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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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审议了国务院报请审议的海南建省筹备组关于筹备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请示报告,决定:
一、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行使法律规定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其他职权。
二、由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规定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法律关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1名至35名。
三、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由海南建省筹备组进行筹备。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名额为260名至300名。海南省各市、县、自治县出席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政党、人民团体、国家机关和驻海南省的人民解放军出席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海南建省筹备组主持,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由海南建省筹备组同各市、县、自治县和各有关方面协商决定。
四、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决定。
五、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1993年初以前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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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化学工业生产中尘毒种类多,物理性有害因素分布范围广,易污染劳动环境,为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化工企业。
第三条 有害因素是指企业的劳动环境中存在的各粉尘、毒物和噪声、放射线、高温等物理性有害因素。
第四条 有害因素监测的目的是了解劳动环境中各种有害因素的污染程度,评定作业者接触有害因素的水平,评价防护措施的效果,为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健康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监测机构的设置:
一、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都应设立劳动环境监测室(科);
二、化工企业集中的中心城市化工局(公司)应建立劳动环境监测站;
三、大型化工企业及国家二级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劳动环境监测室(组)。
各级监测机构要配备一定数量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含中专)或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监测人员。
第六条 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或本企业劳动环境中各种有害因素的监测、突发事故的现场监测及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的卫生学评价的测定。
第七条 化工企业的劳动环境有害因素应定点、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点的设定和监测周期的确定,应符合《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各种监测方法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如测定粉尘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进行,测定毒物按《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进行,测定噪声按《工业卫生噪声测量规范》(GBZ122-88)进行等〕。
中小型化工企业执行规定的监测方法有困难时,可以使用检气管等快速简便方法监测劳动环境的有害因素是否达到卫生标准。
第九条 样品的评定是以等于或低于国家最新发布的卫生标准者为合格样品,高于卫生标准的为不合格样品。
监测点的评定是以一年内在该点测定的全部样品的合格率为≥75%者,则该点合格点,样品的合格率<75%者为不合格点。
第十条 劳动环境评定是以劳动环境的监测点合格率为主要依据,分以下四个等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85%以上者为Ⅰ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70-85%者为Ⅱ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50-69%者为Ⅲ级;
监测点合格率在50%以下者为Ⅳ级。
当样品监测率或点监测率<80%时,劳动环境评定时应降低一级,凡测定结果最高值有超过卫生标准50倍以上时,评定也应降低一级。
第十一条 监测结果要及时登记,归入工业卫生档案,长期保存。工业卫生医师应定期向企业主管领导报告本企业的监测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企业的工业卫生医师应于每年的一月份将本企业上一年度的监测情况按《年度劳动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表》(见附表)汇总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将本地区各企业的监测结果按《年度劳动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表》汇总,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汇总分析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大型联合企业(公司、总厂)、部直属企业设有化工尘毒监测站的中心城市化工局,应将监测结果汇总上报本省化工厅(局),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
第十三条 劳动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结果的评定是晋升“清洁文明工厂”的依据之一。凡劳动环境评定结果未达到Ⅰ级。或监测结果未按时汇总上报者不得评为“清洁文明工厂”。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0日以(84)化生字第1252号文发布的《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年度劳动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表
填写单位 填表人: 审核人: 填表日期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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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7)=(6)÷(5)×100%;(10)=(9)÷(8)×100%;(16)=(15)÷(6)×100%;
括号内的数字为上表栏数。



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企业卫生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南昌警备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06年10月13日印发
共印415份


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市企业创卫的整治成果,促进企业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使企业卫生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相关要求,营造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构建健康、文明、和谐的社区,依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市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建成区内企业。
第二章 企业卫生管理职责、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区(含车间、办公楼、仓库、食堂、厕所、道路、空地等)和企业生活区(指三幢以上(不含三幢),且连片成区的宿舍)的卫生均由企业管理。
第四条 企业要设立以法人代表为主要责任人的卫生管理机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企业的卫生管理工作,要制订企业卫生管理的规章。
第五条 企业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和必需数量的保洁人员。
第六条 企业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生产区、生活区设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定期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卫生工作要做到有记录、有资料。
第七条 企业环境卫生要经常打扫,并建立每周卫生大扫除制度。
第八条 企业环境要求绿化、美化,做到“黄土不见天”,树木花草养护良好。
第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要整洁、卫生,垃圾做到日清,无暴露垃圾;道路要硬化、无破损,路面要平整、无积水;排水系统要完好,窨井、沟渠整洁通畅;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无乱吊乱挂。
第十条 室内要求卫生良好,物品摆放整齐,无废旧物品,窗明几净,地面四壁清洁无积尘,花盆内无杂物;电话机、电脑键盘、门把、开关、空调等要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会议室和两人以上办公室禁止吸烟,会议室有禁烟标志和一次性水杯,公用茶具使用后要用消毒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食堂要符合《饮食行业卫生达标要求》,各项卫生设施、用具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区、生活区环卫设施齐备,要求容量、数量充足,设置合理(收集半径一般不大于15米),垃圾房(箱、筒)密闭、硬底、整洁、完好、无损坏,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
第十三条 厕所要求采用水冲式,并有专人保洁;要符合卫生要求,无积便、无尿垢、无蛛网、无蝇蛆、无明显异味,便池、洁具无积垢,地面无积水,定期消毒、灭杀,化粪池加盖,粪便不外溢。
第十四条 企业要采取“四害”孳生地管理和控制措施,定期开展消杀工作,“四害”密度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区、生活区禁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按有关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要有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街办及社区对企业卫生管理职责及范围
第十七条 街办及社区对其所在地企业(含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的卫生实行社会管理。企业接受所在地街办及社区卫生监督与检查。街办及社区对所在地企业卫生管理给予指导、支持与帮助。
第十八条 三幢以下(含三幢)的企业职工宿舍的卫生由企业宿舍区所在地的街办及社区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街办及社区对所在地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的卫生实行社会管理。
第四章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卫生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卫生管理负有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协助下属企业所在地的街办及社区对企业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街办及社区要主动争取所在地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卫生管理的支持与帮助。
第五章 对于若干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困难企业卫生管理经费确实无力支付的,其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将土地、厂房、仓库等租赁给他人的企业,其卫生管理仍由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企业,其生产区和生活区的卫生管理仍由该企业负责;对企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问题,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完全改制到位的企业,原企业改制已形成了新的产权单位,其卫生管理由新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区和生活区内的违章搭建必须拆除;对于历史遗留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违章搭建,要进行整治,做到安全和不碍观瞻;禁止在企业生产区和生活区内出现新的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要安排相应的资金解决卫生管理上的历史遗留和急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上述条款涉及企业职工个人的,由企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街办及社区应负责对其收取卫生费用的企业职工宿舍进行卫生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企业创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