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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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20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基本建设管理,使之逐步走上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法规条例并结合旅游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国家旅游局机关及各直属单位的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的纳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全部利用地方资金安排建设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及其分类
第三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建设单位;一个建设项目可以由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组成。
第四条 纳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分为局直属项目和地方项目:
(一)局直属项目:是指由国家旅游局直接编制、下达计划并直接管理的项目。
国家旅游局扶持直属企业集团建设的项目,原则上按局直属项目管理。
(二)地方项目:是指由国家旅游局补助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全部由地方安排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在国家旅游局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范围之内,但地方旅游局需将有关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建设内容,分为景区项目、饭店宾馆项目、教育项目、游乐项目、商品开发项目、旅游交通项目及其他项目:
(一)景区项目:指旅游风景区、旅游点的开发及景区内接待室、餐厅、涉外厕所及游人步行道路等建设项目。
(二)饭店宾馆项目:指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公寓、度假村等建设项目。
(三)教育项目:指培养各级各类旅游专门人才的学校和培训基地项目。
(四)游乐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晚间娱乐活动项目及其他游乐设施项目。
(五)商品开发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生产、销售项目。
(六)旅游交通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车、船、索道及旅游专用的短程公路和码头等项目。
(七)其他项目:上述六项中不能包括的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其他项目以及国家旅游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办公生活用房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建设性质,分为新建项目、扩建项目和恢复建设项目:
(一)新建项目: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工建设的项目。有的建设项目原有的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者,也列为新建项目。
(二)扩建改建项目:是指为完善服务设施、提高经营效益而在原有规模上适当增添部分设施或进行改造的项目。扩建改建工程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不得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的三倍。
(三)恢复建设项目:是指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使原有固定资产已全部或部分报废,以后又投资按原有规模重新恢复建设的项目。在恢复的同时进行扩建的,应作为扩建项目。
第七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工作阶段,分为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
(一)新开工项目:是指在年度计划内已经安排、开工报告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续建项目(包括报告期建成投产项目):是指上年度转到下年继续施工的项目。
第八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总投资额,分为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
(一)大中型项目:是指教育项目的在校学生在3000人以上(含3000人)、其它项目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
(二)小型项目:是指教育项目的在校学生在3000人以下、其他项目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项目总投资额,新建项目按项目的全部投资(总概算)计算(系指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的总目标;凡是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计算);扩建改建项目按扩建改建所需投资(扩建改建总概算)计算,不包括扩建改建以前的原有规模。

第三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一般程序及前期工作
第九条 旅游基本建设程序是指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从酝酿、提出、决策、设计、施工到峻工验收整个过程中各项工作的先后次序,一般包括以下六个步骤:
(一)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并经批准后,委托勘察设计,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准备;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后,申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进行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的提出及其应包括的内容和审批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
(二)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资源情况;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测算。
(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1.局直属项目:小型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由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同时由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初审和评估通过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2.地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出审批意见,报同级计委审批,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联合行文,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其中要求国家旅游局安排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银行贷款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利用外资指标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事先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联合行文,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同意后,地方方可进行审批。
地方项目中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局直属项目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出及其应包括的内容和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即可提出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所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和方案(扩建改建项目应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3.建设条件和选址方案(包括拟建址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和地形条件,社会经济状况,交通及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等市政公用设施条件);
4.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及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5.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消防、人防、文物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和采取相应措施的方案;
6.人事组织结构、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7.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8.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用汇额,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和贷款偿付方案;
9.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0.需要用国家旅游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投资的,需说明旅游部门(包括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责、权、利;其中需要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还需有还贷担保书。
(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建设单位即可委托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有些地方规定须同时持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单”方可委托设计,则按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具体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包括扩初设计)的审批,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四条 旅游基本建设计划负有贯彻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发展旅游业的具体方针政策要求、落实旅游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保持建设连续性的任务。安排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需要做到:
(一)建设规模要适当,不得突破国家计划规模。
(二)先安排续建项目,后安排新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必须是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被正式批准的项目。
(三)重点和一般兼顾,在保证重点的基础上兼顾一般。
(四)主体和配套兼顾,互相衔接,形成综合能力和综合效益。
(五)当年实施和下年准备统筹安排。在抓好当年在施项目的同时,要对下年准备上的项目作好准备,有一定数量的项目储备。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的申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局直属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格式在前一年九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二)地方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格式在前一年七月底前先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计委申报。当地旅游局和计委联合提出会审意见后,在九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进行综合平衡。
申请列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地方项目中的新开项目,必须是具有完备审批手续的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家计委初步确定的下一年旅游基本建设投资总额,对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汇总和综合平衡,一般在每年十月底提出下年度的基本建设计划草案,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正式下达本年度的全国基本建设计划后,国家旅游局对计划草案进行适当调整,正式下达本年度的基本建设计划,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国家旅游局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正式下达本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同时抄送同级计委和建设银行分行。有关地方的旅游局要商同级计委,将计划及时转发下级旅游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建设条件的变化、资金筹集方面的问题等原因,有时需对计划进行调整。凡是列入国家旅游局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中的项目,需逐级申报,最后由国家旅游局进行综合平衡,并正式下达调整计划,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五章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的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是指按工作阶段划分的已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要严格按照所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和基本建设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凡是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局有关直属单位,要及时掌握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做好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的编报工作。对于不能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的地方和单位,将缓予安排后续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由于建设条件变化、原材料价格调整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总概算超过原批准概算10%以上者,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以下要求办理调整总概算手续:
(一)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超概算的原因提出详细说明,并随附:
1.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编制的调整总概算的草案;
2.超概算资金额及其解决途径;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效益预测报告。
(二)局直属项目调整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局审批。
(三)地方项目调整总概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计委审批;超概算部分原则上由地方自行解决。
(四)调整总概算的报告在未获正式批准前,建设单位不得超计划支出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要在每年十一月份组织计划、审计、监察部门对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项目和问题较多的其他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于十二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对于重点项目或问题较多的其他项目,国家旅游局要组织力量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在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使用的条件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申报竣工验收,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附属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和使用要求;
(二)主要设备安装配套,经负荷运转合格,达到设计文件中的规定;
(三)配套公用设施已经建成,能满足建设项目正常使用的要求;
(四)其他必要的生产和福利设施,能适应投产或使用初期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竣工验收前,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整理好全部文件资料,包括: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批件、文件。
(二)整理好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各种土建技术资料,各种材料的试验检查报告和记录,各种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各种工程资料,各种设备安装、调试、运转记录和合格证明,施工合同。
(三)准确、完整地绘制峻工图纸,符合归档要求。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编制竣工决算。
(五)上述工作完成后,做好自检和初检工作,然后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主持或参与峻工验收的项目是:
(一)局直属项目:国家旅游局主持竣工验收;其中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联合组织验收。
(二)地方项目: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补助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由国家旅游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旅游局备案;补助投资额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国家旅游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补助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
没有用国家预算内投资的,国家旅游局只参与验收其中的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会同同级计委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主持或参与竣工验收的项目,以局主管业务司(室)为主,局计划业务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要在一个月内写出竣工验收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在峻工投入使用一年内,要写出效益评估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的报批,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旅游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分类和管理
第三十条 发展旅游要以地方投资为主,发挥地方积极性。国家的少量补助性、导向性投资,要用于地方的关键性项目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排的旅游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旅游局具体负责编制计划,并会同国家计委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资金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
(二)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
(三)银行贷款;
(四)利用外资;
(五)自筹资金。
国家旅游局要按照使用不同类别资金的不同要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局直属项目,由国家旅游局统一负责国家预算内资金的划拨工作;其中使用银行贷款以及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相应资金由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四条 地方项目的资金划拨、贷款落实和管理,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使用国家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的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行文办理资金划拨通知,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建行分行。有关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旅游局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本项目的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建设银行审查批准。各建设单位要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的实际需要,分次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建设银行和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计划在用款限额范围内向经办行支用款项。
(二)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项目,国家旅游局会同建设银行总行,对这部分用款实行指标管理,并按建设银行总行下拨资金情况划拨资金指标。
(三)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按银行系统制定的项目评估和贷款发放管理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有关建设单位,要主动配合经办行做好有关工作。
(四)利用外资项目,各项目单位要凭据国家旅游局下达的旅游基本建设计划,向有经营外汇贷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评估和审查同意后方可落实计划中安排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中的自筹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筹投资的来源必须正当并符合规定。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各种银行贷款、各种租赁资金、各种行政事业经费、应上交的税金和利润以及流动资金等,不得作为自筹投资。
(二)根据“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自筹投资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半年以上,才能申请列入基建计划;列入基建计划后,必须在办理购买重点企业建设债券和上交有关税负后,才能使用。
第三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对不同类别的基本建设资金要实行分别管理,不得混同。
第三十七条 使用贷款(包括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提供有资信的还贷担保单位的担保书。
第三十八条 使用贷款(包括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并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建设银行分行提交年度还贷计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银行及其他有关专业银行,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还贷资信情况,在计划、信贷、资金等方面实行择优安排的原则。

第八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凡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建设单位,都需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进行基本建设的财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一切基本建设财务方面的活动,都要按照统一的会计科目,运用会计方法,健全原始凭证的审核、记帐凭证的编制和整理、帐簿的登记与核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旅游基本建设报表按编报时间,分为以下四种:
(一)《旅游基本建设快速月报》:各建设单位应于月份终了后三天内报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汇总报国家旅游局。
(二)《旅游基本建设完成情况季报》:各建设单位应于三、六、九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报出,并同时随附基建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投资效果的分析说明;需要在下一季度安排后续资金的,还应提出后续资金的安排要求和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三、六、九月份终了后二十天内汇总报国家旅游局。
(三)《旅游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又称《年度财务决算》):是各建设单位一年的基建财务总结,内容包括表格和编制说明两部分,各建设单位应于下年度的一月二十日前报出。各建设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时,须随附银行对帐单,并经同级建设银行签证盖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下年度的二月二十日前,汇总编好本地区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汇总。
(四)《年度旅游基本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报表》:是反映各建设项目执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完成基本建设投资情况的报表,包括完成国家旅游局基建投资计划情况和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情况两个部分。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局直属单位负责审核汇总,随附各建设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投资效果分析的说明,于下年度二月二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须按以下规定做好工作并编制竣工决算。
(一)建设项目宝工后,建设单位要清理财产,落实结余资金。所有债权债务都要全面清理,应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应收回的要如数收回;并在落实建设项目总成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划清交付使用财产成本与应核销的基本建设支出的界限,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正确计算交付使用财产成本。
(二)编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以年度财务决算为基础。
(三)竣工决算由《建设项目竣工工程概况表》、《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总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及编制说明书组成。
(四)竣工决算应在峻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项目审批部门,并将其中有关财务成本部分送有关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大中型项目的竣工决算还须报送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旅游基本建设财务工作顺利进行和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有专职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也应配置专职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债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债务,指旅游基本建设单位所有欠款和对银行的债务,包括:应付未付工程款、购贷款,到期应还本付息的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及其借款等。
第四十六条 旅游基本建设债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是由国家旅游局管理还贷业务的建设项目(包括在全国安排的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项目以及由国家旅游局担保偿还贷款的其他项目),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管理;凡是由地方承担还贷责任的建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借贷担保书和还贷计划分别抄送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还贷款期限和贷款利效偿还本息;项目主管部门和借贷担保单位要严格监督还贷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编制年度还贷计划,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或其他有关专业银行)经办行以及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使用贷款进行项目建设的各建设单位,在还贷期间,须向贷款银行报送生产经营业务的统计和会计报表。贷款银行有权在必要时调阅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丧失还贷能力的单位,其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由其固定资产抵押,或由其借贷担保单位还本付息。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每年二月二十日前,须将本地区截至上年年底旅游基本建债务情况按国家旅游局制定的统一报表,填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十章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的分配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是指列入国家统配物资分配计划的建筑用钢材、木材、水泥。这部分统配物资,由物资部按国家计委下达给国家旅游局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额度进行安排,国家旅游局据此进行分配。使用其他建设资金的,其基建物资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十三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要严格审批管理和分配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要有专人负责办理统配物资的计划指标申请和合同供货等项工作。所有物资材料的分配与划拨,都必须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禁将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挪作他用或进行倒卖。
第五十四条 凡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分配条件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基建统配物资计划时,需随附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的该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及建设项目主要基建物资的用量明细表;
(二)按规定格式填报的《旅游基建物资管理卡》;
(三)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及分年度物资计划;
(四)所需统配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到货时间、到站地址及建设项目的开户银行和帐号、通讯联系地址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十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计划的申报和下达,按以下程序进行:局直属项目及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或使用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建行总行划转预算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的地方项目,有关建设单位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本项目在下一年度所需统配物资的预安排计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审核汇总后,于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于八月十五日前向物资部汇总申报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统配物资预安排计划,待物资部下达下一年预拨计划后,国家旅游局正式下达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统配物资预安排计划。物资部正式下达全年统配物资分配计划后,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综合平衡调整,正式下达年度全年的统配物资分配计划。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接到国家旅游局下达的统配物资分配计划后,要尽快转发给有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向物资供应部门提出所需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到货时间等,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订货手续。
第五十七条 凡国家旅游局安排了年度基建统配物资计划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统配物资计划实际供货和指标节余等情况,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审核汇总后,于下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当年因故未完成基本建设计划而要延至下一年度继续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要相应将所分配的基建统配物资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九条 停缓建项目以及项目竣工后剩余的统配物资,要妥善保管,并由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同级物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未获批准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六十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方独资经营项目,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方经营者同外商接触并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计划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上一级计委、经贸委(局)和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厅、局)、旅游局审查同意后,联合行文上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旅游局;经贸部和国家旅游局收到报告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在二亿元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项目建议书获批准后,与外商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建议书报批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外商投资计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中方经营者与外商签订合同、章程,连同董事会组成名单报当地主管部门审批。
(四)合同、章程获批准后,办理外资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六)项目单位办完以上手续后,即可开始筹建工作。在投资、施工图设计、市政配套、建筑材料、施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条件落实后,可提出开工申请报告,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报批,经经贸部、国家旅游局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二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六十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在国际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自由外汇贷款。在旅游业中,国际商业贷款主要用于国内配套资金已落实并具有创汇、还贷能力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三条 申请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建设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二)项目总投资中自有资金不少于30%,并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三)建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长期计划,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条件具备,能确保项目按期竣工;
(五)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流动资金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和配套项目能同步建成;
(六)产品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付贷款本息;
(七)具备信用担保,即借款单位须以产权属已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或由具有偿付能力的法人作担保。
第六十四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报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说明资金用途、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计划,按计划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上一级计委和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审查后联合行文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根据项目情况和国家确定的旅游部门当年利用外资计划额度及年度投资计划规模进行审批,统筹安排。最后由国家计委按项目逐个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二)项目单位持凭国家计委批准的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等经国家批准,可以对外筹措资金的金融机构办理借款和用款的有关手续。
(三)有关单位在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上报申请借贷报告时,必须随附以下文件: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出具的同意申请国际商业贷款的报告;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同意该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3.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国内配套资金的安排意见。
4.由具有足够的创汇和还贷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出具的担保函。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的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或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所需进口货物中有若干规定物品可允许在贷款总额内给予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申请贷物进口减免税待遇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由货物进口单位提出申请货物进口减免税的报告报当地旅游局;经当地旅游局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审查同意后正式行文报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后通知主管海关,并同时抄送货物进口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二)货物进口单位持凭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于货物进口前按规定办妥进口和进口减免税手续。
(三)有关单位在向国家旅游局申报进口贷物减免税的报告时,应随附以下文件及资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出具的同意申请进口货物减免税的报告;
2.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如系内资新建饭店,还应随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合同副本;
4.进口货物清单及订货合同副本以及当地主管部门对进口货物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新开工的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停缓建项目实行“跟踪审计”的原则,具体按国务院和国家审计署颁布的法规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性规定,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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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2〕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创造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发展的良好环境和条件,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科技部研究提出了《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意见》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并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完善科技服务体系,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大幅度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科技支撑,现就进一步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扩散、成果转化、科技评估、创新资源配置、创新决策与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中介机构以专业知识、专门技能为基础,与各类创新主体和要素市场建立紧密联系,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重要的支撑性服务,在有效降低创新风险、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对于提高国家创新能力,加速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扶持下,以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技术交易机构、创业投资服务机构为代表的我国科技中介机构迅速发展。机构数量不断增加,服务能力稳步提高,一批高水平的机构正在兴起,区域性科技中介服务网络在一些地方已开始形成,有力地促进了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近年来,科技管理部门在推动科研机构向科技中介机构转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立科技中介行业自律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新的探索和实践,为科技中介机构的大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奠定了重要基础。
2.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一是存在着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尚未给予足够重视,缺乏工作思路和有效措施,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缓慢。科技评估、创业投资服务两类机构比其他类型的机构发展滞后。二是专业化服务程度不高。相当数量的机构规模较小,服务手段落后,主要业务仍局限于场地、公共关系或低层次的技术、信息服务。三是人才队伍建设滞后。还没有形成相应的人才培养机制,专业人才严重不足。四是发展环境还不完备。信息资源流动不畅,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尚未到位,规范、促进发展的制度和政策还不健全。从总体上看,我国科技中介服务能力仍然严重不足,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
3.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努力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要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必须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在这一新的形势下,国家创新体系中科技中介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已日益突出,成为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各地方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从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明确目标,突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把相关工作摆到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科技发展、构建国家创新体系的关键位置,切实予以加强。
二、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4.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为指导,以完善国家创新体系、提高科技创新的运行效率和效益为根本出发点,以深化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为动力,充分发挥政府的扶持、引导作用和市场导向作用,鼓励多种模式的探索和实践,推动社会力量按照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大力兴办各类科技中介机构,使之成为国家创新体系的有力支撑,成为提高国家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力量。
5.现阶段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主要目标是:在5年左右的时间内,建立起有利于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健康发展的组织制度、运行机制和政策法规环境,培育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行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造就一支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科技中介服务队伍,初步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要求,开放协作、功能完备、高效运行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基本满足各类科技创新活动的服务需求。
当前要重点围绕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增长点,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科技工作运行绩效等方面发展科技中介机构。要在继续增加机构数量、扩大服务面的同时,着力培育高水平的科技中介机构;在努力改善服务设施、服务手段的同时,大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在积极完善发展环境的同时,不断加强科技中介机构的制度建设。
6.加速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政府推动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政府推动必须着眼于市场需求,注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发展与规范相结合,要把规范化运行作为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重要措施,在大力发展的基础上逐步规范;三是全面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科技中介活动实行与其规律和特点相适应的政策和措施,实现科技中介机构的全面发展;四是地方建设与部门推动相结合,要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整合地方资源,紧紧围绕地方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科技中介机构;五是专业化分工与网络化协作相结合,在大力推进专业化服务的同时,通过网络化协作提升科技中介机构的综合配套服务能力;六是实践探索与理论创新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理论体系和知识体系,以指导实践的深化和发展。
三、全面提高科技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
7.组织和引导专业技术力量发展科技中介机构。要以科技、教育体制改革为动力,推动一批科研机构整建制转为科技中介机构;组织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立足于科研设备和人才优势,兴办各类科技中介机构;提高科技情报信息机构的信息采集、分析和综合加工能力,与技术交易机构共同发挥区域技术转移中心的作用。要充分发掘社会资源,引导政府部门所属政策调研、软科学研究等事业单位转变运行机制,在为政府决策服务的同时,面向社会开展科技咨询、评估活动;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与科研单位联合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或生产力促进中心,盘活存量资产;继续支持科技人员创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科技中介服务。
健全、完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是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要采取专项措施,使农业技术服务机构进一步充实技术力量,通过转换运行机制获得新的发展动力,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要大力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村技术经济协作组织的发展,实行区域化布局、市场化运作,增强技术服务、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市场开拓能力,为广大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成为农业技术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幅度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市场化程度。
8.完善科技中介服务门类,提高服务质量。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当地的科技中介机构广泛应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服务手段和组织形式,将服务业务向技术集成、产品设计、工艺配套以及指导企业建立治理结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经营机制等领域拓展,充实服务项目的技术内涵,满足日益多样化、系统化、高层次的服务需求。要结合当地经济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强面向特定行业、特定创业人员的服务业务,提高服务的专业化水平;针对投融资渠道不畅问题,大力发展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吸引社会资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要深化科技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改革,吸引优秀的专业人才进入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在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激励,使其在工作中能够充分施展才华,带动科技中介机构服务质量的提高。
9.培育骨干科技中介机构,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各地方要建立稳定的投入渠道,选择有区域优势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技术交易机构等,在共用技术开发平台建设、服务设备购置、从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打造精品服务项目,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要紧密结合科技计划管理制度的改革,择优扶持一批科技评估、咨询机构培养高层次人才,提高项目论证、实施策划和效果评估能力,深入参与各类科技发展计划和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实施。星火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要重点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村技术经济合作组织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先进适用技术应用能力。
科技部将结合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与地方政府共同支持重点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
10.加强科技中介机构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与协作。通过广泛建立协作网络,使科技中介机构一方面能够充分利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业知识、优势人才和技术开发、检测、中试设施,作为开展中介业务的重要支撑;另一方面能够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相互集成,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四、为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11.建立公共科技信息平台。中介服务的生命力在于知识和信息。各地方要尽快解决公共信息渠道不畅、供应不足的问题,打破信息封闭,整合政府部门、科研单位、信息研究分析机构的信息资源,建立区域性公共信息网络。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向科技中介机构开放科技成果、行业专家信息,为其提供及时、准确、系统的信息服务。科技部将结合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支持以科技情报信息机构、成果管理机构、技术交易机构为基础的公共科技信息平台建设,并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科技资源共享制度。
12.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科技中介机构的作用。要把依靠中介机构完善管理和服务,作为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对科技中介服务能够承担的工作,特别是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要积极委托有条件的科技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大力推行"行政决策咨询"制度,对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论证和重要工作部署要进一步依靠科技中介机构,支持其独立客观地开展工作,在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同时,为科技中介机构创造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在办好创业服务中心的基础上,选择一批功能互补的科技中介机构建立紧密业务联系,使之成为高新区服务功能的有效延伸,实现高效管理,优质服务。
13.积极探索分类管理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有利于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中介服务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方,可按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划分科技中介机构的功能定位。营利性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改制为企业或按企业化管理,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发展壮大;政府要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件,鼓励其不断拓宽业务领域,大胆实践多种形式的营利模式。非营利机构要以服务为宗旨,将主要业务集中到难以取得相应经济回报的服务领域,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政府给予必要资助并与绩效考核挂钩。科技部将选择若干省市开展分类管理试点工作。
在积极探索分类管理的同时,各地方要加紧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逐步明确各类科技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组织制度和发展模式,理顺政府与科技中介机构的相互关系,形成法律定位清晰、政策扶持到位、监督管理完善、市场竞争平等的良好政策法规环境。
14.为科技中介机构开展国际合作提供渠道。要把推动科技中介机构的国际化进程,作为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组织开展出国培训等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使国内机构的服务水平逐步与国际接轨。要支持资质好、信誉高、运作规范的机构积极开拓国际业务,同时吸引国际知名中介机构进入我国开展业务,鼓励海外留学人才回国创办科技中介机构,使我国的科技中介机构在国内外竞争中发展壮大。
五、大力开展科技中介机构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15.要组织科技中介机构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既要学习国外科技中介机构先进的管理经验和专业化运作模式,也要学习国外政府在扶持、引导和管理方面积累的成熟经验。对国外比较完善的制度和规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率先实施,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加以改进和创新;有的可以高薪聘请国外人才讲课或在我们的机构中担任职务,面对面地、更直接地向他们学习;有的也可以派业务骨干出国进行短期或长期学习,真正学到最核心的经验、知识和技能。
16.要促进科技中介机构之间相互交流、相互学习。发展慢的地方要向发展快的地方学习,刚起步的机构要向已经取得初步成功的机构学习,经验少的人要向经验多的人学习。科技管理部门要把组织科技中介机构之间的学习、交流和考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发展较慢的地区派人到发展快的地方兼职,亲身体验、边干边学。
17.大力开展培训工作,尽快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素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大部分人员都是改行过来的,在中介服务业务方面没有受过系统的教育和培训,再学习、再培训的需求尤为迫切。要把培训作为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从业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提出明确要求,根据人员知识结构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重点,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并在时间和经费上予以保证。培训内容既要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职业道德、行业规范、公共关系以及现代科技、经济发展趋势等方面的综合知识,也要包括企业管理、市场营销、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专门知识,以及科技中介服务的方法、规则、手段等专业技能。
科技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对重点机构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对科技评估、知识产权等目前仍然十分薄弱、迫切需要加快发展的科技中介服务领域,将直接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加大投入强度。地方科技管理部门也要抓好培训工作,深入了解当地科技中介机构的培训需求,针对发展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培训,注重实效,并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坚持不懈地抓下去。
六、发展科技中介行业协会,推进人才培训与行业自律
18.建立健全各类科技中介行业协会,是加强政府指导、完善科技中介管理体制的重要环节。各地方要以促进科技中介机构的规范、健康发展为宗旨,以会员制为主要形式,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组建各类科技中介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活动,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和行之有效的自我管理、共同发展模式。
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指导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使之能够吸引优秀人才,为行业发展提供国家政策咨询、市场调研和预测、项目引进、国际合作与交流,以及人才培训、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和建议,成为科技中介机构与政府、中小企业、科研单位联系的重要渠道。
19.依托行业协会积极探索建立科技中介机构的信誉评价体系。信誉评价要以科技中介机构为对象,以用户为中心,以服务质量为重点,采用科学、实用的方法和程序,对科技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业绩和社会知名度、内部管理水平、遵纪守法情况、用户满意程度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价工作要以维护科技中介行业信誉、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为宗旨,以公平、公开、公正和自愿参加为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建立信誉评价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推动信誉监督管理社会化;要与科技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计划的实施相结合,促进人员素质的全面提高。对取得较高信誉等级的科技中介机构,科技管理部门在重大科技决策、科技计划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20.推动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技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给予充分授权和支持。行业协会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制定和实施行业行为规范、服务标准、执业操守、违规惩诫、资质认证等行业管理制度,组织本行业的科技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共同维护,形成重合同、守信用、诚信经营的行业风尚,使行业发展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七、加强对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工作的领导
21.发展科技中介机构事关提高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各地方、各有关方面要结合各自的科技、人才、资源特点,提出新形势下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战略目标和工作重点,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扶持、激励、规范的政策措施,综合运用经济、政策、法律等手段推进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要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办事效率,研究和把握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在加强监督和管理的同时,尊重广大科技人员的首创精神,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22.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在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中相互协作,形成合力。较发达地区要将工作重点逐步转向动员社会力量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建立政策和法律法规环境,搭建公共信息平台,促进行业协会发展,通过协会加强对科技中介机构的引导和管理;欠发达地区要在创办示范性科技中介机构方面继续发挥重要作用,运用政府资源对重点科技中介机构给予支持和引导。各地方要大力宣传科技中介机构对科技创新的重大意义和贡献,促进社会了解、重视和支持科技中介机构,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推动科技中介机构不断跃上新的发展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