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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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政法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程度,实现地区间政法机关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基本平衡,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政法机关业务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定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部分省级贫困县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贫困县。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上述贫困县的政法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四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派驻)机构的刑侦、通讯、交通等业务装备补助,办案经费补助,业务、技术用场所的维修补助。
根据政法部门急需解决的不同重点问题,中央专款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公安部门:县公安局及乡(镇)派出所刑侦设备、通讯设备、警务用车等装备,县公安局办案,派出所、拘押收教场所等业务用场所的维修。
(二)法院部门:县、乡(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两庭”)设备及县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县、乡(镇)“两庭”维修及改造,县、乡(镇)人民法院(法庭)办案。
(三)检察部门:县级检察院刑侦设备、通讯信息设备及业务用车,县级检察院办案。
(四)司法部门:县司法局业务用车,普法宣传等业务用设备。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国家政法工作发展规划、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政法支出水平影响较大的财政状况、政法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等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
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第七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管理原则。中央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安排、分批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各地的配套资金结合使用,对补助地区、补助项目和补助数额等采取一次制定规划、逐年分项实施的办法。
(二)管理方式。中央专款按照用途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1.装备补助专款。采取一次规划、统一购置、配备实物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装备标准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以实物形式配备到基层政法部门。

2.办案补助专款。采取统一管理、保证重点、据实核拨的办法。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内,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办、结案件情况和本年度需办理案件的任务量核定对所补助县全年办案经费的补助额度,根据各补助县办理案件的进度办理拨款。对特殊地区、重点地区
及开展专项斗争等重点工作要给予重点安排。
3.维修补助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资金、分批解决的办法。由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集中资金,分期分批解决。
(三)积极推进优化资源配置工作。各地要积极推进政法部门之间、政法部门内部设备共同投资、共同享用及调整机构布点、合理机构设置工作。对于资源共享的项目,中央专款要优先和重点予以支持;对于不按要求设置的机构不得安排专款。
(四)加强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力度。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本着投入与管理并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款的管理。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专款管理程序,确保中央专款有效使用。
第八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款的分项目、分地县安排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财政部有权提出限期调整的意见;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要将中央专款的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政法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中央专款后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政法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纠正意见。
(四)中央有关部门将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效益考核指标,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或使用效益不高的地区,将减少或停止以后年度专款补助;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专款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同时废止。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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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积极鼓励和保护城乡单位、集体和个人发展水产业,投资开发荒水面、盐碱滩、废窑坑、故河道等。依法确定其使用权,颁发养殖使用证,并允许转让。
水产养殖业在用水用电上,应与农田灌溉同等收费。水库养鱼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同时,必须兼顾养鱼所需的最低水位,鱼类越冬水位不得低于2.3米。
第四条 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其承包期至少在6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经营效果好的,养鱼亩产达到200公斤以上精养标准的,要求延长承包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渔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渔业生产和渔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的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有权对各种渔业活动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鱼获物、捕捞方法和活鱼调运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应与渔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互相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已开发水产养殖的水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改作它用,不准任意切断水源和电源。建设工程需占用养殖水面时,须经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面进行捕捞生产,须经市渔业行政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捕捞许可证后,方准捕捞。
第十条 黄河、哈素海水库等塘坝水库在每年5月1日到6月10日一律禁止捕鱼,以利于鱼类的繁殖保护。
第十一条 苗种池、亲鱼池、精养池一律禁止钓鱼。非精养水面的钓鱼活动,须经养鱼者的同意,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养鱼者可按钓的数量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为防止鱼病的传染,调运鱼苗、活鱼必须经渔政部门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向养殖水面排施污水、倾倒废物,违者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依法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的处罚:
(一)凡在禁渔区和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贩运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运输工作及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6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使用密眼网滥捕幼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3倍至5位的罚款;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现值40%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的养殖水产品,没收其偷抢工具(包括运输工具)和渔获物,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渔获物现值5倍至7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在苗种池、亲鱼池、精养塘钓鱼的,处以50元罚款,不听劝阻的,没收其钓具,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需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福建省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15号




关于同意福建省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将福建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省份的函》(闽政函[2002]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福建省建设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有利于推动省域生态环境的改善,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同时,对全国其他同类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福建省列为生态省建设试点,并纳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统一进行指导和管理。请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目前国家尚未建立完整的生态省建设指标与标准,福建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纲要》和《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保护规划。

  2、按照自然生态学和工业生态学的要求,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链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工业网络体系和社会经济体系,建立循环经济和循环社会发展模式,实现物质流、能量流和信息流的循环传递和多级利用,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促进生态工业体系和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结合本地实际,大力发展生态经济和产业;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强污染防治;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把有关的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建设规划和福建省“十五”计划和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中。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写《福建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正式编制《福建生态省建设规划》(下称《规划》)。《规划》完成后,我局将会同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建议由省政府提请福建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