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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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少数商品实行价格冻结;
(五)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六)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根据国家统一指令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物价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拆案件。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物价检查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购保护价或者最高限价规定的;
(三)不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
前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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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8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和宣传工作的顺利进行,预防火灾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

第二章 各级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单位防火负责人,负责领导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并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日程;
(二)组织制定消防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负责防火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组织的领导工作,并负责解决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要的经费;
(四)组织领导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和防火安全检查,解决火险隐患,改善消防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发生火灾时,要亲临现场指挥扑救,召开事故分析会,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安全措施。
第五条 各单位所属各部门要确定一名部门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上级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和上级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根据本部门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建立健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负责检查执行情况,发现违章行为及时止;
(三)经常组织职工学习防火、灭火知识和有关消防工作文件,加强消防法规和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四)对所辖防火范围经常进行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立即解决,解决不了的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提出整改意见;
(五)发生火灾时,积极组织职工扑救,协助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查清火灾的原因。
第六条 各工种、各岗位要确定一名防火责任人或防火安全员,具体负责本工种、本岗位的日常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工种,本岗位用火、用电的消防安全工作,下班时拉闸断电,清除废旧可燃、易燃物,做好交接班过程中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严格执行各项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三)定期组织职工维护保养设置在本工作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四)发现着火时应及时扑救,立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如实向调查人员反映着火前后情况。

第三章 防火组织及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在单位防火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消防管理规章制度和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二)贯彻落实单位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监督检查各单位、各部门执行消防法规和各项消防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的情况,负责组织动员、布置消防安全工作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协调解决火险隐患;
(三)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各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培训消防骨干,总结、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第八条 各单位可按照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一、二配备消防专职干部;职工人数少的单位,可配备或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并要确定一个相应部门为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简称消防工作组织)。专职消防干部和消防工作组织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实施,承办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事务;
(二)对基层单位和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灭火疏散方案及有关消防工作文件,编辑消防工作简报,建立和管理消防工作档案;
(四)负责掌握本单位建筑布局、耐火等级、用火用电、物资贮存、生产和工作性质、重点防火部位、防火责任区、消防给水、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消防通道以及火险隐患存在和变化的情况;
(五)组织职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领导和组织义务消防队的学习、训练和演习;
(六)负责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的检查工作和开具动火证明;
(七)负责和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整改火险隐患,负责购置、配备灭火器材;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内装修)等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在防火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用火、用电和其他不安全操作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对有发生火灾危险的因素,有权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整改,并及时向领导汇报;
(十)发生火灾时,应积极组织扑救,并组织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九条 各单位为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可建立义务消防队。其主要任务是:
(一)认真学习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定期进行消防训练和灭火演习,提高灭火技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
(二)经常开展防火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熟悉掌握本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消防水源、通道、灭火设备和灭火器材情况;
(三)了解灭火作战方案和扑救火灾的岗位及任务;
(四)在扑救火灾的同时应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公安消防队到场后,向其指挥员报告火场情况,并协助灭火,维护火场秩序;
(五)灭火后,保护火灾现场不受破坏,并防止死火复燃。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条 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不留死角”的原则,各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性质、任务、作用和特点,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和防火责任区,并建立健全严密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定期对电工、电气焊工、油漆工、木工、锅炉工、仓库保管员、制景人员等特殊工种的工作人员以及新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防火宣传教育;利用工作简报、黑板报、墙报、宣传栏、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电影、知识问答、竞赛、演讲会、举办消防业务知识培训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对职工进行普遍的宣传教育;抓住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消防工作中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以及火灾案例进行重点宣传教育;积极参加当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举办的各种消防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消防职责的分工,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一)各单位每季度组织保卫、技安等人员共同检查,部门每月检查一次,重点部位和防火责任区每周检查一次,岗位每日班前班后检查,消防干部经常检查;
(二)夜间值班干部和值班巡逻人员负责夜间消防安全检查,单位定期组织夜间抽查;
(三)根据季节的不同特点以及在重大节日期间,由单位领导组织并参加全面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予以解决;
(四)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是: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重要物资的管理贮存,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防火安全规章制度,平面布局、水源、道路、消防工作组织是否健全,消防设备、器材是否完备好用,整改火险隐患情况和职工群众对防火安全重视情况等;
(五)各级检查人员在消防安全检查后,均应作出检查记录,对查出的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逐件登记、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要定项目、定人员、定措施,限期整改,并报请领导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夜间值班干部和值班巡逻人员,要严格遵守下列职责:
(一)值班干部要不定期地进行夜间抽查,督促值班巡逻人员尽职尽责,并负责指挥处理已发现的火情;
(二)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检查火源、电源情况,熟悉防火重点部位和消防水源、灭火器材分布情况,发现火险隐患或漏洞要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并报告领导,一旦发生火灾要及时报警并积极扑救;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分布合理,使用方便,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点、定人、定时间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五章 消防技术防范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六条 下列部门和场所应安装消防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录音、录像、控制、审听审看、播音、传音、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和变(配)电等技术用房;
(二)电影和电视剧摄影棚、电视演播室、剧场、影院、礼堂、俱乐部、音乐厅和排练厅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三)录音录像带、影片、图书、资料和档案等存放场所;
(四)精密仪器设备存放和安装使用的场所;
(五)物资仓库或价值较高的物品存放场所;
(六)带塔楼建筑的广播电视调频发射塔;
(七)其它应当安装消防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和场所。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广播电视中心、电影电视拍摄录制场所和机房、仓库等重要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对消防技术防范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和施工,不得挤占其经费和拖延施工。
第十八条 需要安装两处以上消防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做到系统化、网络化。有条件的单位应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技术防范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九条 凡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制度,配备昼夜值班人员和维修工程技术人员,经常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总结消防工作,凡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的;
(二)模范执行消防安全法规、规章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防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刻苦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损失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挪作它用或损坏的;
(二)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违犯消防法规和防火规章,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擅自离开值班岗位或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于1999年8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管理,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及其有关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安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负盈亏,为社会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组织。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二)有二十名以上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提供安全守护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三)为贵重、危险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安全押运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国家对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商贸活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必须与接受保安服务的客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其服务标的、期限、质量、报酬、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保安服务收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根据指导价商定。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提高保安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和名称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人员,是指经培训合格取得了《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受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
(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人员必须按照企业的指派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执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保安人员对违法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持执勤证件,可以配带规定的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在非执行勤务时,不得着保安制服和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和保安器械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守护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和灾害事故现场,应当先行保护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刁难、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搜查他人身体、财物;
(三)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五)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查办案件;
(七)擅离职守或者酒后执勤;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监督检查,支持保安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标志和证件的制作以及保安器械的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培训保安人员,除开设保安业务课程外,还应当开设法律知识课程。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学员结业,经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发放《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进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的。
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企业从事生产、商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保安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安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非法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发放《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发放的证书应当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旅游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内部保安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设立内部保安机构,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机构及其保安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章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内部保卫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培训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19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