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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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3〕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以及协调各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等实际问题,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继续坚持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奖惩兑现,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确保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的实现。

(一)凡未完成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区),不能评为本年度的市级及以上综合性的先进单位。

(二)凡当年度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优秀党组织和“两个文明”先进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

1、计划生育率低于县(区)下达责任目标的;

2、发生党员、职工及副村级以上干部违法生育的;

3、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能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

4、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

(三)凡当年度发生违法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两个文明”、综合先进单位和优秀党组织。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的或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不得授予“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及“两个文明”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现居住地居民(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与辖区内所有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

社区居委会依法做好辖区内所在单位和现居住地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居民自治内容。

城市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觉接受所在社区、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村级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机制,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并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依法规范自己的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所在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先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乡(镇)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5万人口以下乡(镇)设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人,5万人口以上设2人。行政村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委会主任报酬。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并按人口规模配备2-3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社区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县(区)政府所在镇成立城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不少于4名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村级卫生室和计划生育服务室“两室合一”,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构。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成年(18至49周岁)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到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应出具查验证明或在婚育证明上加盖查验专用章。

在成年流入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运输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计生、广电、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工商、财政、公安、建设、司法、卫生、房管、城管、药监等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通力合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战略的研究;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与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组织对各有关部门计划生育职责履行情况、下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的监督与考核。综合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并发展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承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典型与相关的知识。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动态信息,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企业将招用的各类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加强对劳务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中介机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在组织劳务输出和为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卡等证件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民政部门: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严格控制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积极开展晚婚晚育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婚育的同步管理。建立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的帮扶机制。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检查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除特殊收养外),否则不予办理;每月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一次女性结婚信息。

交通部门:在办理、更换公路、水路运输等有关手续和证件时,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工商部门:对流入人员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每月将查验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上级人民政府要求,保证人均事业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1元,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必要经费;安排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做好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每年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内总人口数、死亡数,每季度提供新生儿申报户口数和流动人口等信息。在办理《暂住证》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办证后的信息通报工作;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检查其乡(镇、街道)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在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孩子入户时,协调督促其父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及其管理工作。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依法查处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建设部门:在办理、更换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有关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及时掌握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人员中已婚育龄妇女的孕情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发现违法怀孕和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部门: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把宣传贯彻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的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对全社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与监督,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和执行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推动依法治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法为弱势群体在维护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方面提供法律援助。

卫生部门:加强对超声技术及其他涉及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应用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切实解决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应检查其《身份证》,做好出生婴儿的登记,对生育二胎及以上的产妇,应查验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每月应将出生婴儿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通报;对流动人口到医疗、保健机构作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提供指导与安全的技术服务,出具节育手术证明;对生育的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按规定出具婴儿死亡证明;非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做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术。

房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城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集贸市场的计划生育管理,定期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经营户,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违法生育的应及时通报计生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计划发展、统计、教育、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负有对承租(借住)人的计划生育监督责任,发现其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妊娠的及违反规定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不履行上述职责要求的,按出租(借住)房屋的房主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十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且均未生育过的,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生育时间。

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过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时间。

初次生育或再生育的夫妻,应在生育的当月,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报告生育情况,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审批一次。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医疗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鉴定,鉴定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对照病残儿鉴定标准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要求省级鉴定的申请。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结果,应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绝育为主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已婚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九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证明后方可施行手术。

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已婚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需要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批准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一次。

第二十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服务的机构(含医疗、保健机构)由同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计划生育夫妻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的费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医疗事故有关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避孕药具准入制度,保护育龄妇女身体健康。计划生育、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避孕药具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采取药具避孕的育龄夫妻的需求。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定点服务的机构),可享受以下规定的假期。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以下节育手术者,其假期按公假处理,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加14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七)皮下埋植:休息5天;取皮下埋植:休息3天。

(八)输卵管药物粘堵:休息30天。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夫妻保证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亦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没有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现配偶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现配偶一方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或符合领证条件的一方向户籍所地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核,由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证。

第二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可由所在单位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2000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享受优惠和照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的管理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药费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各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儿童统筹医疗费由单位解决。

建立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帮扶机制。

第二十七条 达到《条例》规定的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婚假增加到13天,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产假增加到四个月,剖腹产或产后结扎产假增加到四个半月(包括产前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产假三个月,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的,其分娩的住院费、医药费,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报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县、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计划生育工作,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凡当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得参加评奖,不予提升职务;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降职使用,并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就地免职或责成引咎辞职。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弄虚作假、干预下级如实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瞒报、虚报计划生育情况和统计数字的,视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职务以上的处分。凡弄虚作假骗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从严处理,已经调离的,也必须追究责任。凡违法生育的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不得评为先进个人,10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每3年表彰一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对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目前仍在计划生育岗位工作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为2000元。

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含社区居委会)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调离计划生育岗位即行取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3月19日淮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淮阴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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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1〕18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办 能源部关于印发《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办 等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办 能源部关于印发《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5日,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能源部

为了加强和完善小型节能热电项目的前期工作,进一步突出小型热电项目“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特点和提高效益,原国家计委节能局曾于一九八六年编制了《小型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要求》等文件,并印发全国试行。经过几年的实践,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国家计委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司、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节约和综合利用局、能源部节约能源司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又组织专家对《技术要求》作了修改和补充,制定了《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按此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1.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
2.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计算方法
3.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4.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办法

附: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

目 录
1.总则
2.热负荷与机炉选择
3.建厂条件
4.工艺设计
5.热力网
6.投资估算与经济效益分析
附件1.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
附件2.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计算方法
附件3.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方法
附件4.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

1、总 则
1.1 为使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充分体现小型、地方、节能的特点,符合节约能源、以热定电、集中供热、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原则,贯彻选择最优方案、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1.2 本规定适用于单机容量为12MW及以下供热机组的区域性热电厂和自备热电站。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的工程,可参照本规定。
1.3 城市供热规划是编制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依据之一。在上报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将经上级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一并报送。
1.4 区域性热电厂的供热范围要适中合理。蒸汽网的供热半径为3--5公里,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不得在已建成的或计划建设的区域热电厂的范围内,再建自备热电站或锅炉房(调峰锅炉房及少量高参数锅炉房除外)。
1.5 项目实施时应充分利用工业余热,优先利用老凝汽式电厂的供热潜力和改造成为热电厂、充分利用区域内已建成的供热网络。
1.6 热电厂(站)的最终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予以明确。小型节能热电厂(站)的最终规模宜控制在四机六炉的水平。
1.7 当热负荷较大,热电厂(站)兼供工业与非采暖用热时,对供热范围、供热介质、供热参数、供热方式等应结合机组选型、热力网设计进行综合的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居民采暖供热应优先选择热负荷密度较大的地区。
1.8 为确保热电厂(站)有良好的运行条件和经济效益,设计时热化系数一般宜控制在0.5--0.8之间。当热电厂(站)以供热采暖热负荷为主时取较低值,以供工业用汽为主时取较高值。
在供热范围内,应保留一部分容量较大、炉龄较短、热效率较高的燃煤锅炉作为备用炉和尖峰锅炉,并落实其管理、运行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1.9 小型节能热电厂的设计不应套用大电厂的模式,在确保热电厂安全经济运行的条件下,系统宜简化、布置应紧凑。生活福利设施和辅助生产设施应尽可能利用社会上的现有设施。
1.10 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应是有一定技术力量的设计部门或工程、经济咨询部门,并有从事该项专业设计全过程的经验。
1.11 项目应充分体现出节能效益,凡新建机组(不包括利用工业余热发电的机组)应达到以下指标:
供电标准煤耗率≤0.36Kg/Kw.h;
供热标准煤耗率≤44Kg/g\GJ;
年节约标准煤量为1.3t/KW以上。
年节约吨标准煤净投资为500元/吨以下。
对于燃烧煤矸石,洗中煤及利用其它废热废能的工程,其上述相应指标宜乘以1.1的系数。
1.12 项目的建设周期为土建开工至机炉投产并网发电向用户供热的时间。新建工程的建设周期宜控制在下表所列的时间内:
单位:月
----------------------------------------------------------------------
3MW及以下 | 6MW | 12MW
----------------------|----------------------|----------------------
一 台 | 二 台 | 一 台 | 二 台 | 一 台 | 二 台
----------|----------|----------|----------|----------|----------
10--12|14--18|12--16|18--26|12--18|24--32
----------------------------------------------------------------------

2、热负荷与机炉选择
2.1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单位、热用户、设计单位应高度重视热负荷的调查与核实工作,建设单位应尽可能提供可靠的热负荷数据,热电厂(站)的设计单位应对热负荷的核实工作负责。
2.2 热负荷的调查应根据全年性热负荷和季节性热负荷按采暖期、非采暖期分别统计出最大、最小、平均的热负荷数值。
2.3 建设单位及主管单位应组织生产热用户如实填报下列材料:主要产品产量及单位能耗、生产班制,检修起止日期;用汽压力、温度;用汽性质;每月的用汽量、耗煤量:采暖期、非采暖期生产日的瞬时最大用汽量和最小用汽量;回水量、水质及利用情况;自备锅炉的容量、台数、参数、炉型及热效率;年燃原煤量,煤的低位发热量。上述用汽量统计中若包含采暖或空调热负荷需注明。有瞬时记录仪表的主要热用户,应提供采暖期与非采暖期典型日的热负荷变化曲线。另外还应说明企业近期及远期的生产发展及热负荷增长变化情况。
2.4 新增的生产工艺性热负荷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设件中的有关数据统计。热电厂(站)可研报告中应附录该项目的批准文件。
2.5 采暖热负荷、空调、通风和热水负荷的热指标应按照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选取。建设单位应在当地城建和规划部门的协助之下,分别统计各建筑物的类别、现状和近期的采暖面积。
2.6 设计人员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热负荷统计资料,在建设单位的积极配合下对主要热用户进行逐个调查,向现场有关人员逐项核实该热用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尽可能准确地求得热用户的用汽量与参数,以及自备锅炉的年平均运行热效率。
2.7 设计人员应把经过调查核实到得到的热用户采暖期和非采暖期的最大、最小、平均用汽量以及用汽参数,考虑热网损失后折算成热电厂出口的供热量,单位为GJ/h,热网损失值宜取5%。采暖热负荷的热网损失已考虑在热指标里,故不应再折算。
2.8 热电厂(站)需要供出的最大热负荷应考虑同时率,同时率数值为0.7--0.9,对于供热区域内热负荷较平稳取大值,负荷变化大的取小值。采暖热负荷不应考虑同时率、对于采用热用户负荷曲线实际叠加的,可不考虑同时率。
2.9 采暖负荷在采暖期内的持续热负荷曲线可根据设计采暖负荷数值和室外温度延时曲线绘出,相应考虑了同时率后的生产工艺热负荷和采暖热负荷的叠加值即为设计热负荷。据此绘制出年持续热负荷曲线,作为进行装机方案比较、绘制供热设备工况图的基准。
2.10 为了提高热电站的经济效益,应尽量选择较高参数和较大容量的机组。但考虑供热的安全可靠性,尽量避免安装单炉进行供热。
2.11 新建工程的6MW及以上的供热机组,应选用次高压参数。
2.12 供热汽轮机的选型可按以下情况确定:
2.12.1 热负荷稳定的热电厂可以全部选背压机组成或抽气背压机组。
2.12.2 当热负荷不太稳定时,可装一台抽汽冷凝式机组作为调节。
2.12.3 对于利用原有锅炉房发电或改建锅炉房为小热电的工程,一般应装背压机组或抽汽背压机组。
2.13 锅炉炉型的选择应结合热负荷变化情况、煤种、煤质、灰渣综合利用的落实程度及环保要求等综合考虑。
2.14 热电厂(站)内的锅炉,应尽量选择同一型式、同一参数,以便于运行检修。
2.15 选择锅炉容量和台数时,应核算在最小热负荷工况下,汽机的进汽量不得低于锅炉最小稳定燃烧负荷,以保证锅炉的安全稳定运行。
锅炉台数和容量的确定,按下列要求选择:当一台容量最大的锅炉停用时,其余锅炉(应包括热用户中已确定作为备用的锅炉)应承担:
2.15.1 热力用户连续生产所需的生产用汽量。
2.15.2 冬季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量的60--75%;严寒地区取上限。
当在现有发电厂扩建供热机组,且主蒸汽及给水管道采用母管制系统时,锅炉容量的选择应连同原有部分全面考虑。
2.16 机炉配置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与计算分析,推荐出最佳方案。在计算机组的运行经济指标时,应根据年持续热负荷曲线,分配机组的运行工况,进行采暖期最大、平均、非采暖期平均、最小典型供热工况下的汽水平衡计算,求出各项热经济指标。

3、建厂条件
3.1 对新建工程的厂址选择,应依据供热规划,以及场地条件、燃料供应及运输条件、供水条件、工程地质、电力出线及并网条件、环保条件、热力网走向及供热范围、除灰条件等通过多方案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3.2 燃料来源及运输方式必须落实可靠。应取得燃料供应部门、煤矿及运输部门的同意文件。确定煤种时应优先考虑使用当地煤和附近的劣质煤。
3.3 当具有两种以上运输条件时(铁路、公路、水路),应结合热电厂(站)本期及最终规模、生产成本、基建投资、环保及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比较后确定。
3.4 热电厂(站)的供水水源必须可靠。当地表和地下水源可靠性基本相同时,应结合投资、运行条件、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比较后确定。
采用地表水时,应对其水源、水质、补给条件,取水方式和条件、枯水期和洪水期对热电厂(站)运行的影响等方面理出论述,并取得有关主管单位同意实施的文件。
采用地下水时,应附有专业部门提供的水文地质报告。对水层、补给条件、储量、采量、水质、枯水期对热电厂(站)用水的可靠程度及对附近其它水用户用水的影响等方面提出论述,并取得有关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3.5 热电厂(站)的灰渣应综合利用,灰渣综合利用设施应与热电厂(站)的建设同步进行。
当灰渣综合利用不落实时,贮灰场的储量应按最终规模规划,按存放本期全部灰渣5--8年的规模实施。
当灰渣综合利用落实可靠时,不应再设贮灰场但需设置事故或周转灰场。其存量不宜超过热电站6个月的最大排灰渣量。
灰场位置及占地应取得当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贮灰场的选择,应结合当地条件,热电厂(站)的除灰系统、输送方式、投资、工程地质、环保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后确定。
3.6 热电厂(站)的厂址占地应按规划容量确定、按实施进度分期征用。厂址应尽量不占良田,尽可能减少搬迁工程量,要注意节约用地,热电厂(站)围墙内的占地面积宜控制如下数值:
新建2×12MW机组≤6×10000平方米;
新建2×6MW机组≤4.5×10000平方米;
新建2×3MW机组≤3×10000平方米。
3.7 厂址的工程地质条件,应参照原电力部《火力发电厂工程地质勘测规范》中有关“选厂勘测”的内容。
厂址不应选在下列地区:
3.7.1 滑坡或岩溶发育的不良地质地区。
3.7.2 断裂带以及地震时发生滑坡,山崩和地陷等地段。
3.7.3 有开采价值的矿藏上。
3.7.4 需要大量拆迁建筑的地区。
3.7.5 文化遗址的风景游览区。
3.8 当厂址地处地震基本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附近存有构造断裂时,应对厂址进行稳定性研究,提出有关对策和处理意见。
3.9 确定热电厂(站)厂址时尚应考虑和满足以下条件:
3.9.1 附近有无电台、电视台、地震台、军用通讯设施、危险物品仓库等。一般应按其行业要求保证其安全间距。
3.9.2 附近有无对热电厂(站)烟囱及高度的要求。
3.9.3 热电厂的防洪标准应和当地标准一致。
3.9.4 应尽量减少土石方工程量。
3.9.5 厂址宜选择地处城市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3.10 确定厂址时,应根据热电厂(站)最终规模时电力出线的电压等级、出线回路数、出线方式,规划好出线走廊。
3.11 选择厂址时,应考虑施工安装场地。其位置宜在主厂房的扩建方向。
3.12 工厂企业在厂区内建设自备热电站时,与原有建(构)筑物和设备的距离,应满足防火、及行业规范的要求。

4.工艺设计
4.1 工艺设计必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可靠运行,采用成熟的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应选用节能型产品。
4.2 厂区各主要车间布置应注意热网管道引出方向、电力出线联结、热电厂(站)扩建以及厂内交通运输等的相互配合。扩建端不宜布置建(构)筑物。
4.3 主厂房跨度一般选用:汽机房跨度 单位:m
------------------------------------------------
| 纵 向 布 置 | 横 向 布置
|------------------|------------------
单机容量|背压机组|抽凝机组|背压机组|抽凝机组
|抽背机组| |抽背机组|
--------|--------|--------|--------|--------
3MW| 9 | 12 | 12 | 15
--------|--------|--------|--------|--------
6MW| 12 | 15 | 15 | 18
--------|--------|--------|--------|--------
12MW| 15 | 18 | 18 | 21
------------------------------------------------
锅炉房跨度 单位:m
------------------------------------------------
单台锅炉容量 | 跨 度
----------------------|------------------------
35t/h | ≤18
----------------------|------------------------
65--75t/h|≤21(旋风炉≤24M)
----------------------|------------------------
130t/h | ≤24
------------------------------------------------

4.4 除灰系统应满足综合利用要求。炉排炉、沸腾炉及循环流化床炉都不应出红渣,宜设置冷渣器或采用其它排渣措施。每小时排灰渣量在2吨及以上时,宜采用机械除灰或水力冲灰。水力冲灰水应考虑回收重复使用。
4.5 热力系统中,除氧器与高压加热器共用同一加热汽源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可考虑采用0.39Mpa除氧器,不设高压加热器。
4.6 当冬夏季或周期性的峰谷热负荷经常存在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可在多台给水泵中设置1至2台汽动给水泵,其排汽用于除氧器加热或低压回热系统。特殊情况下,也可暂停高压加热器,以其加热汽向外供热。
4.7 凝汽式机组改低真空供热时,凝汽器入口水温度不宜超过55℃,最高出口水温度不宜超过75℃,为提高供水温度可在凝汽器出口设尖峰加热器。
4.8 热电厂(站)设计有抽汽式供热机组时一般先装抽汽式供热机组。二次循环水的循环水泵布置在主厂房内,不另设泵房。
4.9 热电厂(站)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应根据原水水质,按标准确定。当选用次高压参数时,应采用除盐系统。
为节约能源,应尽可能回收凝结水。
4.10 热网补充水应利用锅炉连续排污扩容器排水。补水量较大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锅炉补水与热网补水是否分别处理。
4.11 热电厂(站)用水,在可能条件下与附近工厂统一考虑,在水质好的前提下,也可用附近工厂排出的工业水,二次利用。
4.12 小型热电厂(站)宜采用就地控制室方式控制。
4.13 热电厂(站)工艺设计要满足当地工业卫生、劳保安全、消防、环保要求。
4.14 工厂锅炉房改造为热电联产时,应优先采用原有锅炉房,如原有锅炉房和锅炉可用,则新建汽机房和控制室应尽量靠近原有锅炉房或利用原建筑。如需移地新建时,则新建热电站的厂房应考虑与锅炉房的上煤、煤场、除灰、供水和热网等相协调,尽量利用原有设施,以降低工程造价,减小占地。
4.15 工艺设计的各部分应执行新修订的《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5、热力网
5.1 热力网设计热负荷,应是与之连接热电厂(站)供出的热负荷。对于增长缓慢的发展热负荷,可分期实施,以减少初期投资。
5.2 热力网供热系统、供热介质、供热参数、运行方式、是由热源、热力网、热用户三方的条件、特性、要求所决定,因此应由三方共同协商,由热力网设计者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5.3 蒸汽热负荷较大,且最大及最小负荷相差悬殊时,宜以两根管道供热,每根管道的通过能力可按60%总负荷考虑。
5.4 对于热水管网,供热初期供水温度不宜过高,当外部热负荷增长时,可提高供水温度,扩大供热能力。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时不小于20℃,间接连接时不小于35℃。
5.5 热力网与用户连接,对于小型热水网,在地形及建筑物高度许可的条件下,尽可能采用直接连接;对于大型热水网,可采用间接连接。
5.6 热水网的调节,对于单一的采暖负荷,应根据室外温度进行中央质调节或采用质和量的综合调节。当热水网具有采暖、通风、空调,生活热水多种负荷时,应按采暖负荷行进中央调节,并保证不同热水负荷水温的需要,同时根据各种热负荷的用热要求在用户处进行局部量调整。在装有厂外调峰锅炉的热水网中,应根据拟定的热电厂(站)与调峰锅炉联合运行方式确定干线的设计流量。有条件的工程可以上微机、调速泵。
5.7 小区热力站,尽可能利用原有锅炉房,并利用原有厂区,生产区的管网。
小区热力站供热面积不宜过小,以节省投资。
5.8 供热管网走向与敷设方式,应根据用户用热参数及网络优化综合确定,敷设方式在取得有关方面协议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架空敷设、低支架敷设,如果当地有地下人防工程,可利用人防通道。
直埋无沟敷设在掌握国内生产的保温材料性能、保温结构及施工、运行经验等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地下水位、冻土深度、土壤耐压力、土壤结构等情况确定,确保供热的安全,并注意其经济合理性。
5.9 热力网须根据设计负荷进行水力计算和热工计算,蒸汽管网按最小负荷进行核算,以满足用户要求,并列出计算结果表;对热水管网应绘水力工况图,热力网实施可根据热源供热能力及装机计划分期施工,且与热源同步进行,但设计必须考虑扩建的可能。
5.10 热力网保温材料,应是导热系数低、容重小强度好且无腐蚀的易于成型而无损人体健康的材料。
5.11 应尽量回收凝结水,以节约能源和水资源。
5.12 投资在700万元及以上的热力网工程,应另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5.13 热力网设计应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6.投资估算与经济效益分析
6.1 小型节能热电工程投资估算包括从前期工作开始,到项目建成投产的全部基建费用。一般包括:
热电厂(站)工程(含厂区围墙内热力网工程);
接入电网工程;
热力网工程。
6.2 电力工程(指热电厂及接入电网工程)投资估算,应依据能源部电力规划设计管理局颁发的《电力工业基本建设予算编制办法》,取费参照能源部颁发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予算费用构及成计算标准》以及中央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投资估算的现行文件等进行编制。
6.3 结合小型节能热电工程具有的“地方”和“小型”的特点,编制投资估算(包括概算)时,依据本规定对《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予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中的部分项目费用,进行下列调整。
6.3.1 建、安工程费
6.3.1.1 当不选用高温高压供热机组时,“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不予计列。
6.3.1.2 小型节能热电工程施工期短,施工方式采取本地区招标,施工队伍来自省、市、区级国营和集体企业与大、中型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方式有较大区别。因此,下列建、安工程取费项目及其费率,按本规定计列。
1 施工队伍调遣费费率。%
--------------------------
项 目 | 费 率
--------------|----------
建 筑 |1.6
--------------|----------
安 装 |1.8
--------------------------

2 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 %
------------------------------------------------
地区分类|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
费 率| 1 |1.7|2.5| 3 |3.5
------------------------------------------------

3 夜间施工增加费费率: %
--------------------------
工程类别| 费 率
------------|------------
建 筑| 0.25
------------|------------
安 装| 0.35
--------------------------

4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费率 %
--------------------------
工程类别| 费 率
------------|------------
建 筑| 0.5
------------|------------
安 装| 0.7
--------------------------

5 劳动保险基金费费率
取 2%
6 临时设施费费率 %
----------------------------------------------------------------------------------------
项 目| 建筑工程 | 安装工程
--------|--------------------------------------|--------------------------------------
地区分类|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
热电工程| 4 |4.8|5.5| 6 |6.4|6.8|7.6|8.2|8.7| 9
----------------------------------------------------------------------------------------

6.3.2 设备购置费
6.3.2.1 不计列用于大型发电机组的“特殊施工机械购置费”。
6.3.2.2 小型节能热电工程设备原价小于大中型发电机组,下列费用的费率和计算标准,按本规定计列。
1 备品备件购置费费率
取 1%
2 工器具及生产家俱购置费
计算标准:
工器具及生产家俱购置费=新增人员数×320元/人
3 车辆购置费
指生产单位为生活和管理所需要配备的车辆购置费。
计算标准:按下表的车辆名称、规格、数量和现行出厂价加运杂费、车辆附加费计算。
--------------------------------------------------------
| 种类及载 | 数 量
| |--------------
机组容量(MW) | 重 量 |新 建|扩 建
------------------|--------------------|------|------
|载重车4--5t(注)|3--2| 1
2×1.5--6|小型载重车1--2t | 1 |
| 吉普车 | 2 |
| 面包车 | | 1
------------------|--------------------|------|------
2×12 |载重车4--5t | 3 | 1
(含1×12+|小型载重车2t | 1 |
1×6) | 吉普车 | 2 | 1
| 面包车 | 2 | 1
--------------------------------------------------------
注:1.4~5t载重车:2×6MW选3辆,2×3MW及以下选2辆。
2、扩建高一级机组时,按高一级扩建定额计列。
3、生产用车辆,如水处理用酸、碱糟车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计列在相关系统设置购置费中。
4、如需调整车辆购置的品种及数量时,编制人员应在说明书中说明理由,费用宜控制在所确定的投资
指标范围内。
6.3.3 其他费用
6.3.3.1 小型节能热电工程项目归属地方,施工应采取招标,“电力施工企业基地建设贴费”不予计列。
6.3.3.2 “前期工作统筹费”改按“前期工作费”计列,计算标准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及现行有关规定。
6.3.3.3 建设单位管理费费率取2%
6.3.3.4 生产职工培训及提前进厂费
计算标准:
生产职工培训费=新增人员数×60%×2000元/人
生产职工提前进厂费=新增人员数×1000元/人
6.3.3.5 办公及生活家俱购置费
计算标准:
办公及生活家俱购置费=新增人员数×370元/人
6.3.3.6 联合试运转费
施工单位参加联合试运转费费率暂按3.5%;调试费费率暂按4.5%计取。
联合试运转小时取值一般为96小时。
6.3.4 铺底流动资金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0)15号文的精神,对新、扩建热电工程投产所需的30%铺底流动资金应予落实,上述资金空缺时,应将铺底流动资金列入投资估算。
铺底流动资金计算标准:
铺底流动资金=30天燃料费×1.05×30%
6.3.5 予备费
由基本予备费和材料价差组成。材料价差指为购买市场价格的材料与予算价间所发生的价差。
6.4 热电厂(站)投资估算项目划分应依据能源部颁发的《电力工业基本建设予算项目及费用性质划分办法》。投资估算编制深度到单位工程。
6.5 热力网工程投资估算一般应依据下列文件进行编制。
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投资估算指标——第四册煤气热力工程》。取费依据地方市政工程;
项目所在地基建管理部门颁发的热力网工程概算定额及市政工程取费;
其他费用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基础设施其他费用定额”。
6.6 小型节能热电工程依据本规定附件四《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进行经济评价。
6.7 小型节能热电工程只进行财务评价,判断建设项目财务上的可行性,评述热电联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6.8 财务评价以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年限为主要评价指标。当建设项目的内部收益率FIRR≥ic=10%,投资回收期≤7年、节能贷款偿还年限≤7年(包括建设期),全部贷款偿还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时,应认为项目在财务上是可行的。
6.9 热电厂(站)售热价格的拟订,应以保证按规定期限偿清贷款本息和对国家、对用户(地方)、对热电厂(站)三方互利为原则。
热价和电价应征得地方物价管理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同意文件。
6.10 经济评价人员应重视资金来源,认真落实除节能贷款以外属地方自筹的各项资金来源及其贷款条件。将自筹资金落实文件作为可行性研究的附件,一并送审。

附件一: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
前 言
1 概述
2 热负荷
3 机组选型及供热方案
4 建设条件
5 工程设想
6 环境保护
7 消防、劳动安全及工业卫生
8 生产组织和定员
9 工程实施条件和进度
10 热力网
11 投资估算及经济效益分析
12 结论
图纸目录
文件目录
前 言
1、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是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对拟建工程项目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多方案的分析、论证与比较。推荐出最佳建厂方案,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依据。
2、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深度,系根据原水利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院(85)水电电规设字第71号文件“水电厂工程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小型热电厂的特点制定的。
3、本文件适用于供热机组单机容量为12MW及以下的区域热电厂和自备热电站。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可参照本文件。
对于单机容量为1.5MW及以下的工程。可依据本规定适当简化。主要是论证建设锅炉房、安装相应发电设备以满足热负荷并将多余电力送出的可能性合理性。
1、概述
1.1 设计依据及范围
说明本项目的编制依据(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名称、上级对项目建设书的审查意见及筹建设单位的委托书等)。
说明本工程的范围:厂内、厂外工程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
1.2 城市概况
介绍当地概况、地理位置、城市性质、交通、人口、工农业生产、燃料、水源、电力供应,供热现状,供热规划的主要情况。
介绍本工程在当地供热规划中的位置、作用、供热范围与其他热源的关系等。
介绍本工程当地环境的基本现状。
若为扩建或老电厂改供热项目时,亦应介绍老厂概况及生产工艺情况。
1.3 建设必要性
从热负荷发展,电力负荷增加和环境改善等方面论述本工程建设必要性。
1.4 本期建设规模及规划的最终规模。
说明本期推荐方案的锅炉、汽轮机、发电机的型号。
说明规划的最终规模。
1.5 主要技术原则
应体现节煤压油、改善环境、减少占地、集中供热、以热定电综合利用、降低造价等。
为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所采取的措施。
2、热负荷
2.1 供热现状
2.1.1 主要论述本地区及本期工程供热范围内现供热方式、热源分布及热源概况、热网概况。
2.1.2 应分别说明。
2.1.2.1 现供采暖面积、供热量、供热参数、热指标、调峰及备用炉。
2.1.2.2 现供工业热负荷、供热量、供热参数、回水情况、调峰及备用炉。
2.1.2.3 现供生活热水负荷、供热量、供热参数。
2.1.2.4 本地区现有锅炉总数。总t/h数、烟囱数量、年用煤量,并分出工业与采暖及民用炉总数及总t/h
2.1.2.5 列出本期工程供热范围内各工业用户现有锅炉明细表。内容为:用户名称、锅炉型号、台数、额定蒸发量、安装年月、目前状况等。
2.1.2.6 本期供热范围内采暖锅炉及区域联片锅炉房的情况(内容参见2.1.2.5)
2.1.2.7 现供热对“三废”的治理情况及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
2.1.2.8 有无生活热水供应和制冷热负荷。
2.2 热负荷
2.2.1 工业热负荷
2.2.1.1 列出用户或建设单位提供的现状和近期本工程投产热负荷表。负荷表的内容主要为:
用户名称、生产班制、用汽参数、用热方式、采暖期及非采暖期的最大、最小、平均用汽量(t/h)。对近期新增的用户或近期用热量有明显增加的用户应说明增加原因。并附省、市主管部门批准计划任务书的立项文件。
2.2.1.2 对上述热负荷逐户进行核实,对用量较大的用户应详细说明其核实过程和方法,核实时应逐户进行热电厂(站)与用户热差值的折算。
2.2.1.3 列出经过核实、折算的现状及近期热负荷表、内容同上。
2.2.1.4 绘制出工业热负荷典型日及年持续曲线。(若有空调制冷热负荷时,一律按工业热负荷对待。)
2.2.2 采暖热负荷
2.2.2.1 列出当地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和平均温度,采暖延续时间。
2.2.2.2 按现状、近期、远期三个阶段,分小区列出民用、公用、工业的采暖面积(分出平房与楼房)。
2.2.2.3 按有关规范选取热指标。计算出最大及平均采暖热负荷等。
2.2.2.4 绘制热负荷与水温曲线,计算出最大及平均热负荷利用小时数。
2.2.3 生活热水负荷
说明其数量、用热数及方式。
2.2.4 绘制生产、采暖和生活热水总的年持续热负荷曲线,计算最大热负荷利用小时数。
2.3 设计热负荷
2.3.1 说明供热范围是如何确定的及原则。
2.3.2 根据供热范围及对热负荷的修正,求出设计热负荷,确定工业与采暖及热水负荷的供热参数。说明热用户生产工艺,主要用介质温度还是压力。
2.3.3 论述供热凝结回水的情况(水质、回收率、回收方法等)
2.3.4 考虑热网损失和工业企业用汽同时使用系数后,经核实确定设计热负荷。
生产热负荷采暖期 最大 最小 平均 单位:t/
hGJ/h
W(GcaL/h)
非采暖期最大 最小 平均
空调制冷最大 最小 平均
采暖热负荷 最大 最小 平均
制冷热负荷 最大 最小 平均
生活热负荷 最大 最小 平均
热电厂(站)总设计热负荷
采暖期 最大 最小 平均
非采暖期最大 最小 平均
3、机组选型及供热方案
3.1 凡扩建或小火电改热电时,应首先论证老厂供热能力或改供热的可能性及方案。
3.2 装机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述在不同热负荷时各工况的情况。比较内容一般应有:
年供热量、年发电量、厂用电率、发电、供电、供热标准煤耗率、年利用小时数,全厂热效率、年节约标煤量、热化系数、总投资等。见下表:
3.3 当工业用热参数为两种以上或工业与民用采暖热负荷均有时,应结合热力网部分进行全供热系统的供热方案的优化比较。
3.4 结合燃料来源、煤质、热负荷特性、综合利用、环保等条件,论证锅炉选型。
3.5 方案比较时,应相应进行汽平衡计算,并列出计算成果表。
3.6 根据比较结果,提出推荐的装机方案及供热方案。列出推荐方案机、炉的主要技术规范。
3.7 叙述调峰及备用锅炉的选择,并以附件方式予以落实。
装机方案在各工况下的技术经济指标 表1.3.2
----------------------------------------------------------------------
| | | | 第一方案 | 第二方案 |
|序| | |--------------|--------------|
| | | | | 非 | | 非 |
| | 项 目 | 单 位 |采暖期|采暖期|采暖期|采暖期|
| | | |------|------|------|------|
|号| | |最|平|平|最|最|平|平|最|
| | | |大|均|均|小|大|均|均|小|
|--|--------------|--------------|--|--|--|--|--|--|--|--|
|1|热负荷 | t/h | | | | | | | | |
| | | GJ/h | | | | | | | | |
| | |GCaI/h | | | | | | | | |
|2|汽机进汽量 | t/h | | | | | | | | |
|3|抽(排)汽量 | t/h | | | | | | | | |
|4|厂用汽量 | t/h | | | | | | | | |
|5|对外供热量 | t/h | | | | | | | | |
|6|锅炉调峰供汽量| t/h | | | | | | | | |
|7|供热量平衡 | t/h | | | | | | | | |
|8|供热标煤耗率 | Kg/GJ | | | | | | | | |
| | |Kg/GCaI| | | | | | | | |
|9|发电标煤耗率 | g/KWh | | | | | | | | |
----------------------------------------------------------------------
----------------------------------------------------------------------------------------------
| | | | 第一方案 | 第二方案 |
| | | |----------------------|----------------------|
|序 | 项 目 | 单 位 | | 非 | | 非 |
| | | | 采暖期 | 采暖期 | 采暖期 | 采暖期 |
|号 | | |----------|----------|----------|----------|
| | | |最 |平 |平 |最 |最 |平 |平 |最 |
| | | |大 |均 |均 |小 |大 |均 |均 |小 |
|----|------------------|----------------|----|----|----|----|----|----|----|----|
|10|供热厂用电率 |KWh/GJ | | | | | | | | |
| | |KWh/GcaI| | | | | | | | |
|11|发电厂用电率 | % | | | | | | | | |
|12|年供热量 |GJ/a |----------------------|----------------------|
|13|年发电量 |GW·h/a | | |
|14|年供电量 |GW·h/a | | |
|15|全年耕标煤量t/a| | | |
|16|热化系数 | | | |
|17|全厂热效率 | % | | |
|18|工程总投资估算 | 万元 | | |
| |其中: | | | |
| |热电厂(站) | 万元 | | |
| |厂外热力网 | 万元 | | |
|19|年节约标煤量 | 万吨 | | |
----------------------------------------------------------------------------------------------
汽平衡情况 表1.3.5
--------------------------------------------------------------------
| 类 | | 单 | 数值 |
| | | |------------------------|
| 别 | 项 目 | 位 | 采暖期 | 非采暖期 |
|------|----------------------|------|----------|------------|
|MPa|锅炉蒸发量 |t/h| | |
| 锅 |汽轮机进汽量 |t/h| | |
| 炉 |减温减压用汽量 |t/h| | |
| 新 |汽水损失 |t/h| | |
| 蒸 |比较 |t/h| ± | ± |
| 汽 | | | | |
|------|----------------------|------|----------|------------|
| |汽轮机抽(排)汽量 |t/h| | |
|MPa|减温减压汽量 |t/h| | |
| 工 |供汽量 |t/h| | |
| 业 |补给水加热用汽 |t/h| | |
| 用 |汽水损失 |t/h| | |
| 汽 |厂内杂用 |t/h| | |
| |比 较 |t/h| ± | ± |
|------|----------------------|------|----------|------------|
|MPa|汽轮机抽(排)汽量 |t/h| | |
| 工 |减温减压汽量 |t/h| | |
| 业 |供汽量或热网加热用汽 | | | |
| ∧ |补给水加热用水 |t/h| | |
| 采 |厂内采暖及生活 |t/h| | |
| 暖 |汽水损失 |t/h| | |
| ∨ |比较 |t/h| ± | ± |
| 用 | | | | |
| 汽 | | | | |
--------------------------------------------------------------------
4、建设条件
4.1 接入电力系统
4.1.1 简述当地电网的现状(包括负荷情况、水电、火电各占的比重、电网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本热电厂(站)在本地区的作用和任务。水电丰富地区和冬夏热负荷变化较大的地区,在丰水期和夏季热电厂(站)发电出力的变化。
4.1.2 电力负荷预测与平衡
按照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负荷现状,对本地区的负荷增长进行近、远期的负荷预测,并分析其发展趋势。
4.1.3 系统连接方案
说明热电厂(站)与系统的连接方案,热电厂(站)出线电压等级及出线回路数。
4.2 燃料供应
4.2.1 说明燃料耗量;可能供应的煤源(含分散供热用煤转给本工程的煤源);煤种、煤价;运距及运输方式;决定的设计煤种和校核煤种。
4.2.2 煤质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y y y y
C 、N 、O 、S 。
y f y r
W 、W 、A 、V 、C 。
GD y
t 、t 、t 、Q 可磨系数。摩损指数和
1 2 3 DW
灰的成份。

4.3 厂址选择
4.3.1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所确定的原则,说明本工程所选各厂址方案地区概况、特点、水文气象条件厂址位置与工矿业、居民区、城市规划等的相互关系。距主要热用户和最远热用户的供热距离和其他热源点的距离。地形标高差、自然环境(如周围有名胜古迹文物风景区应特别指出)厂址绝对标高,最高水位,地下矿藏和当地社会经济情况。附近机场、电台、军事设施等及其影响。
各厂址总的永久占地面积(包括厂区、水源地、专用水库、水管、灰场、灰管、铁路、码头、公路、生活区等)和施工用地面积。并分别列出占用耕地、菜地、林场、畜牧草地面积、单位产量。拆迁量(包括房屋面积、结构类型、户数、人口及其它设施等)。是否有铁路、公路、河流、通讯线改道。厂址总的土石方量及其各项补偿费用的估算。

4.3.2 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应有工程量和投资)
4.3.3 提出推荐的厂址方案。
4.3.4 列出当地气象条件和计算用资料
年平均最高气温
年平均最低气温
年绝对最低气温
年平均气温
年平均相对湿度
年平均降雨量
日最大降雨量
年最长降雨天数
年平均蒸发数
年最大风速及风向和频率
年平均风速
夏季主导风向
冬季主导风向
积雪厚度
冰冻深度
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采暖期日平均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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