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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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外综合财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募集的资金等;
  (二)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用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支的自筹和统筹资金;
  (四)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比例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本市各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第二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收入过渡户中的资金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对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压票。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公房(含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资金,按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政府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调整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遵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开设帐户、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和公款私存;禁止隐匿、转移、坐支、截留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社会公共事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专款专用。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属基本建设投资,还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需要,用预算外资金购买统建房、商品房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投资、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禁止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拆借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中旬以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对经常性支出项目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综合平衡后批复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应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违法收费单位限期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并依《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相应核减其当年或以后年度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赞助款、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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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转发《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转发《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军区后勤部:
为使军供工作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更好地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辽宁、吉林、黑龙江省民政厅和沈阳军区后勤部军运部于今年二月共同制定了《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试行稿),经过一段时间试行,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现转发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组织各军供站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工作制度,落实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各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军供站做好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军区后勤部军运部要督促检查,抓好落实,以便进一步加强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把军供工作做得更好。

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
为加强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实现军供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做到工作有依据,落实有措施,检查评比有标准,特制订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
-------------------------------------------------
顺序 | 项 目 | 内 容 | 标 准
----|------|----------------|--------------------
| | |1.职责明确。
|明确工 |1.制定军供站工作职责。 |2.内容具体。
一 | |2.制定军供站各职人员岗位责 |
|作职责 |任制。 |3.切合实际。
| | |4.尽职尽责。
----|------|----------------|--------------------
| |1.工作计划总结制度。 |
| |2.值班制度。 |1.制度健全。
|建立健全 |3.卫生制度。 |2.人人熟记。
二 | |4.奖惩制度。 |3.严格执行。
|工作制度 |5.劳动管理制度。 |4.经常检查。
| |6.财务物资管理制度。 |
| |7.安全保密制度。 |
----|------|----------------|--------------------
| |1.制定大批运输军供工作程序 |
|做好供 |标准。 |1.“标准”符合上级有关规定,体
三 | |2.制定一次军供作业程序标准。 |现以往工作经验。
|应工作 |3.不断改进和加强军供工作,实 |2.饭菜适口,保质保量,符合优
| |现标准化管理。 |质、快速、准确、安全保密的要求。
----|------|----------------|--------------------
| |1.上级和有关部门颁发的军供 |
| |规章办法。 |1.资料齐全。
|建立工作 |2.本站设备、能力等有关技术资 |2.专人保管。
四 | |料。 |3.准确适用。
|资料 |3.全区和邻近军供站分布示意 |4.列入移交。
| |图。 |
| |4.单位军供完成情况统一簿。 |
----|--------------------------------------------
说 | 1.本要求由各军供站组织实施,各省组织检查验收。
| 2.制定的内容要针对本单位的任务特点。
明 | 3.各单位在试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
(一)军供站职责
一、认真执行军供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方向。
二、保障平时和战时成批过往部队、入伍新兵、退伍老兵、支前民兵和民工、战俘在运输途中的膳食、开水及军用马匹的草料、饮水供应。
三、在军供工作中,接受军代处的指导,密切与铁路和有关部门的协同,优质、快速、准确、安全、保密地完成军供任务。
四、经常研究改进供应方式、方法,不断改善供应条件。
五、负责军供站房舍改(扩)建计划和预算的提出,并组织实施。
六、统计分析军供工作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二)各职人员岗位责任制
站长、副站长
一、负责全站的行政领导工作,组织全体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全站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及时进行思想教育,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关心职工生活。
三、加强军供工作正规化建设,监督检查各项制度和各职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迎送就餐部队,介绍服务项目和有关事宜。
五、密切与军代处、车站、部队等有关部门的协同,组织领导全站职工做好军用饮食供应工作,保证优质、准确、及时、安全、保密地完成饮食供应任务。
六、组织研究改善供应条件,改进供应方法。
七、及时总结军供工作经验,报告军供工作情况。
八、副站长是站长的助手,协助站长抓好全站工作,站长不在时代理站长工作。
管理员
一、在站长领导下做好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军供任务的具体实施。
二、按供应通报要求,正确妥善的安排好主、副食谱,及时下达给会计员或炊事班长 。
三、与军事代表、军运员、部队密切协同,组织部队按预定计划就餐。
四、负责食堂的食品、设备、器材的购置和管理。
五、负责全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发放工作。
六、统计军供工作完成情况。
会计员
一、编制预、决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二、办理经费收支、往来、银行存款和做好算帐、记帐、对帐、结帐、报帐等工作。
三、严格履行财务制度、手续,按政策、计划、标准办理业务。
四、填写部队伙食出库单和工资编制、发放、决算工作。
五、按要求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有关档案资料。
出纳员
一、保管现金,严格执行现金、支票管理使用制度。
二、按批准的原始单据,准确的办理现金收支业务,并填写记帐凭证。
三、按财务规定报销各种经费,及时发放工资。
四、收取就餐部队的伙食费。
五、定期与会计员核对帐目,清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
保管员
一、负责全站的备品、用具、材料和饮食用品的保管工作。
二、验收入库物资及饮食用品,严格把关,履行签字手续。
三、负责各种物资和饮食用品的出库工作,严格出库手续。
四、履行各种登记手续,定期核对数量,清点库存,并编制盈亏明细表。
化验员
一、负责化验主、副食和开水。
二、及时准确地提出化验结果。
三、按规定填制化验单据,履行签字手续,保留化验存根。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提出处理意见。
炊事班长
一、在管理员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厨房的组织领导工作,做好主、副食调剂,完成主、副食制作任务。
二、会同管理员、保管员三方共同出库,严格掌握数、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法,监督检查主、副食加工制作程序及卫生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四、组织餐具的管理、使用和用后消毒工作。
炊事员
一、在炊事班长的领导下,制作主、副食。
二、严格按照主、副食的制作程序作业,保质保量。
三、按要求量份出锅,摆到餐桌,备齐餐具。
四、洗刷消毒餐具,妥善保管。打扫厨房和餐厅卫生。
五、满足部队开水供应。
(三)大批运输军用饮食供应工作程序标准
---------------------------------------------------------
阶段 | 程序 | 执行人 | 内 容 | 标 准
----|----|-------|------------------|--------------------
| 受 | |1.上级意图和指示。 |1.正确领会上级意图。
| 领 | | |
1 | | 站长 |2.饮食供应总量、日最大供应 |2.明确任务性质、特点和要
| 任 | | |
| 务 | |量和持续时间。 |求。
----|----|-------|------------------|--------------------
| | | |
| | |1.任务性质、特点、持续时间 |
| | |和部队要求。 |
| | |2.饮食、开水主供应量。 |
| 向 | |3.保障饮食供应的具体方案。 |
| 上 | 站长 |4.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意见: |1.汇报内容明确具体。
| 级 | |(1)购置和整修设备计划。 |2.方案切实可行。
2 | 领 | 副站长 |(2)抽试人员计划。 |3.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
| 导 | |(3)需要的燃料、主副食品种、 |情况。
| 汇 | |数量、质量。 |
| 报 | |(4)召开联席会议的时间及需 |
| | |要参加的单位。 |
| | | |
----|----|-------|------------------|--------------------

| | | |
| 参 | |1.学习(65)国字122号文件和 |
| 加 |站长 |有关规定。 |1.明确搞好军供工作的意义。
| 联 |副站长 |2.汇报军供任务和上级要求。 |2.明确任务性质、特点和要求。
3 | 席 |管理员 |3.提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意 |3.明确各部门职责和解决问题
| 会 | |见。 |的时限。
| 议 | | |
----|----|-------|------------------|--------------------
| | | |
| | |1.传达上级指示要求、进行思想 |
| | |动员。 |
| | 站长 |2.明确任务性质特点、持续时间 |
| | 副站长 |和任务量。 |
| | 管理员 |3.制定完成任务的具体实施办 |
| 准 | |案。 |1.任务明确,责任落实。
| | |4.检查落实各项制度和服务措 |2.设备齐全完好。
4 | | |施。 |3.主、副食准备充足。
| | | |4.站容整洁。
| |-------|------------------|
| | | |
| | |5.购置设备和主、副食,整顿站 |
| 备 | 管理员 |容,打扫卫生。 |
| |主、副食班长 |6.各职人员按岗位责任制和分 |
| | |工进行准备。 |
| | | |
----|----|-------|------------------|--------------------
| | |按一次军用饮食供应作业程序 |1.及时准确。
5 | 供应 | 各职人员 | |
| | |进行 |2.尽职尽责。
---------------------------------------------------------
续表
---------------------------------------------------------
阶段 | 程序 | 执行人 | 内 容 | 标 准
----|----|-------|------------------|--------------------
| | |1.清点设备、库存和账目。 |
| 总 | |2.组织全体人员座谈经验教训, |
6 | | 站 长 |表彰好人好事。 |1.有事例、有做法、有经验。
| 结 | |3.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军代处报 |2.汇报内容具体,数字准确。
| | |告完成任务情况。 |
---------------------------------------------------------
(四)一次军用饮食供应作业程序标准
---------------------------------------------------------
阶段 | 程序 | 执行人 | 内 容 | 标 准
----|----|-------|------------------|--------------------
| | |按供应通报格式逐项抄收:军运 |
| 受 |站长或 |号码、车次、总人数、回民、病号 |1.逐项抄写。
1 | | |数、主食数量、伙食标准、开水担 |2.准确清晰。
| 理 |值班员 |数、列车到开时间和通报人姓名、 |3.认真复诵。
| | |时间及有关要求。 |
----|----|-------|------------------|--------------------
| | | |1.符合伙食标准。
| | |根据供应通报和价格确定主、副 |2.饭菜多样化。
| | 管理员 | |
| | |食谱。 |3.安排好有特殊要求的人员就
| | | |餐。
| |-------|------------------|--------------------
| | |1.按确定的食谱合理编制投料 |
| | |单。 |1.计价准确、符合标准。
| | 会计员 |2.认真核算成本。 |2.收支平衡。
| | |3.填制投料单一式三份。 |3.清晰准确。
| |-------|------------------|--------------------
| 准 | |1.逐项审核投料单。 |1.不漏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 | 管理员 | |
| | |2.下达炊事班长、保管员执行。 |2.及时下达,履行签字手续。
2 | |-------|------------------|--------------------
| 备 | |按投料单所需主、副食品名、数 |1.及时采购。
| | 采购员 | |
| | |量进行采购。 |2.保质保量。
| |-------|------------------|--------------------
| | 管理员 | |1.三人共同出库。
| | 采购员 |按投料单品名、数量出库。 |2.保质保量。
| | 炊事班长 | |3.履行签字手续。
| |-------|------------------|--------------------
| | |按岗位责任制分工,向所有炊事 |
| | |员布置任务,对主、副食及首长、 |1.分工明确,互相协作。
| | 炊事班长 | |
| | |回民、病号饭菜的制作,提出具 |2.按程序标准作业。
| | |体要求,并组织实施工作。 |
---------------------------------------------------------
续表
---------------------------------------------------------
阶段 | 程序 | 执行人 | 内 容 | 标 准
----|----|-------|------------------|--------------------
| | |1.根据指定的大米、面粉的标准 |1.不夹生不串烟。
| | |加工主食。 |2.保质保量。
| | 炊事员 |------------------|--------------------
| | |2.根据指定菜谱和就餐时间, |1.按制作工序操作。
| | |及时洗净并加工副食。 |2.菜香味美,汤鲜适口。
| |-------|------------------|--------------------
| | 烧水工 |3.按时烧好开水,满足部队饮 |1.准时按量,保证烧开。
| | |用。 |2.坚守岗位,防止意外。
| 制 |-------|------------------|--------------------
| | | |1.化验准确、清楚,及时报告结
| | |1.按时提取主、副食及开水标 |果。
3 | | 化验员 | |2.化验员和站长签字。
| | |本,按程序标准进行。 |3.保留化验存根。
| 作 |-------|------------------|--------------------
| | |5.布置餐厅,擦洗桌凳、摆好碗 |
| | | |卫生清洁,餐具齐全,保证使用。
| | |筷标和饮食用具。 |
| | |------------------|--------------------
| | |6.按指定份量分好饭菜,摆入餐 |
| | 炊事员 | |份量准确,及时供应,饭菜热乎。
| | |厅。 |
| | |------------------|--------------------
| | |7.根据要求做好回民、病号和 |标准高于普食,分屋单桌就餐,对
| | |首长用餐。 |病号照顾周到。
----|----|-------|------------------|--------------------

| | |1.检查主、副食的准备情况。 |
| 检 | |2.列车到达前十分钟到站台迎 |按标准检查,认真细致,介绍情
4 | | 站长 |接部队,列车到达后,主动同部队 |
| 查 | |负责人联系,介绍供应准备情况, |况清楚,主动热情。
| | |服务项目,带领部队就餐。 |
----|----|-------|------------------|--------------------
| | 炊事员 |1.列车到达前五分钟,将开水 |
| | | |准时送到,保证数量。
| | 服务员 |送到车站。 |
| |-------|------------------|--------------------
| | |2.部队就餐后,按标准、开票份 |结算及时,准确无误,履行签字手
| 供 | 出纳员 | |
| | |数,与部队结算粮票、伙食费。 |续。
| |-------|------------------|--------------------
5 | | |3.主动向部队征求意见,欢送部 |
| | 全体 | |诚恳热情
| | |队离站乘车。 |
| 应 |-------|------------------|--------------------
| | |4.一次供应完后,组织全站人员 |
| | 管理员 |对厨房、餐厅、餐具进行彻底清 |卫生良好,餐具摆放整齐。
| | |扫、洗刷,对餐具进行消毒。 |
----|----|-------|------------------|--------------------
| 总 | |组织全体人员总结经验教训,研 |
6 | | 站 长 |究改进供应工作,表扬好人好 |实事求是,发扬成绩,改进不足。
| 结 | |事。 |
---------------------------------------------------------



1985年12月3日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经营者参予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概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采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制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三)擅自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四)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解冻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解冻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