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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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劣质酒的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局根据国家专卖政策和本规定对酒类、曲类的生产、销售、运输、质量等进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一)酒类: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药酒、进口酒及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酒精和经省卫生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二)曲类:红曲、白曲、酒饼、酒药和其他酒类发酵剂。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开办酒厂(车间)、加工或改装酒类产品的单位,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登记,由区、县酒类专卖局初审,报市酒类专卖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新开发的酒类商品还必须经市酒类专卖局审检。

第三章 采购和销售
第八条 酒类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县糖酒食品杂货公司主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批发业务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委托批发证书和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区)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所销售的酒类应向专卖局批准的批发单位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进货。
第十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曲类商品应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发给“准购证”方可外出采购。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应持有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将前款所列各项证明以及所采购酒类商品的样品送交酒类专卖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外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购销和展销活动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按本规定向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酒类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包括铁路、公路、水运)方可承运。无准运证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五章 专卖利润征缴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酒类均应交纳专卖利润,专卖利润按出厂价顺算计算,其中粮食酒、啤酒按3%计征,果露酒、配制酒按1%计征。专卖利润由市、县酒类专卖局负责征收。如酒类生产单位确有亏损,可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免征或减征专卖利润。
第十四条 经省卫生部门审批生产的药酒、家酿酒可免征专卖利润。家酿酒(限黄酒、白水酒两种)只准家酿自饮,不得出售。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酒类专卖局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原料、成品、帐务及有关问题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专卖检查证件,无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人民群众均可举报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受理单位负责保密,经查处后,由酒类专卖局给予举报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酒类专卖局或会同工商、公安、标准计量、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生产、销售酒类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生产工具、产品、商品、原料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者,没收其产品、商品、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无“准运证”,“准购证”运出和调进酒类的,其货品由酒类专卖局没收或指定主营单位作价处理,并分别处以补征专卖利润或货品总值30%以下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运输费收入。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酒类专卖如有新规定时,应按新规定处理。



199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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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公益诉讼/起诉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有若干尝试,改革者试图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延伸至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然而,我国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两种角色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呈现出矛盾状态,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模糊和结构性失衡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


  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县检察院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良种场使用过期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国有资产拍卖,被告金华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没有有效审批手续、尚不得处分的国有资产予以拍卖,被告洪素琴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后以底价买下拍卖标的,应属拍卖无效。县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规定,予以受理此案。

  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已经从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的层面,被急切地推进到司法改革的试验场,演变成为实践操作。与此相呼应,理论界出现了检察权扩张的呼声,维护检察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并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主流观点,其核心内容则是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形式纳入到提起民事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使检察机关除行使民事抗诉权外,更多地以起诉和参诉方式介入到民事诉讼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也许检察机关发动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保护某些整体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并不等于在程序上就符合了正当性要求,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性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正当性。

  一、检察权扩张论与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

  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观点和试验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试验者没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对此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介入民事诉讼

  对我国检察机关如何定位,事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等事项的确定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程度。围绕我国检察机关定位问题,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主张,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二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三,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还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说等。[1]更多的学者则试图绕开或回避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而径直提出检察权改革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关于改革我国检察制度的两种理论假设:(1)检察权合理收缩论。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人,缩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检察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突出其政府律师的地位和职能。(2)检察权扩张论。即扩大检察监督的权能,由一般的法律监督扩大到宪法监督,而且检察权的目标是实现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的行使不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完成司法程序的重要推动力量。[2]后者获得了各级检察机关和大部分学者的共鸣与支持,是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关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但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权力,对宪法、法律未授权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权,否则权力就不具备有效性。其次,无论对检察权作何定性,检察机关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参与者之一,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之中,因此它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学界共识。应当在国家的整个监督权力体系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这样才能得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当的结论,进而决定检察机关在什么样的领域会有所作为,在什么样的领域要有所不为。

  (二)检察权在民诉领域扩张的边界

  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检察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避免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不诉、怠诉或不能诉,使公共权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失去司法保护。(2)参与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作为一定权益的代表进入民事诉讼。在这一模式中民事起诉权仍归当事人,只不过法律或者法院适度地许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无论检察机关以哪一种方式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都有一个预设的角色前提,即检察机关的角色不但应当是确定的,还应当是单一和稳定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一以贯之的角色和恒定的诉讼地位,程序的特性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一张令人难以琢磨的脸,更不允许它频频“变脸”,在各个诉讼角色之间穿梭逡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多重化容易使检察机关顾此失彼,迷失诉讼方向。权利(权力)的赋予对于部门利益而言当然是多多益善,但在扩充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权力)的同时,如何保证诉讼权利体系的科学性不至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就是一个应慎重权衡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也要有个范围界限,其最低限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4]必然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和相关国家机关的无所适从,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冲突

  建立在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基础上的诉讼角色分配理论被法学家们公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指标。所谓的角色,在普适性的语境中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对个体行为的期望系统,这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的互动中占有一定的地位。”[5]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就是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规范的指引下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过程,诉讼参与者依照法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使角色对号入座,谋得诉讼地位的同时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使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潜在的恣意受到压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角色分配机理,自然应把审判权和诉权的分化以及行使审判和诉权的角色的分离纳入其现代性的理论构架之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现代民事诉讼称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法院的组合方式以及对主体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设置、职能或权限划分,便从形式与内容上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或权力,共同体现、作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民事诉讼。[6]即便检察机关作当事人角色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也必须被安排在普通当事人这一既定的诉讼地位上,并在诉讼的运作中使其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角色保持一致。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地位是模糊、飘忽不定的。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多重角色,它可以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可以以抗诉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院还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者+诉讼的发动者+支持起诉者”这种三合一式的多重角色定位,使民事诉讼存在着潜在的角色紧张甚至是角色冲突的危险。其次,这种模糊的角色出现在哪些诉讼中,其范围也是模糊的。近期我国检察机关频频出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其注意力大多局限于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而对于各国检察机关的常规民事起诉领域—— 对社会弱者的司法救助,则拱手让位于法律援助制度,由律师们去承担。重经济纠纷轻人身权利,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扩张理论的实践中陷入困顿的理念误区,也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中的功利意味。

  (一)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与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冲突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之虞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因素,在制度层面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与作为当事人这一角色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自我协调这一对角色,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检察权不可避免地会向法律监督的职能倾斜甚至失控,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对某些私权的不当干涉,伤及普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以下两个诉讼环节检察机关极易使自己在所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尴尬境地:

  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针对本诉提出旨在吞并、抵消、动摇本诉的反诉的话,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能被置于反诉被告的地位,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检察机关承担通常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可以的话,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用何财产来承担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义务?显然,如果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就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反之,如允许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却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检察机关)过于特殊的身份而使其反诉的目的落空。对此,我们可用开篇所列的案件做以下假设:如被告人以售房人所售房屋存在欺诈为由请求售房人返还房款,这些案件便由所谓的“公益案件”当然地回归到普通案件的位置,那么检察机关唯一的选择就是无条件地退出诉讼。

  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有学者指出:仅仅为了服从对民事违法行为监督这一目的而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之权,不仅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还将动摇以当事人处分主义为构筑基础的民事诉讼自身的有机体系。[7]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检察院提起诉讼非但达不到对民事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目的,还蚕食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首先,由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益的代表,使得作为原告的它失去作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行为及与被告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能,因为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在于维护公益而非处分公益,它不能在公益问题上让步、处分。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使它不能享有请求调解、撤诉的程序权利,因为是否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关系到当事人对是否坚持要求裁判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又关系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法贯彻处分原则是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的。

  2、检察权地位、角色的自相矛盾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还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在民事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一方面它要以保护公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这些公益纠纷的解决过程,使它兼备了运动员和监督裁判员的身份,职能上的自相矛盾使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出现逻辑上悖论。我们虽然可以泛泛地讲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起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的作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更主要地负有维护法制尊严的职责,法院甚至独占了对民事纷争的判断权,是非曲直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的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无异于有“抢镜头”之嫌。

  3、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现有法律监督的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消、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微妙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提出意见对法官将产生何种影响。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这种压力已经通过诸多的案件表现出来:即便我国检察机关没有任何介入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受理并审理了检察机关发动的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法官如果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处理稍有不当,后果可能就是令法官非常不愉快的抗诉。再者,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会破坏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

  (二)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资源短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