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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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按照规定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证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
第十四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将该产品的样品和产品鉴定书送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验后退回。对不便送验的样品,纳税人应当报请税务机关进厂查验。
第十五条 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税收征收的管理形式,可以采取驻厂管理、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具体管理形式由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居民组织都应当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的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付税款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前款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者承印发票。
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票据外,发票必须套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当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
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工商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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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助知识的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支持开发和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实施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工作,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和预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电站、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与地震可能有关的异常现象和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均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指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限期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将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范围,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建筑物所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分析、震害预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研究工作,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选址、防震减灾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教育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作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震减灾群测群防网络建设和管理给予指导。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开展预案和应急演练的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地震、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设防救灾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管体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三十二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监测、重点单位的抗震防护、居民避震疏散、应急物资调配、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的宣传等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和应急响应级别,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震情和灾情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抗震救灾等信息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震后安置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制造、传播地震谣言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1]2078号



各区(县)财政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北京地区中药产业发展,支持中药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药研究开发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8〕50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北京地区中药产业发展,支持中药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药研究开发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中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用于支持北京地区中药研发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以中药知识产权交易收入、中药研发资金再投入形成的成果利用及转化收入,社会各界对研发资金的捐赠收入。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研发资金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共同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是研发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统筹负责对研发资金用途的审核、评审,对研发资金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是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管理部门。设立研发资金绩效目标,负责受理研发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评估,论证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和资金投入规模、成本效益,提出项目投入的具体意见,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是研发资金项目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研发资金项目的申报、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收集、与中药研发企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汇总、整理、报送中药研发企业申请研发资金的各种资料,并全面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

第八条 中药研发企业负责提供相关材料,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保证项目按时完成;对研发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同时需要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九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中药创新药物研究与开发;(二)北京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中药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三)中药现代化新技术、新工艺、新制剂、新剂型等技术研究与引进;(四)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的收集及成果转化;(五)培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及其它与中药研发有关的项目;(六)中医药高技术人才短期服务和劳务支出;(七)经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研发资金的支持方式包括:直接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直接资助主要用于中药研发单位新产品研究开发、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的收集及成果转化项目;在中药新产品研发过程中投资规模较大、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对其就该项目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贷款贴息。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运行

第十一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中药研发企业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研发资金申请。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根据报送项目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与中药研发企业资金申请共同报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第十二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接到研发资金项目申请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示范性及发展方向是否符合北京发展中药产业有关政策要求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研发资金评审的项目,由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经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对研发资金实施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研发资金拨付中药研发企业前,中药研发企业需要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确定药品研发成功进行市场转让获利后,向研发资金上缴的资金比例和规模。

第十六条 经过项目评审确有开发价值的老中医药专家名方验方、名院名药(制剂)等,中药研发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购买、收益分成等方式鼓励医疗机构、科研单位或个人参与,具体方案报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初步审核后,由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到研发资金直接资助或贷款贴息的中药研发企业,必须保证研发项目顺利实施和按期完成。必须确保研发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研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股票和债券、投资房地产、赞助、捐款以及偿债等支出。

第十八条 中药研发企业每年末必须按时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研发项目年度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须及时向北京市中药研究所报送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及时汇总报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项目,中药研发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资金用途。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的,由中药研发企业按照原申请程序报批。项目单位要按照所适用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药研发企业对研发项目的成果转化、技术转让收益要依法纳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与北京市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及时、足额上缴中药研发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项目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书面报送北京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对在研发资金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