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在日常生活、经营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使用垃圾袋进行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城市市区范围内均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㈡拥有专用的密封运输车辆,并与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处置合同;
㈢无垃圾密封运输能力,但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中转合同。
第六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
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按层级分别由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下列分工各自负责:
㈠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全体业主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新、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垃圾袋收集、盛装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单位、居民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和各类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袋装包扎置于袋装收运设施内,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店铺、摊点及其它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自配垃圾容器,袋装包扎置于室内,每天按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垃圾的时间送入环卫车内。
第十三条 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按其核准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㈠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区域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㈡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㈢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㈣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㈤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㈥收运服务单位收运的垃圾不运至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设置的专用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必须使用密闭和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有关收费按《新余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征收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仙女湖风景管理区、新余经济开发区、新钢公司、铁路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2月14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办发〔1998〕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
证监信息字[2007]10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
为落实《证券法》、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工作,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
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以下简称为“第三方存管”)技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第三方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商业银行负责资金存取,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的资金存管模式。
本指引所指第三方存管系统,是指支撑第三方存管业务运行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各参与方,具体包括:参与第三方存管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提供数据交换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为“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是第三方存管系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系统因不符合本指引规定要求,导致出现重大技术事故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划分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技术管理体系
第六条 各参与方应指定其总部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三方存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第三方存管系统的管理,对与第三方存管相关的业务需求分析、系统开发、运营管理、技术审计、安全保障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 各参与方应指定专门的技术联络员,具体负责与监管机构、技术协调小组、相关参与方之间的对口联络。
第八条 各参与方应积极参与探索建立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的第三方存管技术沟通协调机制。时机成熟时,成立由证券业和银行业共同组成的技术协调小组,负责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重大问题及安全情况进行沟通、协调和通报,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及制度。
第三章 系统建设
第九条 证券公司与相关商业银行之间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对接应遵循总对总的原则,联接线路既可以采用银证直联,也可以通过相关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联接。
第十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建设总体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1、系统功能应满足第三方存管的业务规则和各参与方的内控要求;
2、系统日处理能力应达到最近一年内银证转账最大日处理量的5倍以上;
3、相关的应用系统应实现系统的热备份,支持自动切换;
4、应建立灾难备份系统,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的设计恢复时间目标应少于60分钟,恢复点目标应少于10分钟,系统运行性能降低预期应少于50%,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的通信线路应保持畅通。有条件时建议采用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处理能力相同、轮换交替使用的双系统模式;
5、应配备与主用系统技术架构相同的独立测试系统。
第十一条 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运行机房应符合《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B类以上(含B类)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参与方之间应至少建立两条不同运营商或不同类型的通信线路(如DDN、SDH、帧中继、卫星等)。各条通信线路之间互为备份,当主通信线路发生故障时,应能够及时切换到备用线路。
第十三条 主通信线路的带宽应考虑充分的冗余,本地局域网的网络时延应小于50ms。中介服务机构与其它参与方之间的通信线路,应根据承载的通信量保证足够的带宽。
第十四条 各参与方应建立完整、规范的第三方存管系统测试操作流程,包括系统备份、环境搭建、测试实施、系统恢复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完善的自动和人工重发、超时冲正等机制,以减少转账差错率。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单项压力测试处理性能应满足如下要求:转账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50笔/秒,查询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150笔/秒。单笔业务最长处理时间应小于30秒。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单项压力测试处理性能应满足如下要求:转账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50笔/秒,查询类交易的处理能力应大于每百万客户100笔/秒。单笔业务最长处理时间应小于30秒。
第十八条 各参与方应在其第三方存管系统内部实现有效隔离,以确保与不同业务对象之间的业务和数据不会发生相互影响。
第十九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较强的稳定性,确保不会因对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阻塞或挂起而导致自身第三方存管系统失效,确保不会因对方第三方存管系统故障而导致与其它方之间的业务不能正常开展。
第四章 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 第三方存管系统所采用的数据交换协议应保证业务数据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并具有良好的健壮性和可扩展性。
第二十一条 除银证转账业务外,数据交换协议还需支持如下业务:客户指定(及预指定)存管银行、存管银行确认、撤销存管银行、客户资料变更、业务信息查询、结息通知、总部级对账、总分平衡校验反馈等。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交换机制应支持报文校验、动态密钥交换、数字签名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交换的数据中,客户资金密码、银行结算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应加密,不得以明文方式交换。
第二十四条 各参与方在进行日终清算文件交换时,应对日终清算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校验。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对转账交易类业务,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不可否认性”。
第二十六条 各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转账类交易和账户类交易(账户类交易指存管银行的指定、确认、撤销,资料变更等)的对账与调账机制,以确保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数据交换协议建议采用《证券期货业与银行间业务数据交换消息体结构和设计规则》。
第五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存管系统全年实际可用性应达到99.9%,单次故障停机时间不超过60分钟。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参与方之间应建立直接的沟通协调机制,协作完成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联调、上线等工作,共同确保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各参与方应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软件升级、变更等操作建立规范的流程,确保变更的请求发起、开发测试、发布实施等工作规范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各参与方需要进行第三方存管系统联调或升级时,应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通知相关参与方。
第三十二条 各参与方对第三方存管系统提出重大的新业务或管理需求时,应当为相关参与方留有充足的技术准备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各参与方应对其网络设备及线路状态在生产时段作不间断的监控,发现问题时及时处理,并通知相关参与方。
第三十四条 各参与方在对相关网络及设备做重大变更时应提前告知相关参与方,以免对方运行监控人员采取不必要的操作。
第三十五条 各参与方出现日终处理异常和文件交换异常等事故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不能影响投资者下一交易日的非转账类业务。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日终对账数据送达证券公司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1:00。如需延迟,商业银行应提前至少一小时通知证券公司。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日终清算数据送达商业银行的时间要求为:非结息日的截止时间为次日凌晨2:00,结息日的截止时间为次日凌晨3:00。如需延迟,证券公司应提前至少一小时通知商业银行。
第三十八条 各参与方如果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通过第三方存管系统自动传送日终清算数据到相关参与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以其它方式将数据及时送达对方。
第三十九条 各参与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前置机、加密设备、网络设备等硬件设备应有冗余备份,当出现故障时,应能在30分钟内完成备用设备的切换。
第四十条 各相关参与方之间应相互提供与第三方存管系统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接入设备及端口类型、相关网络拓扑结构及必要参数、主机类型与配置、相关系统参数、技术接口协议、系统运行性能测试报告、主要应急预案及相关联系人等。
第六章 应急恢复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参与方应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及应急协调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及联合演练。
第四十二条 各参与方应建立并完善内部责任机制和协调机制,坚持信息安全事故问责制度,做好自动留痕和书面留痕工作,以便于责任事故的认定。
第四十三条 各参与方应妥善处置第三方存管发生的重大技术事故,任何一方出现预警信息或者发生重大技术事故时,应在30分钟内向相关参与方紧急通报,以便共同配合解决问题,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参与方提供有效的事故说明及处理文档,各参与方应共同做好技术事故发生后的投资者解释与安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参与方在第三方存管系统发生技术事故时应相应按照证券业、银行业的信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及时上报。对重大技术事故,还应同时报送对业务造成的影响、投诉纠纷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