和人工草地。解决农村能源问题。沿海地区大力造林
绿化,建设农田林网,减轻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五)北方土石山区。本区域包括京、津、冀、鲁、豫、晋的部分地区及苏、皖的淮北地区,总面积约44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约21万平方公里。部分地区山高坡陡,土层浅薄,水源涵养能力低,暴雨后经常出现突发性山洪,冲毁村庄道路,埋压农田,淤塞河道;黄泛区风沙
土较多,极易受风蚀、水蚀危害;东部滨海地带土壤盐碱化、沙化明显。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加快石质山地造林绿化步伐,积极开展缓坡整修梯田,建设基本农田,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多林种配置开发荒山荒坡,合理利用沟滩造田。陡坡地退耕造林种草,支毛
沟修建拦沙坝等,积极发展经济林果和多种经营。
(六)东北黑土漫岗区。本区域包括黑、吉、辽大部及内蒙古东部地区,总面积近100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约42万平方公里。这一地区是我国重要的商品粮和木材生产基地。区内天然林与湿地资源分布集中,土地以黑土、黑钙土、暗草甸土为主,是世界三大黑土带之一。由
于地面坡度缓而长,表土疏松,极易造成水土流失,损坏耕地,降低地力;加之本区森林资源严重过伐,湿地遭到破坏,干旱、洪涝灾害频繁发生,对农业的稳产高产造成危害,甚至对一些重工业基地和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停止天然林砍伐。保护天然草地和湿
地资源。完善三江平原和松辽平原农田林网。综合治理水土流失,减少缓坡面和耕地冲刷。改进耕作技术,提高农产品单位面积产量。
(七)青藏高原冻融区。本区域面积约176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力、风力侵蚀面积22万平方公里,冻融侵蚀面积104万平方公里。该区域绝大部分是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寒地带,土壤侵蚀以冻融侵蚀为主。人口稀少,牧场广阔,东部及东南部有大片林区,自然生态系统保存
较为完整,但天然植被一旦破坏将难以恢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以保护现有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加强天然草场、长江黄河源头水源涵养林和原始森林的保护,防止不合理开发。
(八)草原区。我国草原分布广阔,总面积约4亿公顷,占国土面积40%以上,主要分布在蒙、新、青、川、甘、藏等地区,是我国生态环境的重要屏障。长期以来,受人口增长、气候干旱和鼠虫灾害的影响,特别是超载过牧和滥垦乱挖,使江河水系源头和上中游地区的草地“三化
”加剧,有些地方已无草可用、无牧可放。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是: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大力开展人工种草和改良草场(种),配套建设水利设施和草地防护林网,加强草原鼠虫灾防治,提高草场的载畜能力。禁止草原开荒种地。实行围栏、封育和轮牧,建设“草库仑”,搞好草畜
产品加工配套。
四、规划优先实施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需要把持久的奋斗和阶段性攻坚结合起来,把全面推进和重点突破结合起来。继续抓好目前正在实施的“三北”防护林体系等各类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广泛发动群众持久地开展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今后5年和到
2010年,国家把目前生态环境最为脆弱,对改善全国生态环境最具影响,对实现近期奋斗目标最为重要的黄河长江上中游地区、风沙区和草原区作为全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重点地区,集中力量予以支持,力争在短时期内有所突破。
黄河上中游地区。以坡耕地改造和沟道治理为基础,坚持草灌(木)先行,扩大林草植被,遏制水土流失面积扩大,减少输入黄河的泥沙量。以黄土高原地区为重点,优先建设天然林保护工程、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重点水土流失区林业与草地治理工程、节水灌溉工程、以旱作农业
为主的生态农业建设工程等。主要建设任务是:到2003年,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7万平方公里,完成造林面积350万公顷,改造坡耕地30万公顷,建设一批节水灌溉、旱作农业、生态农业、农村能源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工程。到2010年,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5万平方
公里,完成造林面积970万公顷。
长江上中游地区。把对减少泥沙流失,保障长江安全至关重要的嘉陵江流域、云南金沙江流域、洞庭湖区、鄱阳湖区、川西地区和三峡库区等重点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在以坡改梯为主的基本农田建设、以小型水利设施为主的水利建设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优先
建设一批林果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加快天然林区森工企业转产,停止天然林砍伐,大力开展营林造林,建设生态农业工程,推广水土保持耕作技术。主要建设任务是:到2003年,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8万平方公里,完成造林面积300万公顷,改造
坡耕地70万公顷,建设一批旱作农业、生态农业、农村能源、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工程以及沃土示范工程。到2010年,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6万平方公里,完成造林面积1500万公顷。
风沙区。把重点放在土地荒漠化最为严重的半干旱农牧交错地带,遏制荒漠化扩大的势头。生态环境建设要与提高农牧业生产水平结合起来,以增加沙区林草植被为主,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艺措施综合配套,优先建设“三北”防护林工程、防治荒漠化工程、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
、生态农业建设工程等。主要建设任务是:到2003年,综合治理风沙面积4万平方公里,治沙造田45万公顷,建设农田防护林75万公顷,建设一批旱作农业、生态农业、农村能源工程。到2010年,综合治理风沙面积9万平方公里,建设农田防护林160万公顷。
草原区。采取人工种草、飞播种草、围栏封育等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的办法,变草地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提高牧业生产水平,实现草场永续利用,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优先建设内蒙古呼伦贝尔、锡林郭勒、鄂尔多斯,青海环湖、青南,甘肃甘南,四川甘孜、阿坝,新疆天
山等重点地区的“三化”草地治理工程、草地鼠虫害防治工程等。主要建设任务是:到2003年,人工种草和改良草场面积累计1000万公顷,建设高标准围栏草场300万公顷,治虫灭鼠2500万公顷。到2010年,人工种草和改良草场面积累计2670万公顷,建设高标准围
栏草场800万公顷。
通过重点工程的建设,把这些关系全局发展的重点地区的基本农田、优质草地、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建设起来,形成带网片结合、纵横交错、相互联结、结构合理的林草植被体系和水土流失防治体系,使这些区域的生态环境有较大改观,为全国生态环境的改善奠定基础。此外,国
家还要按照区域布局,有计划、有步骤地选建一批生态环境建设综合示范区,建立和完善预防监测保护体系。
五、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政府要有高度的历史责任感,把生态环境建设作为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各地要在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任接着一
任干,一代接着一代干,一张蓝图干到底;把生态环境建设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结合起来;建立生态环境建设目标责任制,把生态环境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世纪的综合性系统工程,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领导,协调行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总体规划和要求,各司其职,精心组织好规划工程的实施。计划部门要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做
好组织协调工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明确责任,加强行业指导和工程管理。财政、金融、科技、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生态环境建设。对在生态环境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给予表彰,以激励全社会各方面力量自觉投身到
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中去。
(二)加强法制建设,依法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
要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加快制定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
,不断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形成全社会自觉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强大舆论。逐步建立健全以若干法律为基础、各种行政法规相配合的法律法规体系。严格执法,强化法律监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时,要统筹考虑生态环境建设;在
经济开发和项目建设时,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在项目设计中充分考虑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评估报告,安排相应的建设内容;工程验收时,要同时检查生态环境措施的落实情况。严格控制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开垦土地,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毁坏林地、草地,污染
水资源,浪费土地,违法者要追究责任。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要分级设立重点预防监督区。对不适宜生产和生活的地区,要作出规划,创造条件,实行异地开发和安置,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三)把科技进步放在突出位置,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
宣传和普及植树种草、水土保持、防治荒漠化、草原建设、节水农业、旱作农业、生态农业等方面的科技知识。要重视生态环境建设人才的培养。围绕生态环境建设的关键问题组织科研攻关,力争有新的突破。鼓励各类科技研究和开发机构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对研究开发成
果予以保护,并依法有偿转让。现有的各类科研机构要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区域布局,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科技推广、信息服务体系和技术交流网络,为各地区制定规划、设计工程等提供服务。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路子,办好各类试验示范区。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推广
规范化的技术规程。大力培育和推广适应不同区域特点的优良品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如小流域综合治理技术,径流林业技术,生根粉技术,节水灌溉技术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和推广国外先进的技术。
(四)继续深化“四荒”承包改革,稳定和完善有关鼓励政策。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治理和合理开发是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由于“四荒”治理开发投资回收期长,风险大,必须有长期稳定的政策。各地区要对“四荒”的治理开发进行合理规划,把治理“四荒”与经济开发结合起来,保障投资治理开发者的合法利益。允许打破行政界限
,允许不同经济成份主体购买“四荒”使用权;允许购买使用权的经济主体按照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新的形式经营“四荒”土地;允许“四荒”使用权一定50年或更长的时间不变。治理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国家征用时,要对治理成果给予补偿。对买而不治或买后乱垦者,要收回承
包权,并按照合同进行处理。对“四荒”承包治理项目要在贷款和税收等方面尽可能提供优惠条件。各地区要结合实际,规范“四荒”承包、租赁、拍卖等合同。
(五)抓好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生态环境建设工程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划立项,按项目进行动态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工程进度安排建设资金,按效益考核。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区域的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做好经济、技术论证。
引入竞争机制,允许不同经济主体参与工程建设的投标。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逐步引入工程监理制度,定期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已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使之发挥长期效益。国家将对生态环
境建设项目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六)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
坚持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筹集建设资金。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地方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地方性的建设项目,由地方负责投入。小型建设项目主要依靠广大群众劳务投入和国家以工代赈,并广泛吸引社会各方面
的投资。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作出长期安排。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列入预算,宁可其他方面紧一些,也要把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安排好。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农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的使用,都要把生态环境建设
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并逐年增长。银行要增加用于生态环境建设的贷款,并适当延长贷款偿还年限。积极争取利用国外资金,国外的长期低息贷款和赠款要优先考虑安排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加强已建立的林业基金、牧区育草基金的使用管理,切实用于水土保持、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建设,积极开辟新的投资渠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上的各类投资主体向生态环境
建设投资。对国内外资助生态环境建设有突出贡献者,国家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大群众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力军。要广泛发动群众,大力开展义务植树种草活动。继续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农闲时间组织群众开展生态环境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积极性。

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

第25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基础的广泛性、民意表达的直接性和决策民主的有序性,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民主政治建设,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开放式决策的启动、草案起草、审议、公布、实施及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应当实施开放式决策,依法不得公开或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市政府实施开放式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以下简称开放式决策事项)包括:
  (一)拟提交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报告等;
  (二)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专项规划;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的市政府规章草案;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和公共政策;
  (五)人民群众日常办事程序和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等的重大调整;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公共活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七)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的重大事项;
  (八)市长提出的其他重大行政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其他公民等个人代表,依照本规定参与市政府开放式决策。
  第五条 提出开放式决策事项建议和启动开放式决策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长、副市长提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交相关单位承办并负责起草决策事项草案,启动开放式决策程序。
  (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组织征集并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市各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汇总。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杭州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汇总。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交相关单位承办并负责起草决策事项草案,启动开放式决策程序。
  第六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掌握决策所需信息,负责起草决策事项草案。
  对较为复杂或存在较大争议的决策事项的起草,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两个以上比选方案。对重大、复杂的决策事项的起草,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七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未经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决策事项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一)征求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利益相关主体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事项,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保证利益相关主体平等表达意见。
  (四)对重大、复杂的决策事项草案,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或有关研究机构、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社会公示决策事项草案并征求意见的,其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承办单位的联系机构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决策事项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九条 根据开放式决策事项的内容,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同时或单独采取以下方式公示决策事项草案:
  (一)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二)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示。
  (三)在有关公共场所或社区宣传栏公示。
  (四)在特定地点设立专门公示牌公示。
  (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公示。
  第十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事项,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公共政策事项的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修改完善决策事项草案。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提请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决策事项草案的起草说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决策。
  第十三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前,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通报重大、复杂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承办。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的管理,切实做好会议的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或公开后不利于决策实施和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应当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无线通信等方式进行直播,并与市民代表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开展互动,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可视情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视频直播扩大至其他媒体。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长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会前5个工作日通过《杭州日报》、“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预告会议时间、内容及市民参与方式等信息。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将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直播的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的有关材料,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并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根据开放式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列席会议。
  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前送达应邀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本市市民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参与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
  (一)通过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发表意见或建议。
  (二)通过自愿报名,申请列席会议。
  (三)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无线通信等方式收看收听会议直播。
  (四)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在会议直播论坛上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通过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参与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接受市民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或列席会议的申请。
  申请参加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和列席会议的市民,通过报名后以抽选的方式产生。报名人数较多时,按一定名额或比例进行抽选。
  参加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的市民代表,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照规定从报名人员名单中抽选,经联系核实后确定。由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市民代表的通知落实工作。
  列席会议的市民代表,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从报名人员名单中抽选,经联系核实后确定。由区、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列席会议市民代表的通知落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汇报决策事项草案的内容及起草说明。
  (二)参加会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列席会议的专家或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市政府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汇报市民网上参与情况及有代表性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加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发言的市民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七)市政府领导发表意见和建议。
  (八)市长作出决策。
  市政府常务会议未邀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列席会议的,前款所列第(四)项程序相应取消。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和会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对市民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就开放式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在线答复;遇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期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开放式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
  开放式决策事项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中介组织等其他机构适时对开放式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有关新闻媒体可以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名后选派记者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有序的采访报道。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重大行政事项进行决策,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关制度,实施开放式决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杭政函〔200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