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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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较为集中、由若干景区构成、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游览、观赏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与风景名胜区景区交叉的区域和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公园、游乐园等,执行本条例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等交叉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对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三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和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升级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定;应当降级或者撤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审定机关批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和历史风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标牌。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任意改变其形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景区及其外围地带,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人游览、观赏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四条 属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建在风景名胜区内、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单位和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规章制度,保护好植物生态环境。
禁止采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间伐更新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经调查鉴定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说明,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定点限量采集,并不得损坏林木和景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和过度利用;禁止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应当严加保护。在一、二级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景区内的工程建设,禁止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及其栖息地应当严加保护。禁止伤害或者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禁止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和环境。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鼓励合作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需要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所需费用
自行负担。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建设景点和少数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确需修建车行道和索道的,应当保护原地形地貌,与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二、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鉴定及按规定权限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归口管理风景名胜区及其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审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六)负责负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经批准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天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未按规定清扫、清运和处理的,由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有偿代为清扫、清运和处理。
设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附近的接待、娱乐设施,所排废水必须进行截流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方能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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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或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职业教育机构)。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华侨和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形式举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学用地、师资、教育信息、校办产业的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第六条 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
设立、变更和终止职业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注销手续。
第七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教育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高等职业教育,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中等职业教育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合理扩大办学规模,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专业,引导初中毕业生报考职业教育学校,促使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从普通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中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一条 普通中学可以开设与当地生产有关的实用技术课,对学生进行实用生产知识教育;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初等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本省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面向社会开展多种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应当把技术革新、实用技术推广作为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从业前培训,对职工进行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职业教育投入,落实农村职业教育机构的实习基地,并在项目、资金、信息、技术、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农民技术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开展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于报考艰苦行业(工种)和农业专业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专业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学生可以凭初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
对志愿学农的学生适当减、免学费或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对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中、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取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在贷款、项目承包、提供技术、兴办企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对残疾青少年适当开展职业学校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接纳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
第十八条 对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教育,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教育规划。
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罪犯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凭学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的同时,应当加强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实验室、实习工厂和实习基地建设,强化学生技术操作、直接上岗能力的教学和训练,为生产服务岗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职业教育机构的合法财产,逐步扩大其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学业期满,经所在教育机构考核合格,由职业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需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需从事一般非农产业工作的,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凡从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个体工商经营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用人单位聘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有关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对已聘用人员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劳动就业市场需求预测工作,强化对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的规划、协调、管理、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和求职场所。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同社会有关机构、用人单位联系与沟通,做好对学生的就业指导、就业咨询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各类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职业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
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教育机构的兼职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技术职称。文化课教师因工作需要改任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在评聘其他技术职称时,其担任文化课教师期间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专业工作年限。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劳动、财政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职业教育机构应当酌情减免学费、给予补助或提供贷学金,对品学兼优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省级财政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教育专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扶持当地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等经费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依法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划出的比例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教育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职业教育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对本省职业教育捐资助学。捐助资金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发展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招生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虚假广告行为。禁止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经费筹措,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和建设,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职业教育的教学实践、教材建设,职业教育的改革和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捐资助学、提供贷款、提供教学设备和条件、优先安排征地和基建计划及舆论宣传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非法招生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学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学 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四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教育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
(三)州、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和业务指导及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坚持全日制教学。边远地区可设简易小学、教学点,主要开设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程。
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十七条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属中、小学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属初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设督导专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中、小学校舍定期检查制度,对危房限期维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门口摆摊叫卖和在学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学校不得将场地、校舍出租、转让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维修费,设备购置费和经常性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财政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逐步达到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经费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递增比例不得少于5%。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