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2:46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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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6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将于今年11月1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好这部法律,现就学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学习贯彻工作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将对创设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产生深远影响。认真学习、贯彻好这部法律,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更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的职责和法定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要求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体制和结构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振兴教育事业。江泽民同志在全教会上强调:“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不断增强学生和群众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是素质教育的灵魂。”全教会为我国面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依法治教,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又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教育部门要把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纳入学习贯彻全教会精神的总体安排,深刻领会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逐条理解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责任。要组织中小学校师生认真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采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面向教师或学生家长的指导用书,同时组织编辑、出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宣传挂图,供各地选用。有关这方面的读本,不要组织学生统一购买。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以对青少年一代和民族前途的高度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要把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纳入教育督导、检查,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学校教育工作中顺利实施。
二、进一步加强以预防犯罪为内容的法制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要结合“三五”普法,开展多种形式、生动活泼的教育活动,逐步探索并建立长期、稳定的学校法制宣传教育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教育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他们从小知法、守法,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加强对青少年学生遵纪守法、预防犯罪的教育与加强学生道德品质和思想政治教育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广大学生的道德品质和思想政治素质及遵纪守法观念。教研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小学思想品德课、中学思想政治课的教学,组织学生深入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的法律条文,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各地要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实施与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把学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机结合起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工读教育工作
工读教育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多年来,工读学校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矫治、挽救工作,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工读教育工作的领导,努力办好现有的工读学校。目前还没有工读学校的大中城市,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每个大中城市至少要建立一所工读学校。要努力把工读学校逐步办成当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矫治、挽救的中心。
四、努力创设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争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构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障体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密切同学生家庭和社会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举办讲座和家长学校等形式,指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子观念,懂得科学教子方法,逐步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网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抓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因地制宜,会同有关部门扎扎实实地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工作,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净化社会空气,扫除一切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丑恶现象,为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共同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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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2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督察机构)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市城管执法总队所属的督察大队对本市范围城管执法人员的执勤、执法活动进行督察。

  督察机构要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每月报告督察工作的情况分析,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第五条(督察人员)

  督察人员必须参加市城管执法局统一组织的督察人员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持证上岗。

  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督察岗位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第六条(督察方式)

  (一)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

  (二)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需当场纠正违纪城管执法人员行为时,须出示督察证件。

  (三)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收集督察证据。

  (四)督察队员应当每天填写督察工作日志,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建议。第七条(督察范围)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下列执勤、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一)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

  (二)重大城管执法案件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三)执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情况;

  (四)执行《上海市城管执法人员“八项不准”规定》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六)执法车辆、执法装备和执法标识使用的情况;

  (七)执法工作中其他需要督察的情况。第八条(现场处置)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时,应当场予以纠正。同时使用《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一)不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衣着不整,或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的;

  (二)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或进入洗浴、按摩、舞厅、KTV包房等娱乐场所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纠正,或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超越法定职责和职权,违法乱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法野蛮、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发现其他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执法不作为等问题时,应填报《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第九条(违纪处理)

  城管执法机关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派员调查,查明问题,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收到《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必须及时查明问题,根据违纪的性质、情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

  城管执法机关对督察中发现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或一年内累计两次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且经相关执法机关查实的执法人员应进行离岗教育。一年内连续两次离岗教育的执法人员,应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伪造使用城管执法车辆、标识,应责令停止使用;发现伪造、冒用城管执法证件从事违法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十条(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1、阻挠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按规定进行督察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毁灭证据的;

  3、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4、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投诉人的;

  5、其他严重妨碍督察工作的。

  (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督察工作不作为,导致城管执法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没能及时纠正,造成很坏社会影响,涉嫌渎职行为的;

  2、利用督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3、对举报督察机构或督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调查、不报告、不处理的。第十一条(申请申诉)

  (一)对督察机构认定的违纪事实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察通知书、督察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督察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二)对督察机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的城管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过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对群众的投诉,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的问题不实,已造成一定后果的,督察机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第十三条(督察装备)

  城管执法督察机构配备督察专用车辆。

  督察人员佩戴督察专用头盔和督察臂章。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处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 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情势变更原则若干问题探析
时永才 冯建平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我国合同法草案吸纳了这一原则,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缺憾。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签署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英文简称WTO)双边协议,中国“入世”在即,这必将对我国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而WTO的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协定促使各成员协调其法律制度,推动世界经济贸易秩序的规范化。因此,解决我国法律与WTO规则及上述合同通则和公约确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衔接工作,已经势在必行。本文依据有关规定,就情势变更原则若干问题作些探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我国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77条借鉴上述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按此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
  (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
  (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合同是在情势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则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因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
  (五)在结果上,须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六)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是指适用该原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是指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适用这一原则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二是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赁、供应等长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势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
  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事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在本质上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当事人预见到这种风险或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并且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即商业风险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二是发生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而这些经济情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往往又是重大变故引起的,其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经营者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三是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四是产生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五是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变更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二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由双方分担风险;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都是一方当事人的免责条件。两者的关系是:不可抗力可以导致情势变更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则不能引起不可抗力的发生。两者的主要区别为:一是客观表现不同: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等。由于情势变更的情况较为复杂,须凭借法定的公平裁量权认定;而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事件,如重大水灾、旱灾、地震、战争等。对于不可抗力,只要具有一般大众知识便可感知。二是造成影响不同:发生情势变更,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仍然能履行,只是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即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既可能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义务都无法履行。三是适用范围不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法;而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法。四是免责情况不同:情势变更是“裁量免责”。即情势变更原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并免责的权利,而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则是“当然免责”。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
  (三)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界限。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旨在免除其未来所发生责任的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可能导致债务人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适用条件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二是适用方式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三是适用效力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四)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界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他方急需或无经验商定的,显然对他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因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司法救济。这两者的主要区别为:一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合同生效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而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显失公平”不是行为显失公平,而是后果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于这种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般表现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急需或无经验签订的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二是认定显失公平的时间不同:情势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即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情势变更后的情况以及对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判定其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而不能以后来的市场行情来认定其是否显失公平。三是时效制度不同:因情势变更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接受了对方对待给付的,则不得再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自该行为成立时起的一年内,当事人随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该行为的请求。四是处理方式不同:因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法院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进行处理;而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案件,法院则应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的判决。五是解约效力不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应终止原来的合同关系,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其在情势变更之前所履行的部分仍应认定有效;而对显失公平这种可撤销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后,该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即无效。六是法律后果不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则有三种:其一,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损失的一方;其二,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三,各负其责。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