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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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
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
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
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
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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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九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

唐青林 项先权


◎合同争议的解决:尽量争取到自己的“地盘上”打官司
  合同争议不可避免,有了争议就要解决。如果是跨地域的合作双方发生了争议,由哪个地方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判案件呢?
  我们中国人很相信“天时地利人和”,总希望解决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在企业所在地的城市,一般不愿意千里迢迢地到外地进行一场诉讼或仲裁。在本地打官司,可以“熟门熟路”,而到千里之外打官司会有异地“作战”的种种不便、出差的奔波劳顿。所以,通过合同约定尽量争取到自己的“地盘上”打官司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首先,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
  在我国,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可以选择(一)提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提交仲裁机关仲裁。但是二者只能选择一种,而且一旦选择一种就不能选择另外一种方式。如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即你自己已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所以认为仲裁和诉讼可并存是错误的。
  那么,到底是选择诉讼解决还是选择仲裁更好?为了作出有利于企业的选择,企业在作出选择之前应了解法院诉讼和仲裁二者的如下区别:
  (1)启动程序的条件不同。如果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和具体的仲裁机构,案件就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受案范围不同。仲裁机构一般只受理民商、经济类案件,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案件和刑事、行政案件;(3)管辖级别不同。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而法院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及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4)公开程度不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所以如果案件商业秘密需要保密的,最好选择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5)选择裁判员的权利不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选择适用的实体法。而法院诉讼中,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当然,如果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审判员回避。所以,仲裁更加具有灵活性;(6)终局的程序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而法院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案件一审法院审理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结束后案件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仲裁的时间效率更高,能更快得到裁决结果。
  其次,选择解决争议的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只要企业能在合同条款谈判中占主动权的,尽量利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约定由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就可以避免到千里之外的异地去打官司。
  如果选择仲裁的,也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管辖地点。例如一家北京的公司和一家深圳的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北京的公司希望仲裁解决争议,而且希望在北京仲裁,那么可以这样撰写合同条款:“如果各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各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上述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同意受其约束并依其行事”。
◎如何防范“表见代理”给企业带来损失
  单纯说“表见代理”,可能有些人不懂,那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来看“表见代理”给公司带来损失的案例。
  刘某是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驻哈尔滨业务代表。刘某从2005年以来,一直代表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与哈尔滨市的客户进行商贸往来。2008年6月27日,刘某被浙江省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辞退。辞退后,刘某在H厂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手上剩余的一些盖有H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哈尔滨客户A、B公司签了两份协议,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定金360余万元后潜逃。事发后,A、B公司要求台州市H厂按照签署的合同履行,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0余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台州市H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20余万元给A、B公司,造成台州市H厂经济损失720多万元。
  法院凭什么判决H机械制造厂败诉?其法律根据就是“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本案件中,刘某已经被H机械制造厂辞退,不再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但是A、B公司作为与他长期经贸往来的公司,并未收到台州市H厂关于刘某被辞退的通知。A、B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和他们签署合同的时候,还是台州市H机械制造厂驻哈尔滨的代表。所以他们与刘某签署合同(合同盖有H厂的公章)后,该合同当然被认定有效。
  企业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必不可少会发生辞退业务员、经理、驻各地的业务代表。这些业务代表在被辞退后进行的业务行为,很可能被认定符合“表现代理”,最后要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企业应重视这类风险的防范。
  防范这类法律风险的策略就是:(1)保管好盖章的空白合同。盖章的空白合同的总数、已经签署的合同都应该登记在册。辞退之前,应要求被辞退的业务员、业务代表将盖章的空白合同上交公司。(2)在被辞退的业务员、业务代表的影响范围内,发布通知、人事变动公告(例如本案中,就可以在哈尔滨当地报纸发布人事变动公告)。通知公司的客户有关该业务代表已经离职的事实。当然,《通知》可以写得客气、婉转,可以同时对客户一直以来的关照表示感谢等等。如新任的业务代表已经到位,可以同时在《通知》中告知新业务代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便于新业务代表迅速开展工作。一旦公司通知了,就不会被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签署合同如何避免防范泄露商业秘密
  有时候企业对商业外谈判、签署协议的过程中,为了达成合同条款,双方需要逐步向对方提供一些信息、产品资料、性能数据等。有些场合下,可能最终协议没签成,却反而泄露了商业秘密。如何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这就要充分利用保密协议或者框架协议中的保密条款。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防范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在对外进行商业谈判之初就签署保密协议。尤其是涉及到重大投资、融资、增资扩股、公司并购等项目中,签署一份完善的保密协议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保证即便最终未能成交,不会因为谈判的进展而泄露商业秘密。否则,若没签署保密合同,就可能导致要么企业不敢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交易参考信息,造成交易障碍;要么提供这类信息后被对方泄露出去,影响公司未来经营。
  一般保密合同可以包括如下条款:
  一、保密信息接受方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包括董事,合伙人,高级职员,雇员,法律顾问及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保密协议中承诺对有关本项目的资料、信息进行保密。
  二、对保密信息进行定义。“保密信息”指所有由披露方向接受方及其代表通过任何形式或媒介提供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非公开的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由接受方及其代表整理的所有分析、编辑及其他包含与本项目有关信息的文件(也就是派生文件)。
  三、保密信息的例外。保密信息不包含以下信息:(1)并非由本协议接受方违背本协议所造成的、已经或正在公开的信息;(2)接受方在非保密的基础上,已经或正在获得的信息,并且接受方并未知道提供信息的来源方对保密信息赋有保密义务的信息;(3)接受方或其代表在接受披露方提供此信息前已经获取的信息;(4)在未使用保密信息的情况下,由接受方或其代表开发的信息。
  四、泄密赔偿的约定。保密信息的接受方同意,在其违约泄密的情况下,承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等。
  五、保密信息的销毁。在保密信息披露方的要求下,接受方将销毁或返还披露方所有保密信息(包括电脑硬盘中的电子文档),销毁所有派生文件。
  如果在洽商、谈判过程中被对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不当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区分《意向书》与《合同》
  经常有企业家向我们咨询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签署意向书之后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范签署意向书带来的法律风险,我们要正确区分《意向书》与《合同》的区别。
  实践中,合同可以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契约等。合同就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协议,用来约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特征的协议就是合同。至于合同的名字并不重要,关键是看其实质性内容。
  而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依据,是签订正式合同的前奏。
  两者之间有诸多的区别。(1)内容不同。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各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性的约定;而意向书的内容仅是合同各方就进行某交易进行了洽商,并一致决定继续洽商、谈判、缔约的意向,并没有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具体的约定。(2)签订时间不同。意向书是双方达成意向后签署,是签署正式合同的前奏。所以一般意向书在前,正式合同签署时间在后。(3)法律后果不同。签署正式合同后,合同会对签约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签署的意向书,除非具有缔约过失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两者之间可能混同。如果一份协议尽管名字是《意向书》,但是如果其内容具体约定了签约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对合同各方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实际上已经是合同了。所以不能片面地认为意向书绝对不具备法律效力,关键还是要看其内容是否具备了合同的内容。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用工、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按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务务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工商、粮食、城建、公安、交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用工单位的劳资料(处)是本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组织管理、政纪教育、岗前培训、承办用工手续等工作。
第五条 招用劳动力必须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要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使用外来劳动力计划。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用工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劳动力管理权限到劳务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审批手续,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同意,到同级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务工的外来建筑、装卸、搬运等承包队,必须持有关证件先到市、县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条 凡进入我市城镇求职的零散外来劳动力,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的介绍信,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请介绍用工,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应招的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外来劳动力,经用工单位认定后方可招用其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普通工种,按现行的临时工工资标准;
(二)具有劳动技术等级证和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经用工单位考核认定后,按不低于正式职工同类工种工资标准;
(三)采用计件工资形式的,实行计件工资;
(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按现行体重力工资标准;
(五)无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时,须经劳动部门审查鉴定,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求职人员必须按缴纳求职登记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的劳务监察人员,劳务监察人员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实施监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未申领《劳务许可证》的,可除责令其补办《劳务许可证》外,并按用工人数对单位处以每人每日五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其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外,并对双方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除责令其补发劳动保护用品外,并对单位按应发放人数每人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未成年人做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并按招用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日十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