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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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
省、市(地)级医院和省级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省、市(地)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的行政领导成员,相当于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执行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在工作中不徇私情,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熟练掌握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会计岗位基本操作规则。能够运用现代会计方法,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四)具备组织、管理、协调所管辖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能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担任会计主管或者成本费用核算、稽核、总帐报表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五条 任命或者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呈报专题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高级会计师或者会计师资格证书和大型、中型企业确认证书等材料。
第六条 任命或者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业务素质考察,合格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任命或者聘任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免职或者解聘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现在已设置副总会计师而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凡副总会计师符合第四条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业务素质暂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按规定程序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
本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后,不再设置副总会计师。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对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下属单位总会计师的人选进行政绩、业绩考核;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提出意见;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计人员上岗培训和任职期间的职业道德教育、专业知识更新以及业务考核;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组织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组织筹措资金,拟订使用方案;
(四)负责组织成本预测,编制成本计划,进行成本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五)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搞好经济活动分析,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负责对本系统财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参与和组织本单位筹资、投资、成本和利润分配决策;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分配方案的制定;
(七)参与金额较大或者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八)负责协调、沟通财务会计机构与单位行政领导和各职能机构的关系;协调、沟通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各环节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九条 总会计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制止或纠正本单位、本系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处理;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单位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本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借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和会计决算报告;
(五)会签涉及本单位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等;
(六)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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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决议

(1958年2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2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决定:
一、罢免右派分子黄绍竑、龙云、陈铭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二、罢免右派分子费孝通、黄现璠、欧百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三、罢免右派分子张云川、陈铭枢、黄绍竑、黄琪翔、谢雪红、罗隆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四、罢免右派分子龙云国防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罢免右派分子黄琪翔国防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中德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中韩协议))已分别于2002年4月 4日和2003年5月 23日开始生效。现就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人员

(一)凡不能提供由德国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的《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的在华就业的德籍人员(以下简称“德籍人员”);

(二)凡不能提供由韩国国民年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在华就业的韩籍人员(以下简称“韩籍人员”)。

上述人员中到我国境内就业时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免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享受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参保项目

(一)德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二)韩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三、关于缴费时间及缴费比例、基数

征收在华就业的德籍、韩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从《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照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经办程序

(一)在华就业的德籍和韩籍人员在我国参保,须出具居留证件、有效护照或能说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明材料,由其所在就业单位到当地(或就业许可证核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参保的德籍、韩籍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贩户,并在数据库中建立参保人员中、外文姓名、国籍、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号码等信息。

(三)德籍、韩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计算,原则上以人民币缴纳。

(四)德籍、韩籍人员就业单位发生变更后,应携带相关资料到原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五)德籍、韩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境时,须出示公安部门核办的出境手续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管理其参保登记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注销其个人帐户,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德籍人员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五、关于社会保险待遇

(一)在华德籍、韩籍人员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凡符合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取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人员离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其委托的国内代理人按月支付养老金,也可以经本人申请并出具本通知第四条之(五)规定的材料,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并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在华德籍人员接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失业的,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合格者,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离境,从办妥离境手续之日起停止享受,并终止其失业保险关系。

在华德籍、韩籍人员参加我国社会保险涉及我国对外政治、经济合作等多方面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积极、稳妥、慎重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认真组织实施。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德籍、韩籍人员在当地就业和参保情况,完善基础数据库,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做好在华德籍、韩籍人员的缴费记录、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