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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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专职或者兼职妇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中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商业、金融、纺织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学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视女生。
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家庭贫困无力交纳入学杂费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对富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等;户口迁出的,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农村妇女的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其未成年子女随母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出售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集资建房,不得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三十岁以上的未婚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的,计划内怀孕妇女不得中止妊娠,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中止妊娠。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育龄妇女的怀孕和生育情况如实登记。发现溺、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包括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雇用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的;
(二)以性别为由拒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的;
(三)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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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深入,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已成为明确投资主体,优化配置资源,提高规模效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优势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各地和各部门正在进行的试点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和类型
(一)国有控股公司是国家授权对一部分国有资产具体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在组建国有控股公司时,一定要把握其“特殊企业法人”的性质,即控股公司只行使出资者的职能,而不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防止出现变相的“翻牌公司
”。
(二)国有控股公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纯粹型控股公司,它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制。另一种是混合型控股公司,它主要通过股份持有控制子公司,又直接进行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这种
控股公司投入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用于直接生产经营的资本总额只能小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0%。在对子公司的关系上,它行使的是出资者权利,而在直接生产经营活动中,它还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授权一些企业集团的
核心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时,为了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可以设立混合型控股公司。但要通过制定章程,防止母子公司之间发生不规范的竞争。
二、关于试点控股公司的组建工作
(一)控股公司的组建与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造、改组、改制有密切关系,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从全局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考虑试点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根据本级政府国有资产存量的情况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初
步设想。并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当前不宜全面铺开,各地和各部门要严防一哄而起的错误倾向。第二,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途径。一般组建的途径有四条:一是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一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剥离、改组为国
有控股公司;二是将现有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改造为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将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通过授权控股经营,使集团公司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四是扶持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在确定本地区的组建途径时,要根据产权结构调整的政策,将一些应当与政
府部门脱钩的企业,分别授权有关控股公司持股。第三,要把握好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组建单位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下属企业或相关企业,并与组建单位有密切的经济和技术联系;下属企业和相关企业必须完成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授权后形成的各类子公司国有资产净额
之和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即中央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20亿元,省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地(市)级控股公司可酌情降低;组建后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二)要积极协助政府对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应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规范意见》(讨论稿)的精神,对本地区国有控股公司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在规范中,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准确规定国有控股公司的
权利和义务,妥善处理控股公司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控股公司与各类子公司的关系。不能只规定控股公司的职权,而不规定它对政府和子公司承担的义务;还可以根据每一个控股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权利和义务作适当调整。第二,妥善设置国有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国有控股公司是国
家独资设立的,没有必要设立股东会,应该设立董事会来行使和承担控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政府专业经济部门改造为控股公司的试点单位,凡未与政府机构改革同时进行的,可以实行“人”字形结构,即在部门内分离出一部分人成立控股公司,待政府机构改
革时,再完全分离出来。第三,明确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国有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当是其当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以及自身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凡是国有控股公司持有的股份,一律界定为国家股,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以前,控股公司收益
上缴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直接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第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建立的资产经营公司应尽快按规范要求进行整顿,有条件的可充实、扩大,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纳入政府授权的范围。没有条件的应予撤销。
(三)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根据《国有资产法》(征求意见稿)的精神,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机关,也是国有控股公司的授权主体。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
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在审批和授权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设立国有控股公司,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属于政府直接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第二,组建单位提出申请时,要提交申请报告、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组建单位起草这些文件给予必要的指导。第三,组建单位的申请批准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作为授权方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
授权国有资产的范围、数额、持股子公司的名称和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以前,仍按照原来的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面任免。
三、关于控股公司组建后的持股运作
(一)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指导。国有控股公司是新生事物,从事运作管理的人员大多缺乏经验。要使控股公司在组建后顺利运作,并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加强指导。主要有:第一,帮助控股公司做好持股运作的发展规划,使控股公司的每一项重大决策都成为实现规划目标
的一个步骤。第二,帮助控股公司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进行资产重组,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在一个控股公司内部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子公司之间,必须建立专业合作关系,而不能形成相互竞争关系,以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第三,帮助控股公司实施规范
化的产权管理。控股公司组建后,它和子公司之间已不再是过去那种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产权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它对全资子公司只能以出资人的身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行使出资者权利;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只能以股东的身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
东的权利。第四,为控股公司的运作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机会。国家局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以提高控股公司运作管理人员的素质。
(二)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监督。国有控股公司执行着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职能,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任,它必须直接对同级政府负责,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在这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做的工作主要有:第一、向控股公司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指
指标,考核其完成情况,并对其进行奖惩;第二,对控股公司的运作过程进行监测,特别是对其转让产权的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对控股公司应上交政府的产权收益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四,依据控股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的情况,提出控股公司董事会人
员任免的建议。
四、关于与控股公司有关的基础管理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为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奠定基础。凡是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单位,其所属企业都必须首先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核实净资产的数额,通过授权,计入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对于产权归属不清的资产,要及时进行产权界定。当前,要着重抓好与控股公
司有关的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确定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数额和比例,以便纳入控股公司授权的范围。
(二)做好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解除困扰。产权纠纷是产权归属不清的表现,将会影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授权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调处与控股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促进控股公司的组建进程。
(三)做好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重组提供服务。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评估专业人员的素质和评估质量,为控股公司提供优质的评估服务。
(四)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国有控股公司提供持股运作的外部条件。国有控股公司要进行持股运作,需要频繁进行产权交易,一方面要出让一些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收购另一些企业的产权,这就需要有一个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因此,国有资产部门要加强
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为控股公司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1995年8月21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建设法治政府进程,市人民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行政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行政性文件14件,修改4件。目录如下:
一、废止的行政性文件
(一)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序号:1
文号:政府令2000年第14号
名称:《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该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全部废止,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
序号:1
文号:焦政〔2000〕13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18户重点企业(集团)实行重点保护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WTO规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
序号:2
文号:焦政〔2000〕16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目前管理实际需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3
文号:焦政〔2000〕20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直企业实行保护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被《焦作市保护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0年第24号)代替。
序号:4
文号:焦政文〔2000〕184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私营企业继续实行挂牌保护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WTO规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
序号:5
文号:焦政文〔2002〕31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旅游汽车行业实行定点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2年
说明:文件执行主体已变更。
(三)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序号:1
文号:焦政办〔2000〕40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资集团公司、公安局、工商局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被《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管理的通知》(焦政办〔2001〕15号)代替。
序号:2
文号:焦政办〔2000〕42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麦跨区机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被《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2年第16号)等有关政府文件代替。
序号:3
文号:焦政办〔2000〕57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蔬菜办公室关于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施依法征收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文件执行主体已不存在。
序号:4
文号:焦政办〔2000〕88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目前管理实际需要,现执行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序号:5
文号:焦政办〔2000〕134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社会保障费征缴清欠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已过时,部分规定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精神。
序号:6
文号:焦政办〔2001〕18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1年
说明:装饰行业管理已划归市建委,目前执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序号:7
文号:焦政办〔2001〕36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麦跨区机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1年
说明:被《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2年第16号)等有关政府文件代替。
序号:8
文号:焦政办〔2002〕47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关于创建焦作金融安全区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2年
说明:被《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焦政文〔2005〕38号)代替。
二、修改的行政性文件
(一)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序号:1
文号:政府令2000年第15号
名称:《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0年
修改内容:
第十一条中“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5‰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修改依据: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序号:2
文号:政府令2000年第21号
名称:《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0年
修改内容:
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接到水费收缴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不交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
2、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3、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修改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
2、国家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序号:3
文号:政府令2001年第5号
名称:《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1年
修改内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经审批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3、删去第二十五条。
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气费收缴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气费。燃气经营企业可在供气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
5、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6、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7、删去第五十条第(四)项。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修改依据:
1、《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3、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二)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
序号:1
文号:焦政〔2003〕20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3年
修改内容:
第二部分中“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修改为“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修改依据: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本决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