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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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4〕45号






《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社会、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三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街道)和村为基础、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生活条件的经费筹集机制。
  第四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养工作发展的需要,统一编制敬老院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 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敬老院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联办敬老院的,以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敬老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敬老院应当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休养人员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身体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实行集中供养。
  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办敬老院的,送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敬老院、被委托人共同签订协议,实行户院挂钩。
  第七条 五保对象本人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敬老院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因故而被院方动员出院者,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生活。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要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落实供养经费,一是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根据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比例筹集供养经费或实物,由敬老院管理。二是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定额进行补助,由敬老院统筹安排。
  跨乡镇(街道)联办的敬老院,送养乡镇(街道)、村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要求落实送养人员的供养经费或实物,由敬老院管理。
  对实行寄养的五保对象,敬老院按实际用于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人均开支的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对委托人应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九条 敬老院收养自费人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敬老院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且环境较好,交通便利。
  (一)新建敬老院的规划、设计、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要求,改建敬老院的各种设施要基本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确保房屋质量安全。
  (二) 敬老院的建筑设计和外墙装饰应与老年人心理以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门、走道、出入口必须以方便老年人为设计要求;装修中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和易碎、易燃的装饰材料,地面用材适合老人活动,要配备消防器材,制订消防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三)内部设置除必要床位和生活用品外,还应根据敬老院的不同规模健全医务、学习、娱乐、健身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供养人员参与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第十三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协助敬老院做好管理工作。
  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敬老院必须保持整洁、卫生的生活环境,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六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伙食管理,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尊重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注意饮食卫生 ,定期进行炊事人员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适时进行安全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努力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设立医务室,无条件的要与乡镇卫生院、诊所等定点挂钩,要求定期巡诊和进行健康检查,要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生病后,敬老院应及时予以治疗;供养人员去世后,敬老院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九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和财产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批准,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作任何抵押,不得改变其五保供养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查清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敬老院应按规定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协议书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根据敬老院供养对象10∶1的比例进行配备。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形式,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应制定工作人员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的管理制度。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和差额拨款的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原则上免收敬老院建设中的各种费用,实行零收费;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丽水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乡镇的卫生院。
  户院挂钩的五保对象在各乡(镇)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用药时,定点医院只收取药的进价成本;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丽水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中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电60千瓦·时/人·年免费使用的优惠政策,实行户院挂钩的五保对象所享受的用电优惠政策参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162号)规定执行。
  (二)国土部门对敬老院的征地管理费减半收取。
  (三)规划建设部门对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予以减免;自来水厂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中的五保对象生活用水36吨/人·年免费使用的优惠政策,实行户院挂钩的五保对象所享受的用水优惠政策参照丽政办发〔2003〕162号的文件规定执行。
  (四)广播电视部门免收敬老院(两个有线电视接口)的有线电视初装费。
  (五)电信等部门为敬老院免费安装电话。
  (六)教育部门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学(杂)费、代管费和住宿费;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优先给予助学金或国家助学贷款;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殡仪馆免收火化费。如果有亲戚朋友要代葬的,由敬老院补助购买骨灰盒和生态墓碑经费(500元包干),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公益性生态墓区,被葬入的公益性生态墓区免收各种费用。
  (八)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鼓励机关等单位与敬老院建立挂钩制度,给敬老院在人、财、物上予以援助。
  第三十六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三十七条 在享受上述相关扶助待遇时,敬老院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五保对象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一)《五保供养证书》;
  (二)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者应持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敬老院建设及内部生活设施配置标准和集中供养五保老人供养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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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五章 金 融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加工后的产品原则上应全部出口。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货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做好实行增值税的准备工作,保证新税制的顺利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家税务总局电报下发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贯彻执行该通知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执行增值税还需履行法律程序,因此,涉外税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工作,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工商统一税的议案后进行。在此之前,各级涉外税务部门
要认真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务求保证增值税条例在明年顺利实施。
二、为了便于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同时,统一纳税人代码,考虑到以往代码的连续性,暂定纳税人代码为十五位。按照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和所属经济性质、行业分类进行编制。第一至第六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在的行政区域,采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表(GB 2260)”;第七、八两位数代表纳税人经济性质,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颁发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代码编制。(一)外商投资经济7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1,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72
,3外资企业73。(二)港、澳、台投资经济8 1.港、澳、台与大陆合资经营企业81,2.港、澳、台与大陆合作经营企业82,3.港、澳、台独资企业83。(三)其他经济9 1.外国企业91,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92。第九、十两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属的行业分类
,按照一九九三年统计年报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编制(具体代码请参阅计会司计算机处刚下发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第十一至十五位数代表纳税人,按顺序编码。
三、各地主管涉外税收的部门,要及时掌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情况,并按规定做好发放、管理和检查工作。
四、当前进行的税制改革是我国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处室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中英文对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ation Form for VAT General Taxpayer
申请单位:(章) -------------------
Applicant: (seal) |税务登记纳税人代码 | |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 |
Date: ____Date____Month____Year |-------------|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编码 | |
|VAT General Taxpayer Code | |
-------------------

------------------------------------------------
|经 营 地 址 | |电话 | |
| Address | |Tel. | |
|-----------|--------------|--------|----------|
|经 营 范 围 | |邮编 | |
|Business Scope | |P.C. | |
|-----------|--------------|--------|----------|
|经 济 性 质 | |职工人数 | |
|Economic Character | |Number of Staff | |
|-----------|--------------|--------|----------|
|开 户 银 行 | |银行帐号 | |
| Bank | |A/C Number | |
|-----------|-----------------------|----------|
| |生产货物的销售额 | |备注 |
| |Sales of the Manufactured Goods | |Remarks |
|19 年 |-----------------------|-----| |
|年度资料 |加工、修理、修配的销售额 | | |
|(万元) |Sales of Processing and Repairing Operations | | |
| |-----------------------|-----| |
|Annual Data |批发、零售的销售额 | | |
|in Year 19__ |Sales of Wholesale and Retail | | |
|(Ten Thousand |-----------------------|-----| |
| Yuan) |应税销售额合计 | | |
| |Total of the Taxable Sales | | |
| |-----------------------|-----| |
| |固定资产规模 | | |
| |Fixed Assets | | |
------------------------------------------------
续表
------------------------------------------------
| |专业财务人员人数 | | |
|会计财务核算状况 |Number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ff | | |
|Accounting Status |-----------------------|-----| |
| |设置帐簿种类 | | |
| |Kinds of Book-Keeping Accounts | | |
| |-----------------------|-----| |
| |能否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 | | |
| |Ability to Accurately Calculate the | | |
| |Tax on Purchases and Sales | | |
|-----------|-----------------------|----------|
|企业经办人员签字 |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
|Signature of | |Signature of Legal| |
|Person Responsible | |Representative | |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县级税务部门意见 |
|Opinion of the Tax Office in Charge |Opinion of lligher Tax Authorities |
| | |
| (盖章) (Seal)| (盖章) (Seal) |
------------------------------------------------



199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