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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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给外来投资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焦作市以外(含境外)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
第三条 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负责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和投资环境及项目论证咨询;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资项目遇到的行政许可、户口迁移、子女就学等事项;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四条 本市为外来投资者服务采用下列模式:
(一)实行项目许可代理制。外来投资者提供基础性材料后,项目许可手续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代为办理,投资者无需自己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请。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许可手续的项目,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协调市有关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实行项目许可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召开,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研究确定项目行政许可办理内容。有关部门对联审会议确定的内容能够当场办理的须当场办理,属市级权限内不能当场办理的,须在联审会议确定的时间内办结。
(三)建立市外来投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由市政府有关负责人组织召开,研究解决项目许可联审会议未能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来本市进行投资政策、法律和投资环境咨询,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当场答复;涉及投资项目论证的咨询,属一般性问题的应立即答复,属复杂、疑难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资者要求查看土地、厂房的,应及时安排。
第六条 本市为外来投资者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外来投资者申请设立公司,公司登记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按规定一时达不到设立登记条件又亟需开工建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6个月筹建期的营业执照,待筹建期结束后,再核发正式营业执照。
(二)市级权限内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制”。对属于鼓励发展类且不用政策性资金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允许发展类建设项目实行简化审批制,只许可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房地产开发类项目,直接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对限制发展类项目或政策性资金项目实行正常审批制。
(三)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注册时,暂不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除限制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备案以外的其它前置性行政许可,先登记注册,然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者在项目生产经营过程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企业管理、保险、质量认证和会计援助等服务;
(二)提供在焦生活过程中的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服务;
(三)协调和解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采用下列方式:
(一)投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涉及重大事项的投诉,应采用署名书面形式。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对投诉者的身份、姓名予以保密。
(二)对受理的口头投诉,应当立即协调,并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到场解答;一般书面投诉,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较为复杂事项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三)被投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处理好投诉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焦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2003年3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焦市外投资企业均可享受2003年3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列入市重点项目的外来投资项目可同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市城市规划局免收配套费。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免收征地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
(三)市城市管理局和四城区城建局、环卫处依据各自职责,免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建筑围墙占道费,减半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
(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减半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地方留成部分。
(五)市房产管理局免收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费。
(六)凡重点项目建设需迁移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的树木、花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迁移,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市建设委员会免收代征的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八)市文化局免收文物调查费和重点文物勘探费。文物普探费按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收取。
(九)凡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重点项目建设的外来投资企业,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邀请外来投资者参加市有关重要会议;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关的行政性文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外来投资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有关部门服务外来投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按照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关于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为外来投资者服务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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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嘉兴市和各县(市、区)卫生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协议副本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嘉兴市和所在地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在嘉兴市范围内转移医疗废物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三)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嘉兴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减少危害发生,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保局、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每半年向嘉兴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检测、评价结果,并抄送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报告。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报告嘉兴市环保局和卫生局。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会同嘉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的精神,为扶持发展国营音像发行主渠道,发挥新华书店系统注重社会效益、资信情况良好、网点多和联系面广的整体优势,使音像发行工作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同意新华书店
经营音像制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批准新华书店总店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和有关的音响设备、视频产品(不含电视机)的批发业务。
二、原则同意各级新华书店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和有关的音响设备、视频产品(不含电视机)的批发、零售业务。其中门市部只限于零售、租赁。
三、各级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各新华书店的具体情况和具备的条件,予以办理审核和登记注册事宜。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