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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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 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 兴办公益事业, 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 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申明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由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 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
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 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 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 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 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 不得挪作他用; 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 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第九条 集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设立集资专项帐册, 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 接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基本建设的, 其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不得利用集资建设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所集资金必须存入财政机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机关和建
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参加集资的单位所出资金,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 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列支; 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财政机关会同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经批准, 无社会集资许可证擅自进行社会集资或不使用社会集资专用收据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停止集资,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二、不按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方式进行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1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三、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四、挪用社会集资所集资金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资金, 并处以挪用资金金额10% 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社会集资的单位领导人,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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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

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

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

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

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

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 181号)

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

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

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

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

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

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

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

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

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

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

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

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

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

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

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

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

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

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

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

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

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

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

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

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

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

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

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

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

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

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

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

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

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81)银发字第80号)

二、关于安排好1982年机械行业技术改造贷款指标的通知 ((82)银发字第13号)

三、对企业单位的辅助账户存款给予计息的通知((82)银发字第74号)

四、关于继续做好具有出口换汇价值的金银制品、稀币挑选工作的通知((83)银发字第168号)

五、关于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后对存在问题处理办法的紧急通知((85)银传字35号)

六、关于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5)银发字第174号)

七、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64号)

八、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银发〔1986〕118号)

九、关于“三资”企业享受国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同等待遇的通知(银发〔1986〕182号)

十、关于“文革”期间查抄金银及其制品清退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28号)

十一、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86〕372号)

十二、关于改进定活两便储蓄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385号)

十三、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银发〔1987〕145号)

十四、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170号)

十五、关于及时偿还和调整对外商业贷款债务的通知(银发〔1987〕177号)

十六、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87〕200号)

十七、关于人民银行提取黄金收兑业务费用的通知(银发〔1987〕343号)

十八、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88〕16号)

十九、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111号)

二十、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401号)

二十一、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银发〔1989〕90号)

二十二、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银发〔1989〕150号)

二十三、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银发〔1989〕341号)

二十四、关于下发《全国范围清理拖欠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银传〔1990〕32号)

二十五、关于一九九〇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90〕31号)

二十六、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金银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1990〕49号)

二十七、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企业清仓挖潜任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0〕89号)

二十八、关于增加技改贷款收回再贷规模的通知(银发〔1990〕139号)

二十九、关于做好贷款限额调剂工作的通知(银发〔1990〕192号)

三十、关于加强对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300号)

三十一、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银发〔1991〕43号)

三十二、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72号)

三十三、关于下达技术改造贷款规模的通知(银发〔1991〕176号)

三十四、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银传〔1992〕21号)

三十五、关于调整一九九二年上半年贷款规模和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1992〕120号)

三十六、关于颁布《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银传〔1993〕20号)

三十七、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3〕79号)

三十八、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银发〔1994〕117号)

三十九、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银发〔1994〕163号)

四十、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163号)

四十一、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

四十二、关于电子联行到县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429号)

四十三、关于股票申购专户资金计息问题的通知(银传〔1997〕 43号)

四十四、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

四十五、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银发〔1998〕219号)

四十六、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 347号)

四十七、关于加强电子联行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30号)

四十八、关于张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的通知(银传〔1998〕37号)

四十九、关于《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执行中意外透支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84号)

五十、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85号)

五十一、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银发〔1999〕86号)

五十二、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9〕155号)

五十三、关于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4号)

五十四、关于将县及县以下邮政储蓄以再贷款方式返还农村信用社使用的通知(银发〔2000〕24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邮政汇兑资金清算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5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72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8北京奥运期间来华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58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重要信息系统奥运应急协调预案》的通知(银发〔2008〕180号)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28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颁布日期】2007-02-17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