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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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全省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和所有村屯,以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凡是乡村的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乡村建设必须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乡(镇)的乡村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乡村规划是乡村建设管理的依据。所有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乡村建设用地,妥善组织所有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村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以乡(镇)域为规划范围,依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镇)、村分级制定。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由其自行编制,并应同乡(镇)的建设规划同步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
后,纳入乡(镇)的建设规划;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自行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
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制定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建设。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编制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均为乡村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及各项建设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乡村规划与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规划区外新建房屋。因特殊专业生产需要在乡村规划区以外建筑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划确定需迁移的零散住户,当地政府应按实际情况,逐步使其搬到规划区内。
第十六条 禁止在规划区内随意采石取土、堆置垃圾、废物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等不同情况,分类制定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乡村居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居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
第十九条 乡村各类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乡村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乡村住宅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扩建、改建、新建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按规定批准的用地手续,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准建证》,经现场测量定位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领取《准建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准建证》,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的干路两侧、住宅院内、房前屋后和公共建筑地段上,要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保护乡村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防止污染。有条件的乡村,可逐步实现集中供水。
第二十五条 保护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乡村的各类建设活动,不得妨碍交通、毁坏绿地,不得破坏矿产资源、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和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各种测量标志。
在乡村办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乡村公共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毁坏的,使用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乡村居民自建或购置的房屋,产权为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房产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持建设用地审批证件和《房产执照》,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交易、产权转移、宅基地附着物归属等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申请划拨过一次宅基地的农民,购买他人的房屋时,应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逐年交付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城镇职工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购买集体或农民个人的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外,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进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持《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以建房、买房或租房,并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原有住房可以保留。
第三十条 各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制度。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调查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要坚持质量标准,节约用地,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三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和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商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要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乡村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乡村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三万
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禁止无证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具体有创造性的乡村规划、工程设计方案或重大建设、管理的改革措施,在提高乡村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五)为乡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或占用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所占用的土地,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直至依法没收其非法建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乡村规划区外新建的房屋,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代为拆除,以料顶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主管部门收取所需费用代为恢复,可并处相当于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乡村公共设施毁坏,逾期不修复的,由受损失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房屋交易手续。对倒卖房屋的,应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是设计单位的,可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不起诉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村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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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6日)
  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人至三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塞拉勒窝内大使馆同塞拉勒窝内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政府负担;其它所需的药品、卫生、医疗设施等由塞拉勒窝内政府解决。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勒窝内的往返旅费和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塞拉勒窝内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塞拉勒窝内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塞拉勒窝内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用的用品)塞拉勒窝内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应尊重塞拉勒窝内的法律和塞拉勒窝内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六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塞拉勒窝内现已改译为塞拉利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赵 政 一           巴依·盖博
      (签字)            (签字)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自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开发区和较大的人工建筑,在规划时要拟定名称,报建时应当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正式命名不受拟定名称的限制。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