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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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7)控购字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再作如下通知:
一、对违反专控商品管理规定的供货部门,除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外,对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者,还要处以销售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的领导,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二、对违章购买和违章供应专控商品案件,属于市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市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局;属于区、县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区、县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局。
三、违章单位自接到罚款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三日内上缴入库,逾期不缴者,通知银行扣缴。
四、对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查出、尚未作处理的违章案件,均按本“办法”处理。
请接到本文件后立即传达到基层单位。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7)控购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商委、商业厅(局)、公安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加
发南京市、成都市):
现将《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改进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在执行一段时间后再进行补充和修订。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
,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标。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
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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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选址和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面积应不小于500平方米;

(三)应当设置在建筑物三层以下(含三层),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设置、装修和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并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

(五)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以及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需要配置的其他消防安全设施。

(六)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第七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的程序如下:

(一)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三)持以下材料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1.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2.《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经营地址(住所)的,新的经营场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的,应重新报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必须持有效证照,并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二)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四)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六)应当按照《东莞市娱乐服务场所及从业人员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东公〔2006〕52号)的规定,向公安部门履行相应的备案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办质[2005]7号


有关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为及时了解各地地铁安全工作情况,掌握地铁安全工作形势,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研究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对策、措施,促进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地铁安全运营,建设部决定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

  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分别确定一名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并填写联络员登记表(附件一),于2005年2月28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联系人:贾抒,联系电话:010-68393376,传真:010-68393007

  现将《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附件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2.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一: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姓名   性别  
职务、职称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办公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工作简历
 

  附件二: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地铁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情况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本地区、本单位或者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三条 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地铁运营公司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担任联络员,报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审查后,予以公布。联络员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分为年度会议、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年度会议的内容为:分析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年度工作,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与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年度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重大事故发生时,或有重大工作需要部署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的议题为:通报重大事故情况,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临时会议可由重大事故发生地的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每次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联络员会议纪要,抄报建设部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印发联络员所在单位和联络员。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联络员会议,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请假,并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联络员信息传递制度

  (一)各地区联络员每半年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上半年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可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一般应包括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综述、重大措施和重要活动,典型经验与做法,主要问题的原因分析与对策、建议等。

  (二)各地区联络员对本地需提交联络员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有关意见、建议一般在联络员会议上提出。

  (三)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将通过文件、简报、建设部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有关信息,保持日常联系。

  (四)联络员所在单位应为联络员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在联络员会议上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