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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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期刊 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一时期以来,一些期刊违反有关出版管理规定,不遵守宣传纪律,刊登了一些有政治错误 或带有错误思想倾向的文章,偏离正确的舆论导向,违背了期刊出版方针和基本原则;一些 期刊在出版时不能严格执行选稿、审稿制度的有关规定,刊登转载虚假失实内容的稿件,以 讹传讹,误导读者,破坏和干扰了期刊出版的正常秩序;还有一些期刊不顾社会效益,片面 追求发行量,大肆炒作所谓“社会热点”和渲染格调低下的社会新闻,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 影响。上述情况在一些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和信息文摘类以及部分学术理论类期刊 的出版中比较突出,应予重视。为了维护期刊的出版秩序,保证党的宣传工作方针更好的贯 彻落实 ,保证期刊出版事业健康的发展,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和学术理 论类期刊的管理,对其稿件编辑、审核和刊发等环节,作进一步的管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出版,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 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出版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二、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在出版过程中,应认真执行党的有关宣传 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严格执行国家对期刊出版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严禁在刊物上出现以下内容:

(1)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地位的;
(2)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
(3)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4)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
(5)宣扬凶杀、暴力、淫秽、迷信和伪科学,思想导向错误的;
(6)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干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
(7)其他违反党的宣传纪律和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的。

  三、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刊发有关涉及党和国家重大政治问题的内 容,刊发涉及外交、民族、宗教政策的内容以及刊发涉及国家安全、军队、国防建设等方面 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党委宣传部门的统一要求,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编辑机构和内部 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稿件的编发和审核制度,严格执行稿件刊发三级审核制度和总编辑、 主编终审制度,对所刊登内容从严把关,杜绝一切隐患和漏洞,防止错误或违规文章的刊出 和发表。

  五、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在编发来稿时,必须认真核实把关,转载 其他报刊和出版物内容,必须向首次刊发的出版单位或传播媒体详尽核实稿件来源情况,确 定无误,方可刊发。对于有违党的宣传纪律或国家出版规定的内容,不得刊发转载。不得转 载互联网上的信息。

  六、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刊发涉及重大选题内容的稿件,须按新闻 出版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刊发。

  七、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应努力加强编辑部建设,不断提高各级编 辑人员素质。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特别要注重提高有关编辑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理论 素质,从而确保出版内容的政治质量,保证这类期刊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

  八、有关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领导 ,重视对所属期刊的管理,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确定专人和专门机构负责期刊的领导管理工 作,落实对期刊的审读和管理,所管期刊出现问题,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须承担领导责任。

  九、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出版,应严格遵守经批准确定的办刊宗 旨和专业分工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或超越办刊宗旨或专业分工范围;必须严格遵守一刊一号 的规定,不得使用同一刊号出版不同期刊或期刊的不同版本。

  十、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编辑出版。

  十一、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对有关责任 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新闻出版署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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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号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1453969796385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8月2日




关于外币兑换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币兑换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现特做如下规定:
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经批准的外汇存款业务章程规定,为各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简称“驻华机构”)开立外币存款帐户或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并监督开户单位的收付。该帐户不能代其他单位办理收付。驻华机构从其帐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开户行须在水单上加盖“不可兑回外币”戳记。对其未使用的外汇兑换券不得兑回外币,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二、各银行应按经批准的外汇存款业务章程规定,为上述机构所属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常驻人员从其帐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开户行须在水单上注明“常驻人员存款户”。离境时,如要求将未用完的外汇券兑成外汇汇出或携出境外,银行凭本人出境证明或飞机票和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方予兑给部分外汇(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百分之五十)。常驻人员不出境者,对未用完的外汇券不能兑回外汇,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三、各银行对短期来华的外国旅游者、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外币兑换外汇券时,须在水单上登记其本人姓名及护照号码;未用完的外汇券要求兑回外币时,须向银行提供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出境证明或飞机票,准予一次性兑回外币(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百分之五十),银行即收回水单。
上述规定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