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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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 (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按下列标准向外侧平行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可略小于上述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保持如下安全距离: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点五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距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护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五十米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
(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五)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点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点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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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

198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经济犯罪仍很猖獗,特别是“官倒”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妨害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广大群众对此反应强烈。根据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和当前严重经济犯罪的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最近提出的,明后两年要把改革和建设的重点放到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上来的重要意义。要坚决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即“官倒”)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他们没有“中饱私囊”而不予追究,或者只给予罚款了事。这在《海关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1月21日通过的两个《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都已做了明确规定,各地应当认真执行。
(二)继续坚持对大案、要案的登记立卡制度,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心中有数。对某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必要时,仍应提前介入。起诉到法院的,要抓紧及时审理,早日结案,避免久拖不决。
(三)坚持依法公开审理;坚持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对一些重大案件、典型案件,审结后,要注意与宣传、新闻单位联系,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报道、评论,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广大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以发挥更大的社会效果。
以上通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并请将目前已掌握的有关这方面的情况于10月上旬向我院通报一次。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8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实行省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前的审查工作。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核准后,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由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文本;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的执法职责和事项;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的。
第十一条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20 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分别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下达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的期限;
(四)委托书应当由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自正式下达委托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委托的法律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四)委托书正式文本;
(五)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实施非法执法活动,并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各县(区)政府关于县(区)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 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根据市政府授权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实施的具体步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