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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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就业对象。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就业比例计算:
(一)在岗的精神残疾职工;
(二)持有伤残军人证明的伤残军人;
(三)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符合国务院规定标准的。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肢残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录用或接收。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和各用人单位需要,有组织地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可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就业后的残疾人在职称评定、转正定级、晋升、工资、劳动保险、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企业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生活。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外收入或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社会各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各个项目的比例应掌握在:培训费不少于50%;扶持费不少于30%;其余部分用于奖励等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填报本单位统计报表的,核定时视该单位为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以及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金额总数的5‰计算滞纳金;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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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市  长: 刘成鸣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本辖区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开展宣传教育。

  第四条 住建、房管、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及时向各职能部门通报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情况;

  (四)开展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督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超过保修期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宣传、广电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相关单位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报社、电台、电视台应当定期对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技能等消防常识进行宣传,对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公告,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内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落实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生产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业主是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一般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二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建筑,业主、使用人和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因维护或检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建筑管理人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并依法签订相关维修、保养合同。

  第四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并遵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四十四条 发生危及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七条 建筑发生火灾时,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并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管理人,是指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967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深入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我委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群发展的组织和协调,切实加大对城市群发展的指导和支持,认真落实城市群发展的各项任务,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意见》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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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城市是重要的要素集聚区和经济辐射源泉,城市群是促进



城市合理分工和拓展功能的有效形式,在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



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中部地区是我国人



口和城镇比较密集的区域,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以武汉城市



圈、中原城市群、长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带、环鄱阳湖城市



群和太原城市圈六大城市群为主的发展格局,在中部地区经济



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中也



面临着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不强、资源要素整合有限、产业



集聚度不高、创新能力较弱、城市间分工协作程度较低等突出



问题。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加快发展,有利于加速人口



和产业集聚,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有利于培育壮大经济



增长极,提升中部地区整体竞争力、激发市场潜力;有利于充



分发挥城市群的辐射带动作用,增强对全国经济发展的支撑能



力;有利于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为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 号)精神



和国务院批复的《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要求,提出如下意



见:



一、促进城市群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规划引导,加大政策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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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创新体制机制,着力优化空间布局,增强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加快一体化发展;着力加强自主创新,优化产业结构,提



升产业发展水平;着力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口集聚,有序推



进城镇化;着力加强合作联动,构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特



色突出、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新格局,推动形成“两纵两横”



经济带。通过努力,不断壮大城市群经济实力,增强产业集聚



能力,提高城镇化水平,把城市群建成支撑中部地区崛起的核



心经济增长极和促进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带动全国又好又快发



展的重要区域。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编制提升城市群发展规划,明



确发展方向和目标,统筹协调产业布局、生态环保、公共服务



和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布局城市群发展空间。



——市场导向,政府推动。遵循市场经济和一体化发展规



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扶



持,把国家支持和自主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 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着力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



破解发展瓶颈,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开放水平,有序承接国内



外产业转移,不断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功能互补,协调发展。发挥各自比较优势,不断拓展



优化城市功能,实现合理分工、优势整合,加快一体化发展。



深化城市群间协调互动,促进共同发展。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着力解决当前制约城市群发



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又谋划城市群长远发展,注重文化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激发城市群发展潜力,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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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城市群发展的规划引导



(一)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坚持规划先行,发挥规划在勾



勒城市群发展蓝图、布局产业项目、优化资源配置、明确政策



取向、提升城市功能、有序推进城市建设和发展等方面作用。



按照《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明确的定位和要求,科学编制



符合实际、各具特色的城市群发展规划,规划要明确各城市群



发展的目标、发展重点、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态环境、重



大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等重大问题,全面提



升城市群功能和综合竞争力。



(二)提升规划的科学性。城市群规划必须符合经国务



院批准的省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加强与国家



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国及流域水资源综合



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的衔接,推动城市群国土空间格局优化。加



强对各类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的分类指导,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进行建设。



(三)保障规划顺利实施。城市群规划由各省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经省级政府批准实施。要采取切实有



效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大政策支持,加强指导协调,落实



保障措施,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规划作用的发挥和规划任务的



实现。



三、进一步优化城市群空间布局



(一)促进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发挥区域中心城



市的辐射带动作用,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同发展的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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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体系。特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大城市要进一步增强高端要素



集聚、科技创新、文化引领和综合服务功能,充分发挥规模效



应和带动作用。其他大中城市要立足于既有条件,完善城市功



能,增强经济实力,加强协作对接,实现联动发展、互补发展、



特色发展和集约发展。加大对小城市、县城和重点小城镇的支



持力度,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调整优化乡镇布局,统筹规划



工业园区、商贸园区、居民社区和中小学校,增强特色产业和



人口集聚能力,提高县域发展水平。



(二)推动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优化城市群开发空间格



局,促进产业向城镇集聚、人口向城镇集中,促进产业与城市



融合发展,工业化与城镇化协调推进。支持开发区提升支撑能



力,按照各自定位,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用配套设施,



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速产业和人口集聚,提升吸纳就业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逐步向综合发展区域和城市新区转型。加



强开发区与城镇基础设施共建设共享,扩大城市服务功能辐射



范围,有序推动城镇化进程。



四、推动城市群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一)促进产业特色化发展。整合城市群产业资源,加强



城市群之间产业分工协作,按照已有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科学谋划产业布局,从营造产业集聚环境、



完善配套服务体系等多方面入手,延长产业链,提升竞争力,



着力构建特色鲜明的现代产业体系。



(二)强化区域产业分工。强化城市群内部产业分工协作,



注重产业配套与产业链延伸,促进产业互补发展和错位发展,



实现合作共赢。区域中心城市要依托区位、人才、资源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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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现实基础,在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发展方面



率先突破,壮大支柱产业,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促进传统产



业向周边城市和小城镇转移和集聚,在周边城市和小城镇推动



形成与区域中心城市主导产业配套的加工、生产和制造基地。



(三)增强产业发展活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产学



研结合,深入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增强城市群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强化城市创新中心功



能,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鼓励和支持城市群企业加快推进



兼并重组,增强核心竞争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



团。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



经济,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增强发展活力。大力推进信



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



(四)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在城市群内选择国家级开发园



区和具备一定基础和条件的省级开发园区,设立若干承接产业



转移示范区,完善合作机制,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



积极完善投资环境,按照承接产业转移园区定位,明确产业承



接发展方向,推动上下游产业配套发展。发挥各级各类开发园



区的作用,加强产业配套设施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



现代流通,建立连接东西、贯穿南北、辐射全国的现代流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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