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8:01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7日,卫生部

盐酸二氢埃托啡是经卫生部新药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我部批准生产的第一类新药。它是由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研制成功的麻醉性高效镇痛药,现经批准由青海制药厂和北京四环制药厂联合生产。
盐酸二氢埃托啡作用于阿片受体,呼吸抑制作用相对轻于盐酸吗啡。本品的特点是:其药用剂型为舌下含药,通过舌下含化,10—15分钟后发挥高效镇痛作用,但作用时间短,视需要可用于4小时后重复用药。本品可用于各种晚期癌症剧痛的止痛,也可用于外伤剧痛及手术后止痛等,包括对吗啡或度冷丁无效者。
盐酸二氢埃托啡有躯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但相对轻于盐酸吗啡和度冷丁。为方便医疗购用,其原料按麻醉药品管理,其制剂参照精神药品二类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列为麻醉药品管理,其生产及供应渠道按照有关麻醉药品管理规定执行。
二、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下达执行。
三、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按计划收购,调拨给各级医药公司(站),供医疗单位使用。具体经营单位将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生产单位也可以直接供应医疗单位及由中国医药公司指定的各级医药公司。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应根据医疗需要只供各级医疗单位。各医药公司门市部及各药店均不得经营零售业务。
五、医疗单位要合理使用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凭医生处方供应患者用药。每次处方量不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以上请转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及医药供应部门遵照执行,以切实保证医疗需要,防止流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教兴市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教兴市奖励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科教兴市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3次常务会原则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

              十堰市科教兴市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先进科技人员、先进教师、科技先进企业和事业单位、
科教先进乡镇村、科教先进县(市、区)及其他对科教兴市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组织。
  第三条 对本市引进的急需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申报,市科委组织考核,人事部
门审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给20000元安家费; 据本条款引进的急需人才必须在用人单位
工作10年、在本市工作20年以上,否则应退回20000元安家费。
  第四条 凡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工作一至三年后,有突出业绩者,经有关部门会同人
事部门审核后,用人单位可将其工资上浮1-3级(原在该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业绩突
出的可参照执行)。如本人或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经人事部门审定后可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免交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五条 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职业中专)以上毕业生(含非城镇户口),属本市所需
专业自愿到县(市、区)乡镇企业工作的,经用人单位申报,由人事部门审批后办理报到证
及户粮关系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的转为农转非户口,免交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六条 凡自带技术来本市开办企业者,经科委认定属于先进、实用、成熟的技术,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具有开办企业的资格和环保部门确认所办企业将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
情况下,所需场地由有关主管部门从优提供,从享受有关新产品减税优惠政策,如所办企业
累计上交税收在10万元以,经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可办理本人及家属农转非1-3人。
  第七条 对直接推荐科持人才来市内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由科委、经贸委认定)的中
介人(被推荐者和承接者共同证明),企业按投产后三年新增的税后利润(经贸委和审计部
门认定效益)的4%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研制、开发新产品或开发新技术,使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增长(科委、经贸委
和审计部门联合认定)的科技人员,企业应按投产后(或采用新技术后)三年新增的税后利
润的10%-15%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提出合理化建议,使企业明显增效的, 由企业参照本条给
予奖励。
  第九条 对要求以技术入投的科技人员,企业应根据其技术水平的高低(科委、经贸委
与企业会同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投股本总额的5%-30%折股并分取红利。以技术入股的科技
人员不能同时享受第八条奖励。
  第十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支柱产业或拳头产品发展有显著成效(产品在国内
市场占有率达5%-25%,且税后利润连续三年以20%以上速度递增、三年累计税后利润达100万
元以上)的主要科技人员及主要组织管理者,经科委、经贸委和审计部门联合认定,由企业
给予5-25万元的奖励,对其中具有杰出成就(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25%以上, 且税后利
润连续三年以30%以上速度递增者、三年累计税后利润达250万元以上),经科委、经贸委和
审计部门联合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企业给予25-100万元的奖励。该项奖励
采取滚动考核的办法,可连续获奖,但不能同时享受第八条奖励。
  第十一条 凡党政机关或财政全额拨款的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自愿到企业工作的,按市
委、市政府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凡承包、租凭乡镇企业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其所得收入不低入税后利润
的30%;凡领办乡镇企业使企业获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从税后利润提取20%给予奖励,每年
按税后利润的20%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凡获得国际奖,国家一、二等奖,国家三等奖,省部级一、二等奖和省部级
三等奖,市级一、二等奖(指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科奖人员,由科委审核
属实后,从“政府奖励基金”中分别给予奖金2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2000元一次性奖
励。人事部门在奖励升级指标中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凡承担市级以上重大科技项目(由科委、经贸委认定)的主要负责人,在规
定的任务期内完成任务的,由受益单位发给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凡被评为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或被列为我市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学科)带
头人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发给每人每月50元的“政府特殊津贴”或60元的“学术和技术(学
科)带头人岗位津贴”。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免收10平方米住房租金或同等面积的购房价。
  第十六条 在评定职称时,下列人员可破格申报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1)本奖励办
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所述的获奖者和市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享受者;(2)省部级
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者;(3)累计在同一职称上获国家级
、省级、市级优秀教师称号1次、2次、3次者(同一年度获几种称号时就高只计一次);(4
)辅导学生在国际和全国性智力竞赛、科技发明等活动中分别获三等奖和二等奖以上者。
  第十七条 为了不断提高科教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科委、教委会同人
事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下列人员参加进修学习:本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述的科教工作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科教工作者
,由所在单位本着方便与尽可能给予资助的原则自行安排进修或培训。
  第十八条 凡开办的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性企业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的企事业单位,其有关税收减免办法由科委认定后到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与市属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按研制费分摊的比例对新增税后利润分
成。
  第十九条 凡独立科研机构在不增拨事业费的条件下,可以实行差额拨款单位的津贴浮
动比列,费用自主的科研单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挂钩后当年提取的
效益工资,由单位自主安排升级。
  第二十条 对科技先进县(市、区)、教育先进县(市、区)颁发“市长特别奖”(荣
誉奖,以奖章、锦旗、奖状等形式颁发),获“市长特别奖”的县(市、区)主要领导,在
考核其工作时,应把所获奖励列入重要政绩之一。科教先进乡镇的村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的评审奖励周期为两年(以上各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每两
年末由在科教兴市中有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向各对口单位申报奖项,然后由人事、科委、教委
负责组织评审前两年度各种奖项。有关单位应依据本奖励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并履行
本办法赋予的责任,以保证各种奖励及时顺利地得到落实。本奖励办法由十堰市科教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各有关单位执行,凡在组织评奖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应承担职责的单位或
个人,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公务员的有关制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科教兴市的各类奖励评奖过程中弄虚作假者,市政府将追回当事人所
得奖金,撤消其荣誉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者,将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令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生猪屠宰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资格审查;
(三)监督检查定点屠宰厂(场)执行行业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负责屠宰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钎屠宰加工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工商、畜牧、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协同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执法稽查人员,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集中屠宰、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市辖区驻地、县(市)驻地原则上设1个点;乡镇原则上也设一个点;面积大、人口多、居住比较分散的乡镇可设2个点,最多不超过3个点。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四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由各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二)有与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的规定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发放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及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货证不符的或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有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厂(场)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和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畜牧、卫生和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监督。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由畜牧部门实施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厂(场)方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管理。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兽医验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
检验讫合格印章。禁止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场)。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微生物、理化检验指标;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七)有害物质及农残、药残、激素的残留;
(八)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质变化。
第十三条 肉品检验和处理方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国家标准GB16548-1996《家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十六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活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的单位,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生猪屠宰管理、寻衅滋事、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