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传统信任机制与WTO的冲突和适应/周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3:08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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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信任机制与WTO的冲突和适应

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周 军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宗旨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公平和自由地进行,但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军事势力的不同,WTO的宗旨能否顺利在成员国之间实现,许多人表示了怀疑。正如我们有些学者担心美国的“一股独大”,其他成员国也担心中国的文化背景对WTO信任机制的抗拒。我们从“入世”艰难的谈判过程可以感知,WTO对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冲击与挑战的现实,也能感知我们主动适应的必要。
中国加入WTO后,对于WTO制度的研究正在日益成熟。学者及实际工作者们根据中国的情况提出了许多应对措施,但对借加入WTO的机会改善法律文化,革除本土文化传承中的弊端,讨论与研究似嫌不足。笔者拟从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入手,探讨如何迎接WTO对我信任机制的挑战,讨论虽非实务,却并非没有必要。
一、 中西文化背景下信任机制的主要差异
信任机制取决于一定的法律文化状况,WTO具有典型的西方文化背景。按照西方学者对信任理论的研究,基于非个人性的社会规章制度,如专业资格、科层组织和中介机构等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是最为重要的信任机制。依次是由社会相似性,即根据家庭背景、种族、价值观念的相似性产生的信任机制,再次是个人信用的信任机制,最后是由相互间关系所产生的信任机制,包括关系各方因相互间存在血缘、地缘、业缘、感情或利益等联系而产生的信任。在这几种信任产生机制中,他们认为关系是信任产生最为次要的机制。
根据上述理论,中西方基本信任机制有着较大的差距。由于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关系信任机制成为我们非常传统的信任产生机制,远比其他信任产生机制重要得多,也活跃得多。特别是在各种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一定程度上必须以相互间的私人关系和生意伙伴关系而建立彼此信任,法制化信任机制的程度比较低。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们传统组织结构中上下级之间权力绝对化,制度影响力与个人权力距离过大,上级控制组织内各种资源,决策机制的民主化程度不足,使各种资源的分配因人而异。虽然我们的社会组织形态都是科层制,但不难证明,其实际运行并不符合标准的科层制的要求。任何交往都以一定的感情投入为前提,职务行为一般都必须通过良好的感情关系才能执行。
而在WTO框架下,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机制成为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我们知道,WTO具备制定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国之间贸易争端的三大基本职能。在这三大职能当中,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从纯粹的货物贸易,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一直延伸到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可能要讨论的一系列新议题。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信任机制的保障下信守承诺。WTO及其前身GATT通过八轮回合的多边谈判,使各成员国大幅度削减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1995年WTO成立到1999年11月底,WTO共受理144起争端投诉。从WTO成员国每天难以数计的投资与贸易过程中,这些非常有限的数字充分说明了WTO信任机制的巨大成功。
对于中西方信任机制的差异,学者们普遍认为主要表现在普遍主义原则与特殊主义原则的区别上。如帕森斯认为,西方社会中支配着社会关系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伦理,一视同仁是这种关系中的基本准则;中国社会中人的关系则是特殊主义的,即这种关系中每个人都是另一个人的特殊对象①。费孝通先生将西方的社会关系比做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属于一定的捆、扎、把。他们常常由若干人组成一个个的团体。每个个体对于团体的关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西方人的关系是团体格局。而我们的格局则好象把一块石头击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②
二、当前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现状与影响
当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文化传统与计划经济体制发生综合作用时,使我国改革开放前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文化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固有缺陷,使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极其有限。改革开放后,当代西方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得到一定的认同,并在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但由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差别,以及社会发展目标和经济结构的差异,西方法律文化不可能被我国全盘接受。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收入差距越来越大,新兴阶层不断发展,私营企业主越来越多、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对政府及政治人物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导致经济领域内功利性的价值目标在关系主体的价值体系中地位日渐提升。特别是政府对社会和经济生活进行主动干预的特征及其在经济领域扮演的重要角色,影响甚至主导着社会信任机制的产生与选择。随着基于关系信任机制不断发展,我们所面临的地方保护主义也越来越严重,动摇了整个市场的法制信任基石。
按照WTO法律文化,企业作为资本集中的典范,其在投资和贸易领域具有与个人无法比拟的商业信誉。但就目前现状看,我国企业的信用缺失还比较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断发生,在银行和企业之间,部分企业借贷不还;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赖帐、欺诈,使资金运行梗阻;在中介活动中,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等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失真时有发生;在证券市场,基金、股市黑幕频频曝光;在日常生活中,黑心棉、注水肉等假冒伪劣现象漫延。
在我国,企业信誉和效益往往与特定的企业领导人相联系,与政府领导人相联系。随着这些主体间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不断影响到投资与贸易领域,不断形成并巩固某些新的交往规则。为了保证他们的预期利益,这些规则往往与国家法律相抗衡,贪污受贿、窝案串案越来越多,导致国家法律威望的期望值和公信力不断下降,使法律法规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的信任危机。笔者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有产权制度或者市场等各方面原因,但归根到底是我们法律文化背景下的信任机制问题,企业领导人的改变或者政府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可能使企业所有关系发生变化,而关系发生变化,市场和资源都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效益和信誉。
加入WTO后,要求责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严格区分国家主权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并对各自的信用负责。由于关系信任机制的影响,我们的经济行为很难对这种信用的实质性变化做出反应,经济活动总是蒙有关系色彩,离不开关系的概念,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小团体主义形影相随。而我们企业行为和政府行为始终保持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法律公信力的不断下降,成为融入WTO大家庭的重要障碍之一。
随着外国企业对我们信任机制的了解,在经济全面开放的情况下,基于关系的信任机制不仅将为外国企业所利用,而且可能为腐败分子提供许多谋取私利的机会,特别是在入世初期的经济体制转轨和行政管理体制转型期间,在国有土地批租、中外合资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和新增利润分配、外资的市场准入、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的经营管理等某些热点领域可能会出现腐败现象的高发多发问题,都有可能因各种关系而产生权钱交易行为,导致国家资产的严重流失、国内产业严重受损,市场份额大量丢失。
信任机制的好坏是我们国际形象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投资者衡量我国投资环境优劣的重要尺度。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对各国投资者都有很强的吸引力,然而,我国社会的信任机制也令外国投资者困扰和担心。这种担心不一定会让所有的外国投资者都望而却步,但却一定会加大我们吸引外资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因此,加强法制信任机制是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必经过程,也是迎接WTO机遇与挑战的必然步骤。作为一个长期的融会超越过程,这一过程不仅是一项法律工作,而且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能否实现应然的结果,取决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及其方向。
三、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建设的基本途径
WTO对我国信任机制造成的影响是非常现实和正面的,它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全面进步。在我国的法律意识中,关系信任机制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背景,但仅属于个人美德的伦理范围,与法律制度并无多大关系,使基于法律的信用精神相当淡薄。而WTO的信任机制建筑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理念的基础之上,崇尚契约自由、程序正当、妥协机制、谈判机制等公平、信任和约束机制,与我们的传统信任机制存在较大差异,加入WTO后,我们必须努力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在与WTO的冲突与矛盾中逐步融合,以适应WTO的法制信任机制。
第一,要努力转变传统观念,保证法制信任机制的主导地位
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终结了整体的统治地位,但在大多数中国人心中还是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如果不能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及其影响,我们对WTO的接受与融合将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WTO的观念与信任机制将很难为我们所接受,而我们的法律制度与承诺也很难完全得到信任。加入WTO,由开放而带来新的压力,是实现我们现代化的战略目标,顺应全球化的宝贵机会。我们所应该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从这样一种必然要来的压力转化为我们现代化的积极的推动因素,把加入WTO放到法律的整体框架下来促进法制观念的进步,提高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提高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高于其他信任产生机制所产生的信任。
第二,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建立符合市场规则的信用机制
加入WTO,要抓住来自国际市场主体竞争的机会,推动中国的现代化,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借鉴西方国家某些成功经验建立一整套透明的、能接受监督的制度规范,以建立基于法制的信任机制。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发挥其在建立健康的信任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加强信用法制建设和执法力度,促使经济活动契约化,促进公平观念的确立,无论外商内商,无论国营民营,都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在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企业与银行的信用关系中,消灭任何政府色彩的暗示。除了法律制度,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可能依赖关系的“关爱”从事本应由市场决定的行为。只有法制化的程度提高了,透明度提高了,政策稳定性提高了,公平观念提高了,信任机制不因个人的转移而转移,就一定能够进一步提高外资的积极性,提高我们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信誉。
第三,要规范政府行为,建立廉洁高效的有限政府
WTO对我们法制信任机制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政府行为的影响。按照WTO政府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概念,加入WTO后,我们很多政府职能及法制信任机制将可能面临相当大的挑战。特别是加入WTO后,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能要接受审查,如果政府行政决定侵害企业的利益,不仅要接受行政复审,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在WTO法律体系下,政府必须重视正当程序的概念,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不得允许领导个人行为的效力高于法律制度,以削弱因可能存在的相互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信任。促进法律制度公开化,办事程序公开化,办事结果公开化,杜绝暗箱操作与人情关系,以提高政府组织的信任度。
第四,要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建设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政府要真正由过去的直接控制、直接经营转变为间接调控为主的管理模式,致力于运用经济手段和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增长。要以服务导向代替传统的行政命令,通过咨询、发布市场信息、推广成功典范等引导国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调整投资和经营方向与结构。要为所有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氛围,及时有效地防范和纠正企业的不良行为。要在保护民族工业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公平地保护来自WTO各成员国所有市场主体的利益。要端正管理动机,强化服务观念,部门协调一致,推动建立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第五,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强化法律实施监督
要加强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法制信任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企业自身监督约束机制,使企业决策层与经营层、财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使企业关系行为受到多重制约。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资信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加强会计、审计的监督检查,加强和完善信息批露和传递机制,增强市场行为的透明度。行政执法部门要规范市场监管制度,理顺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市场有序运行,同时建立起不同监督主体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
第六,要建立双重司法体制,维护司法独立
目前由于人事和经费都来源于地方,使我们司法系统还不能完全独立,这种司法体制对地方法律保护主义实际上提供了很大的背景。我国加入WTO以后,在条件适当时,有必要建立司法双重机制。对于涉及到统一的、国家级的全部债权人和全部市场问题的案件,必须由国家一级的法院来进行审理,涉及到地方的如治安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或者一般的家庭婚姻案件,则由地方法院进行审理。进入WTO以后,如果要完善法制信任机制,建立一个双重机制恐怕是非常必要的。

加入WTO,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孕育在挑战之中,只有赢得挑战,才能赢得机遇。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们首先要诚恳地接受其法律制度,以及其所带来的信任机制。要把我国法律文化放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整体中去观察和研究,注意从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汲取经验和教训。法制信任机制的建设要有长远的设想,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不断完善,不断更新。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既面向世界,又立足本国,创造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充满活力的、无可怀疑和改变的法制信任机制。

注释————————————————————————
①T.Parsons, The Situation of Social Action, New York, The Free Press,1968. 帕森斯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关系模型定为“特殊主义”,在这种关系体系中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都难于发生作用。
②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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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与中外合作中的探矿权投入

邵伟

内容提要:在目前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探领域中,外方投资者和中方投资者合作勘探是最主要的形式。其中,中方大部分是以其探矿权作为投入,外方投入大部分或全部勘探资金。本文拟从我国的探矿权的法律地位入手,探讨中外合作矿产勘探项目中方投资者以探矿权投入的有关法律问题。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自然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经济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影响。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探矿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国合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我国矿产勘探领域的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探矿权人是各地的地勘单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队、地勘院等。而这些单位,无一例外的属于事业法人,而非企业。相信随着国内矿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业性地质勘探的推行,上述情况将逐步改变。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业单位是无法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编制机构对于地勘单位的编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的规定,以及“管理地勘经费”的职责。基于这种情况,这些地勘单位只能参照“其他经济组织”而作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矿权的登记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属地勘队、地勘院等。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迹十分明显,不符合探矿权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也难以理清法人财产权关系,必须尽快通过地勘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以改变。
(二)探矿权转让时限
中方投资者在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投资者合作时,探矿权投入在法律形式上是一种转让行为,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该《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探矿权出让人应当持有勘查许可证满两年。也就是说,中方投资者只能以其持有两年以上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前条所述的情况,中方投资者可能还以下属单位所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三)探矿权租赁
目前,存在着一种通过探矿权租赁与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个合作矿产勘探项目。外方合作者经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中方探矿权所有人那里租赁其探矿权并从事勘探活动。勘查许可证不做变更,但上述租赁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从矿产管理法律来说,目前我国只规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转让探矿权而获得使用权。没有不转让探矿权而转让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探矿权租赁行为或租赁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矿产资源勘探的特殊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转让行为必须实施必要的管理和审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行,有必要为探矿权租赁行为的审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探矿权租赁费用也有必要做出规定。因此,就目前来说,探矿权租赁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探索性的行为。
(四)探矿权评估
探矿权评估是探矿权投入的必要组成。在目前的中外合作探矿企业中,中方如以探矿权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为了实现探矿权评估的有序进行,国土资源部还先后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等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探矿权评估,是从类似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从防止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流失的目的出发所做的评估。但是,从更广的范围来讲,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如果准备以出资形式转让,也应逐步实行先评估,再作价的道路。好处在于,一方面,中立的、专业性的矿权评估机构的存在,为探矿权实现市场化流转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为探矿权、为探矿企业最终走向股票上市,走向社会融资的道路打下了基础。从这一角度来说,探矿权评估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从以上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矿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探矿权必然面临进一步市场化的过程。矿业市场的不断对外开放,也对探矿权市场化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正确地届定探矿权的法律属性,理清行政许可和探矿权物权属性的关系,将极大地促进矿业体制,特别是探矿体制的现代化,对于矿业经济的发展,使地下矿产资源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也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3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赋予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议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提升社会综合效益。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兼顾城市综合防灾需要,妥善安排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海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妥善处理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提升城乡科学规划水平。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反馈核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单独编制的,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引导和调控县域村镇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级市、区的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县级市、区的村镇体系规划的修改,参照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修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审批前还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按照有关规划,列入撤销、迁移范围内的镇、乡、村庄,可以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之外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编制和修改、审批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改,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或者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涉及专项规划系统性或者局部重大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修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和修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或者大型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的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等各要素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旧城区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纳入当年改造计划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并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年。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规定,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竣工、同步进行规划核实。确需分期实施的,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对完整。

第三十九条 商业中心、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居住区、医院、学校等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其他论证或者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位于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和乡村安全、周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所涉及原有用地没有规划条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将确定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必要时,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变更规划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现场踏勘,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自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筑工程和重要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管线、桥涵、河道工程等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建筑工程配套的外网管线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审。

对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建设工程,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审查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审查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相关手续齐全、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市政工程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相关手续齐全,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等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占用土地权属村庄的村民委员会意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拟建位置的地形图或者范围图,向占用土地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条件。镇、乡人民政府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范围、建筑高度等乡村建设规划条件。

(二)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在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三)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建设规划条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宅院总平面图、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其中,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还应当提供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总平面图。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六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曰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验线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等手续。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核实。

第六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征求拟占用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方案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地震观测、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转让、抵押、改变使用性质和登记产权。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审批机关要求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内白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场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附具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附具规划条件内容的;

(七)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九)在同意修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发现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非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纳入信用档案管理。

第七十五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或者经验线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纳入重点监控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气象探测环境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与合法建设工程建为一体,无法拆除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四)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或者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办理规划手续。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可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不得影响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占用农用地。

第八十条 市中心城区是指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平区和丰南区的城区部分。市中心城区范围依据唐山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设施。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轨道交通、市政类管线、桥梁、涵洞、河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又不拆除的。

违法建设工程,是指因违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八十四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养殖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涉及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