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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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局


深圳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3日)

深工商〔2002〕53号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登记政策
  (一)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条件,凡有生产、开发经营范围的企业允许单独使"实业"、"科技"作为行业用语。允许外商独资企业把本级行政区划名冠在字号前。
  (二)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住所、营业场所面积限制,场所面积与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给予登记注册。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大型商场内租赁柜台设立分支机构。
  (三)对注册资本金没有全部到位,但已按照章程、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分期到位的生产型企业(产品非100%外销的),允许在本市和外地设立销售其自产产品的分支机构,给予办理外出经营核转手续。
  (四)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写字楼作为住所办理设立登记,在生产厂房投入使用后再办理地址变更或分支机构设立手续。
  (五)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工业区或保税区内租用相邻厂房办理新增经营场所登记,不再要求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六)改变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有效期限一年一延期的做法,其有效期限按公司经营期限核准,通过年检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简化注册材料
  (一)办理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登记(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取消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填报申请表格,提供投资方的免职、任职文件。
  (二)外方投资者委派中国大陆人士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免除提供委派文件的公证手续。允许外国人在证、照上使用英文签名。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办理登记注册提交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认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收取复印件,但须核对原件。
  三、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缩短办事时限
  (一)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签字认证手续。
  (二)制作备案事项通知单,办理补充(或修改)合同、章程的备案事项,实行即来即办,核实后当时开出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直接归档。
  (三)取消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异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需先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的规定,改原办理时限三个工作日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出核转函,加盖营业执照复印件专用章,及时输入电脑。
  (四)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办理时限由原来的三个工作日改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具备案通知书,及时输入电脑。企业需要详细备案事项记录的,可在三天后到信息中心打印记录单。
  (五)将补办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变更登记的时限,由十个工作日改为五个工作日。
  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
  (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加强对加入WTO后服务贸易领域引进外资登记法规、政策的研究,开拓新的外商投资领域,积极做好跨国公司采购中心、物流等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和联系,注册分局应每两个月到企业开展一次调研,每两周安排一个半天由注册分局主管局长接待外商投资企业,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三)切实做好重点项目和重点区域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对市政府引进的重大外资项目,高新区、大工业区、保税区内的大型外资项目和出口创汇重点外资企业的登记工作采取提前介入,跟踪服务,专人办理,确保高效,优质服务。
  (四)制作中英文《外商投资企业办事程序流程图和登记注册指南》,将办理各类证照的步骤、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及相关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对外公开,接受企业监督。
  以上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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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起源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我国恶意民事诉讼主要是指行为人滥用民事诉权,恶意提起诉讼,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损害对方或第三方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民事诉讼不仅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还破坏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

恶意民事诉讼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目前法律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未作规定,惩戒力度不够,并且缺乏相关配套的民事赔偿制度应是最主要的原因。对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形成统一认识,对于大力惩戒恶意民事诉讼的行为大有裨益。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和分类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有: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所谓恶意民事诉讼中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提起诉讼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等其他非法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等,以达到其不法目的。第三,损害后果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四,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第五,特别要件: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人民法院查明并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部分予以认定,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下达前,相对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根据启动恶意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恶意诉讼可以分为没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和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前者是指无民事案件诉权而起诉企图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是虚假诉讼;后者是指有一个正当的诉权,但是起诉后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不当诉讼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二、惩戒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提到恶意诉讼这一概念,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实质、具体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恶意诉讼不受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制。恰恰相反,根据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有充足的依据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侵权惩戒。

刑法中对恶意诉讼也有法律依据。涉及对诉讼中的恶意行为进行惩处的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许多条文对恶意诉讼也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等等。

三、加强对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环节的受案、立案监督审查,并加强对执行环节的监督。

一要加强与法院立案庭的沟通、联系。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源头上堵住恶意民事诉讼。

二要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中设定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对有证据证明诉讼正在或将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赋予其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权利。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准许利害关系人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所花费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要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除承担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失信认定,通报银行、行政机关等部门后录入征信系统作为不良记录。对情节严重,涉嫌伪证罪的,检察机关要督促相关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律师参与的恶意诉讼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向司法局提出检察建议,对代理律师予以惩戒。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检察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财政部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却》(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兼”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资”,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一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兼、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好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省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等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好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资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资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公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国林绿化管理兼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会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资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