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5:36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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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镇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地区使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和河水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均按本办法奖励。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以节约用水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供水指标。
(二)计划供水指标,逐级核定,落实到基层单位,有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用水原始记录完整、真实。
(四)定有检查、考核、评比等管理制度,并按制度实施。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供水指标的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的水价为节水金额。
第五条 节水奖励的奖金,由单位提取的节水奖励基金中开支。节水奖励基金的提取标准∶
(一)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节水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提取。
(二)商业、服务业、旅游业、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提取。
(三)使用自备井水的节水奖励基金,一律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提取。
第六条 企业提取节水奖励基金,可列入在本(或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励基金,从行政事业费中提取;专项基金工程节水奖励基金,从专项基金中提取。
节水奖励基金,专项列支,按季考核提取。节水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本单位对节水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不征收奖金税。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节水办公室组织评议、批准,发给一次性节水奖。奖金由浪费用水罚款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中列入。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接受各级节水管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的,追回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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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和解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促成调解结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性质

  第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在法官的主导下,各方代理律师协助进行的调解工作。

  第二条 律师主持和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各方代理律师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工作。

  第三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协助调解,也可允许或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主持和解,但以下案件除外:

  (一)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或由律师主持进行和解的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三)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权属关系、合同效力等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

  (四)其他因案件性质及特定情形不适宜律师协助调解、和解的案件。

三、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启动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并采取保全措施后,认为适合律师主持和解的,应适时商请诉讼各方启动律师和解工作,并在向审判庭移送案件时说明上述情况。

  第六条 在立案后,可商请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诉讼各方律师进行和解工作。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利用送达起诉书、答辩状及证据交换的时机,以发放和解建议书等形式,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具有和解意向的,由各方代理律师及时进行沟通,进行和解工作。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正式开庭或谈话后,对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及时与各方律师进行沟通,建议其就案件协商解决做当事人的相关协调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的和解申请,应当及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通报,并商请各方代理律师就达成执行和解进行协商。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肯定律师为达成和解协议所做的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诉讼一方在庭审前申请调解、和解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对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调解、和解申请,应记录在案,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调解或和解的期限。

  第十条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有明显利用调解、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企图的;

  (二)争议较大,事实上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三)其他情形不宜进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

四、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期间应依照案情确定,并在指定期间内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在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申请调解或者和解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提出调解、和解方案,以供另外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参考;

  (二)主动接受法官指导,积极配合法官开展调解工作,努力促成案件调解、和解结案;认为案件不适合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有权利建议法官不采用或者终止调解、和解程序;

  (三)不得强迫、诱导或蒙骗当事人作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

  (四)向当事人进行详尽、客观、准确的讲解,并明确告知接受该调解、和解方案将引起的法律后果;

  (五)不得串通当事人或其他律师达成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解协议;

  (六)及时将协助调解工作、主持和解工作过程中的新情况通报法院,遵守法院作出的终止调解、和解等决定;

  (七)在无法促成和解的情况下,应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应即时对律师协助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延长相关工作期限或终止协助调解、和解的决定。

五、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终止

  第十四条 律师协助调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 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 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 当事人自愿撤诉的;

  (四) 其他不适宜继续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和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或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或律师在和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或不适宜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由律师主持和解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确认

  第十六条 律师协助调解、律师主持和解期间,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为促成和解而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等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和与当事人谈话。

  审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 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

  (四) 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五) 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

  (六) 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有效的,即可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入卷备案。

七、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和解,且有可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调解、和解的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合理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各审判庭应按季度做好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案件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情况,报院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业绩突出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表彰;对律师违法操作、违反执业要求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

樊晓周


内容摘要 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社会实际出发,对人大代表的权力监督的现状作了深入地分析,提出:人大代表在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选民监督;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缺乏监督;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等观点。并根据分析结论,对完善人大代表的权力制约机制提出了一些设想,一是在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要实行“公示制度”,对人大代表候选人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二是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尤其是闭会期间的工作考评制度;三是把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具体化、程序化。通过加强对人大代表权力的监督,使人大代表产生较强的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代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作用,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 人大代表 公示制度 监督机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根本准则,是实现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的可靠保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代表监督“一府两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开会代表”、“举手代表”,甚至出现部分人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掩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人大代表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只有把人大代表的权力置于人民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之下,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对国家以及社会事务的间接管理。但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各种法律、法规着重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方法以及人大代表的权利。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
本文试图从立法状况和社会实际等方面分析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进而提出一些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粗浅设想,以此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对此问题重视。
一、对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分析
1. 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这种缺乏监督主要是指:一是在选举前,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选民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选民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以及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大多数的大人代表来自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 。这些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如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选民无从得知。对于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仅仅依靠候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材料,往往缺乏真实性。例如为了当选人大代表,桑粤春大肆渲染、编织其企业经济实力雄厚,结果如愿以偿,而桑粤春的真实面目却是一个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强奸,非法储存枪支、弹药,贪污等14项罪名于一身的人民公敌 。二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资格审查。诚然,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人大代表资格的赋予应该建立在公民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现行的选举制度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应当选举的5日之前公布,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的日期内选民有检举、监督的权利,更没有建立对候选人的调查机制。这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人大代表的资格有了可乘之机。例如某市经济特区原管委会副主任、特区公安局副局长曹杰,集省、市、县、乡四级人大代表于一身,竟然是当地的黑社会组织头目 。那么,这样一个人是怎么能如何顺利地当选为四级人大代表?又如何代表选民的根本利益呢?
2. 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尽管我国立法对于人大代表的权利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有很多明确化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力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该权力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否则构成“不作为”。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强调人大代表权力的这一特性,而且对人大代表的权利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某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 ,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 。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最近笔者在某区随机调查时发现,受调查的313名公民,明确知道自己在区人大、市人大、省人大、全国人大的代表名字的竟然只有3人,这个结果是相当惊人的。既然公民连自己代表的名字都忘记了,足以说明这些人大代表在联系群众的工作上缺乏主动性和责任感。更关键的问题是,这些代表如何传达各级人大的会议精神?如何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代表人民的利益?作为选民,五年来没有和自己的代表见过面,怎样来监督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的行使职权的过程缺乏透明性。由于人大代表主要的时间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的选民接触的时间少,尤其部分人竞选代表本身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更不愿意把自己的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如上所述313名选民只有3名选民知道自己的代表是谁,人大代表的工作情况如何,选民自然不得而知。这就使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部分所谓“人大代表”这一护身符,做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而犯罪事实往往是在发生后,人们才唏嘘不已,而在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预防上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对人大代表的行为的监督的急迫性。
3.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的人大代表的权利 ,但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选民有权提出罢免自己的代表,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于某位代表出现刑事犯罪才被暂停代表资格,调离了原选区或者若干次不到会才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设想
1. 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报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防止桑粤春、刘涌这样的投机分子混进人大代表的队伍之中。
2. 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机制。一是明确人大代表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代表的职权是人民委托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任,不是个人的特权。作为人大代表,没有选择执行或者反放弃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人民有权罢免。二是要明确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的制度,例如在每年召开大会之前,各级人大代表应该不同程度地提前听取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归纳整理;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应该对本选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议案;在闭会期间代表会见选民人数每年不得低于30%等等。同时对于不能完成工作的人大代表,给与一定的惩罚措施。三是要形成人大代表定期向选民报告其工作情况,以便于人民监督,个别地区进行人大代表述职并现场测评,对不称职的代表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做法值得提倡 。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选民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选民有权对自己反映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提出质询,人大代表有义务给予选民满意的答复。
3.进一步明确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罢免权是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持人大代表的人民性的根本保障。立法上目前还没有列举出可以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这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人大代表不按时参加人大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不及时传达各级人大会议的精神和文件;在闭会期间,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调研、考察工作;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没有达到法定的次数和比例;在述职评议过程不称职票数过半;任代表期间违反犯罪或者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阻碍执法人员工作等情况,原选区的选民均可以罢免该人大代表。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才能从外部给人大代表带来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参考文献:

李和中《县(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调查及其分析》选自《政治学研究》1998年底4期
秋 风《人大代表的权利何以被滥用》选自《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11月22日
万 全《警惕人大代表监督权的滥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徐海明《人大代表述职的几点思考》选自《昆明人大》2005年第1期

——原文刊载于《中外社科论丛》2005年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