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0:07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合法经营,防止收赃、销赃,及时发现和惩处违法犯罪活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废品旧货收购和信托寄售行业的收货站、寄售店、代购点等单位(以下简称废旧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是国营、集体、个体、合资、合作经营,也不论其是专营还是兼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须报请市、县供销社批准,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开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准开业经营。凡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第五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执行收购政策,禁止压价收购,克扣斤两,转手倒卖,敲诈勒索,严禁收赃、销赃、窝赃和引诱、教唆他人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必须严格收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项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从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安全检查、监督,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七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供销社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
第八条 本市获准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需跨区、县设点收购的,必须到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外市、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收购废旧金属。
凡出市的废旧金属,需报经市计委审批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铁器制作、铸件、冶炼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接来料加工,未经批准的不得同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严禁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个体户收购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售给市、县供销社物资回收部门,或进入废钢铁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凡单位在门市出售废旧金属,必须持有本单位介绍信方可出售。收购付款原则上均使用转帐支票。需支付现金的,必须在收据上注明出售人的单位及其姓名、住址,以便查对。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以及寄售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持本人证件、户口簿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承接寄卖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详细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可暂不付款,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通讯、供电、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国防器械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发现下列情形者,应立即扣留物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出售来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有其他可疑证件售物的人;
(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严格地执行本规定,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追缴赃物,对废旧业治安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没收违禁品、赃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三日公布的《南京市关于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5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0 号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航标、渔业航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管理。

  广东省辖区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海事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航标管理职责,打击侵占、破坏、偷盗航标或者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好航标的规划、建设工作。

  编制航标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并与防洪、港口、航道、航运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港口、航道、航运等发展需要,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桥梁以及管道、电缆、电线、船闸等拦河、跨(过)河建筑物;

(二)进行打捞、钻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标示专用航道、锚地、禁航区和抛泥区;

(四)标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码头、丁坝等水上构筑物;

(五)标示水上体育训练区、娱乐场、游泳场;

(六)标示渔栅、定置网、网箱养殖等水产作业区。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负责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

  搬迁、拆除、调整、恢复航标以及采取替补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专用航标或者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搬迁、拆除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将航标异动情况,按照通航需要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军事、海洋与渔业部门。

  设置或者撤除航标,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提前发布航标动态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航标设置、维护质量标准,确保航标设置、维护质量。

  航标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及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二)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三)航标设备应当选用合格的定型产品和具有规定的储备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发现航标损坏、移位、效能失常等状况应当及时报告航标管理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阻挠航标建设,严禁侵占、破坏航标及其场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拾获漂失的航标,应当及时归还航标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航标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13条规定的,由航标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各外经贸主管部门)

商务部


关于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各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今年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开局良好,一季度全国外商投资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今春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部分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也遇到暂时的困难。为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
炎的工作,现通知如下: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配合当地卫生等部门及时向外商投资企业介绍对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防治情况和预防措施,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个别感染疫情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得到及时的治疗,同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控制污染源。要切实关心外商投资企业在华坚持工作的外籍员工及来华家属的生活,帮助他们做好防治工作;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主动走访外商投资企业,了解其存在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解决,维护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改进传统的招商方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网上招商工作,要密切跟踪延缓的外商投资项目,通过多种途径保持、加强同外商的联系,及时向外商提供相关信息;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继续贯彻全国外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02年全国改善投资环境电视电话会的各项工作要求,克服暂时困难,完成全年吸收外资工作目标。

  各级外经贸委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迅速行动起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将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吸收外资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同心协力做好今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