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住房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4:20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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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尽快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辽宁省住房债券发行和认购试行办法 》,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债券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担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

住房债券的出售和兑付工作按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业务委托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

第三条 住房债券分已住公房债券和新分配住房债券两种。已住公房债券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公房居住权的住户应购买的住房债券。新配住房债券是指本办法实施后凡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的住房、腾空的旧房,不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以及动迁户和调换住房扩大面积部分应购买的住房债券。

第四条 住房债券认购额度的核定及认购办法

(一)凡1994年6月30日以前取得公有住房居住权的住户,需一次性认购每建筑平方米9 元的住房债券,由房屋产权单位填写认购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二)新分配住房户(原无房户)由开发单位或自建、联建的产权单位填写每建筑平方米60 元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认购住房债券手续。

(三)分配的腾空旧房,由配房单位填写每建筑平方米30 元的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四)动迁房认购住房债券,原面积部分和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9元认购住房债券;不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60 元认购住房债券,由组织回迁部门填写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后,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第五条 住房债券期限为5年,利息可比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不计复利,5 年后由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还本付息。逾期不领取本息者,不另计利息。

第六条 住房债券的减免购政策。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贫困户和市总工会确认的生活救济户免购住房债券。

(二)个人出资、集资房价三分之一以上的购建房户免购住房债券。

  (三)少数有特殊困难的职工,经单位核准并担保,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分3 年期限购买住房债券,每年认购的额度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住房债券是一种不记名,不持失的有价证券,不得提前兑换,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继承、抵押。

  第八条 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贯彻实施,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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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毛奶全


  [摘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属于难点,由于此罪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问题。因而增加了实践把握这类犯罪难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在现实生活关于此种犯罪经常出现的难点,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目前学术界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谈论比较多,司法实践对转化抢劫的处理也很常见,笔者以下试对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符合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并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因此,该原则同样是认识转化抢劫罪的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完成符合该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从以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以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具体罪状,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必须由实体的法律作出规定。(3)刑法条款明确化。即刑法条款必须文字清晰,意思表示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现行我国刑法269条是符合罪行法定化,罪行实定化,法律条款明确化的基本要求的。因而,我国现行刑法269条有关转化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条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抢劫罪,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对于适用刑法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的具体条件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下面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结合理论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加以阐述。
  (一)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对于该条件产生第一个问题是因上述盗窃、诈骗、抢夺罪均要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也可犯罪),构成转化抢劫罪是否要求其先行,行为已构成犯罪呢?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说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推动罪的规定。[1]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现行刑法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处理,应当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该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出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3]
  在以上的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三观点,较为合理。第一、第二观点多存在着不足,先看第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是先行行为要构成犯罪,如果该观点成立,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首先如果先行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则只能认定为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样子进行认定,不能够正确反映出案件本来的性质,盗窃、诈骗、抢夺主要侵犯的是财产的法益。如当场实施未造成伤害的,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其次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划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及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转化抢劫的,因此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全面的。现在我们来分析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这是正确的,但又主张先行的犯罪数额不能过小,过小,就只能依后面的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这样子做则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则容易出现同案却不同罪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全面的。再来看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该观点是合理的。从立法原意看,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是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既然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定,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给予限制。当然如果先行的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依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应该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更为合理,即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对于适用该条件产生了,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犯罪行不用必须达到既遂状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其是否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定抢劫罪。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就是转化抢劫的客观条件,对这客观条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及时间条件。
所谓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这里的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应该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抢劫罪的暴力及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拿走财物的行为。
  另一个条件就是时空条件,所谓的时空条件是指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对当场的理解是把握该时空条件的关键。当场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5]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为所能及的范围,[6]都就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抓捕过程中的场所。[7]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第一,二,三种观点都存在着诸多不合理。首先看一下,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从这类犯罪的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犯罪等行为的现场。假如,拒捕,怎么可能限制只有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现场就不行呢?更何况拒捕都是把盗窃现场延伸到该现场之外的。其次,看一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当场视为可以完成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还会扩大打击面。而第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存在同样的毛病。再来看一下第四种观点,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转化抢劫罪既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是本罪的现场,同时也要允许先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所实施的余地。也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本罪的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的现场或刚离开就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和地点,被发现和追捕。这时,盗窃犯,抢夺犯等犯罪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的行为分别依相应的法律给予处罚。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主观条件。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是要直接夺取,即直接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抢劫里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具有这类功能,行为实施也不具在这种目的,其实施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所谓的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把作案得到的赃物藏起来。
  抗拒抓捕是对1979刑法153条中易引起争议的抗拒逮捕的修改,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
  毁灭罪证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
  总之,转化抢劫的主观要件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行为人只要为了其中的一个目的为了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上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要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者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就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赃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对这种情况应该依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现行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伤害他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与后面所实施杀害、杀人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依具体情况按盗窃、诈骗、或抢夺和故意杀人或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三、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关于,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8]只要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基于现行刑法第269 条规定为抗拒逮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为既遂.这种观点忽视了抢劫罪作为夺取财物的贪利型犯罪与生命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致伤.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不把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而把侵犯人身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未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从另一方面只要居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窝藏赃物,毁灭证据,抗拒抓捕这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转化抢劫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就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再者,与普通抢劫比较,普通抢劫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假设第一种观点成立。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被物主夺回,一般只能按照抢劫未遂来处理。转化抢劫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致于超过普通抢劫,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抢劫中作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既遂,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人夺回,这仍然属于转化抢劫未遂.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未遂,为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行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由于没有取得财物自然只能是抢劫罪未遂。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是罪质相同犯罪,不管从它对社会的危害性,还是从它本身的危险性都是相同的.一般抢劫罪把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害性,危险性都相同的转化抢劫罪没有理由采取与之不同的标准。
  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那么就是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总之,区分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抢夺,诈骗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逮捕,毁灭证据这二特定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以经批准的个人办学(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个人办学)。
第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下列各级各类学习班和学校(以下统称学校),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职业技术培训;
(二)文化教育、助学教育、学后教育及社会生活教育;
(三)专业进修。
单位和个人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社会服务的原则,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物价、财政、工商、公安、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教材;
(二)学校校长由办学单位负责人担任,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学员人均占有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
(五)有必要的教学设备;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者思想品德端正;
(二)办学者或其聘请的教师应具有所开设专业的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学应持下列有关证明,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应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办学应持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学校开设医疗(含兽医)、医药(含兽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资格审查证明。
(三)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市(行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单位和个人与外国组织及个人联合办学或聘请外国教师、招收外国学员以及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学校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县(市)、区范围内招生的,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下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全市范围内招生或县团级以上单位办学和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名称必须体现其办学性质、类别和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个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市)、区名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办学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招生人数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印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函(刊)授类学校,应定期对学员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的30%。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应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说明,并应允许学员退学和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学员结业考试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员因生病、参军、升学、迁居、就业等原因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允许退学,并按下列规定核退学费:
(一)学员于开课前退学的,应退还全部学费。
(二)学期在七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二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三)学期在三十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三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七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七日的,不予退费。
(四)学期在三十一日以上,学员于开课五日内退学的,退还70%学费;十日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十五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十五日的,不予退费。
第十九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管理人员,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酬金支出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主动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公共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级别、专业、招生范围、主办单位以及改变隶属关系,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停办时,应在七日内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按每学期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办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并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缴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逾期不补缴的,取消办学资格。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