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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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

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驯养繁殖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猎采活动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
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
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已有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
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
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
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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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0日 财税[200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现就国务院已取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中有关“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的规定,在国务院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已被取消(见国发[2003]5号)。
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再享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确定的减免税外,各级财政、税务机关也不得自行审批决定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此项规定纳入国家税务总局执法检查的范围。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6月28日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葫芦岛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五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表;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三定方案、编制证明”;
(五)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执法岗位证明及年度个人工作考核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部门审核;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经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3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

第十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套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印章,并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钢印。
第二十一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领请求,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换发。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