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0:04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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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国务院《通知》下发之前,市人民政府曾颁发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这个《规定》和国务院《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现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
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遵照国务院《通知》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应当动员退休、退职。个别有技术专长又确属生产需要,必须缓退的,要报经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
应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二、国务院《通知》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工人,任何单位一律不得聘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通知》中指出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的精神,我市原规定:退休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单位聘用的退休工人,其退休费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仍由原
工作单位发给。”仍继续照此办理。
四、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问题,由市劳动局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委、各有关直属单位,对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并请于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将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同时,抄送市劳动局。
以上各点,请即执行。



198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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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7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王任重
  王汉斌
  曾 涛
  郁 文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员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