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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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七条 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是:
(一)加快传统产业更新改造、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包括:发展新兴产业的系列技术;大幅度节约能源、原材料、提高物质与资源利用率的技术;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
(二)高产优质农作物育种与栽培技术,禽畜良种选育、饲养与饲料生产技术,区域资源开发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
(三)人口控制、医药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通讯、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新技术。
(四)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重大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以及科学管理新方法、新技术。
(五)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对于国家批准设置的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示范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主管的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资金、人才、物资、税收和进出口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和办法。
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差额贴息,息金由省、设区的市两级财政负担。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有确定权的部门确定为新产品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有关部门在培养学术带头人、安排科研项目、建设科研设施以及开展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
重点基础性研究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技术与需要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在全面实施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充分利用已有的科技成果,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的扩散和使用。

第三章 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集中力量,进行协同攻关,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科研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的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设施建设、试验示范专项经费以及人才培训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可以建立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并与科研机构、学校及供销、农资、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推广服务网络。
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机构可对农业和农村多种经营的技术措施进行承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选育新品种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资金、设备投入等方式,参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前期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参与企业联合经营。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增强技术开发能力。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业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其销售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专门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
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严格实行岗位技术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积极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技术市场,发展科技第三产业,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者分流人员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第三产业,建立经营服务实体。
第二十条 加强地区之间、部门行业之间、省际之间以及与国外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和科技社会团体及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开展对外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第二十一条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所属的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是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其专业设置必须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并具有研究、开发和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技术问题的能力。
全民独立科研机构的设置、调整和考核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高等学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非独立的专业科研机构。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集体、私营或者个体科研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并依法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必须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同所有制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企业集团)之间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机制,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其他科研机构也要积极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第三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是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行政管理和业务工作。
科研机构可以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科研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对科研机构在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中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本单位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或者和企业联营发展产品出口。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收入,经主管的科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境内的科研机构参加和支援我省地方建设。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它们的科研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技人才。
第三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进行考核,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绩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鼓励自学成才。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结构。
省设立青年科技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我国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我省参加工作。回国人员来我省参加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或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实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项目水平及效益大小,按照国际惯例在净利润中提取合理比例付给报酬,并为他们提
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订立技术合同,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开发项目。对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承包项目,可以根据该项目的技术创新程度,从新增利润或者节约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直接完成该项目科技人员的报酬。
对农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可以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纯收入或者其他有关资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直接参与承包的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有权在科技承包中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去,发挥专长,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技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其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法规规定的,聘用单位有责任根据本人申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奖励。
对曾经获得国家和省重要科技成果奖的退休科技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可以提高其退休工资待遇。
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可以适当延长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执行国家科技攻关等重点计划项目期间,项目主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科研补贴。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逐步扩大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的自主权。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人才优势,合理使用人才,并可以组织或者批准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六章 科学技术公用事业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的公用事业是促进和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和繁荣的基础条件。有关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安排、专门人才培养及资金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保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计量、标准、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推进科技情报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和社会化,逐步建成科技文献、成果档案、信息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鼓励科技情报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发展科技信息产业,促进科技情报信息经营服务活动进入技术市场。
建立全省专利管理、专得实施体系,完善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建立大型精密仪器专管共用制度,建设地区性测试中心和协作网络,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和经济建设服务。
建立和完善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共用实验室、中试基地和自然陈列馆(室)等社会化科技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省设立优秀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技著作的出版。

第七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经济建设中科技进步投资的比重与提高经济技术水平的需要相适应。在确定国民经济投资的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对技术改造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以及财政预算中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比例,作出
明确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经费必须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用(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必须以比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高三至五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扶贫,并在财政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科技贷款必须以高于全部贷款增长的速度增长。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八章 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和科技兴省实施方案,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技术政策,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进行导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放和培育技术市场。有关部门对重大科技成果应当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技咨询产业,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全省建立科技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定期发布公报。

第九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成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较高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中青年专家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限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本地区的农业科技奖励基金,对在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我省进行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荣誉和物质待遇方面给予优惠,如本人要求调进江苏城市的,入户从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的税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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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5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控制、减少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规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保障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应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指挥、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应急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承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以及应急值守、应急救援培训、应急演练、应急信息化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等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指挥、应急值守、应急演练、应急信息化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与本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装备和物资,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装备自主开发,引进先进救援装备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救援过程中伤亡的人员,给予妥善救治、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记录,对演练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的需要,成立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矿山救护队,并实行资质管理。
大型的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中小型的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经营使用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成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同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救援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
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专业和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培训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条件,实行备案管理。
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经相应培训并达到本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结合实战需要,制定训练计划,开展相应训练,提高救援能力,并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定期对服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熟悉应急预案内容、周边环境、地形地貌、重大危险源危害因素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按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或者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样式和规范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优先保障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有关应急救援机构运行保障、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等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和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法律法规、事故预防和避险、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应急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相关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保障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其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相关信息传输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应急信息平台应当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海洋、防汛、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和机构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研判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可能波及邻近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邻近地区人民政府发出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有关规定上报,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疏散行动。
第二十五条 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任务的车辆,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相关车辆迅速通行。
应急救援专业车辆的外观由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设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过程中,可以借用或者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调用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借用或者征用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等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的;
(三)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规定与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未经专项培训擅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将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应急指挥机构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煤矿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财建[2004]20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我们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大本市环境保护力度,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加快落实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
  本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外,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同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取消各级环保贷款基金后所回笼的资金和排污费历年结余等)管理,全部用于本市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和监督。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市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区、县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使用范围)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污染源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县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控、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成片开发建设环保技术审查以及环保模范区域创建活动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经可行性论证,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提供立项批准文件、专项贷款合同等。
  第六条(项目审批)
  市、区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提出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草案,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
  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计划草案及专家评估结果以及财力状况,确定资助的项目及金额,并编入下一年度的环保部门预算。
  第七条(资金下达)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照排污费收入入库进度、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或贷款贴息手续。
  第八条(项目实施)
  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受理项目申请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条(使用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由环保部门通知财政部门停止项目拨款或贴息。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拨未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如数上缴拨款的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上年度排污费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