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18:09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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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财政部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增强本市地方煤矿的发展后劲,逐步改善地方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止煤尘、瓦斯事故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我市先后设立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和北
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
为了顺利征收和管好用好以上两项基金,我们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布,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本市地方煤矿煤尘、瓦斯重大事故的发生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根据国务院(1992)37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京字(重)字第308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征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后十日内根据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开设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基金”分为防尘、瓦斯基金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资金的使用各占50%。
1.防煤尘、瓦斯基金专门用于地煤矿完善通风系统(着重消灭独眼井),购置通风、防降尘、防瓦斯的仪器、设备。
2.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专门用于地方煤矿现生产矿井采掘引起或将引起的房屋倒塌而必须的搬迁。
“基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汇总申报项目后由市计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负责审定,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可随时审批。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改造
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的补充。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依据使用计划为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基金”手续。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及完工验收。
申请使用“基金”的地方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承担市调计划指标的煤矿;
2.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以上,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煤矿做优先考虑使用;
3.防煤尘、瓦斯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列入市、区地方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技改计划的项目;
4.房屋倒塌搬迁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处在法定矿界内,经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核准而确需搬迁的项目。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基金”的使用项目进展及还款情况。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5日实施。

附件二:北京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地方煤矿发展后劲,逐步改善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务院(1990)47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1990)价重635号、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文件以及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1990)第410号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地煤发展基金”)。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地煤发展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根据本季度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地煤发展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资金分局开设的“地煤煤炭资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要贯彻统筹安排,扶持重点的原则。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改造和发展,重点用于承担市调任务量大、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储量大、煤质好、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以及市计委、市经委批准新建和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在市地方煤炭
工业公司汇总审报的项目后,由市经委、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审定。
1.“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发展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地煤发展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局按时为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地煤发展基金”手续。由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以及完工验收。
第五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地煤发展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地煤发展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将“地煤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六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使用“地煤发展基金”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地煤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协调办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地煤发展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实施。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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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所称的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按规定缴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要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检查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查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及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的建议;
  (八)对下级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和健全三项基本制度,即农民负担预算决算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人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否实行乡人大审批预决算,做到定项限额,出榜公布;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乡(镇)统筹费是否由乡(镇)农经站统收统支,村提留款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是否做到负担标准公开,负担款项使用公开;
  (四)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等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需要的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八)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九)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政府下拨支农资金、助农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挤占支农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为单位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应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均纯收入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须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各乡(镇)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下列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有关单位自查自报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农民实际负担的项目、比例、金额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款额和财物,并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通过,未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未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 政部门联合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和平调到乡(镇)范围外使用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违反农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七)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赞助的;
  (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擅自增加粮、棉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十一)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表格工本费的;
  (十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费的;
  (十三)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及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按省政府规定平摊水费粮的;
  (十四)在收购粮、棉时压级压价,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五)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款,违犯征税规定平摊的;
  (十六)未经省以上政府批准,在农村集资、罚款、摊派或设立基金的;
  (十七)在办理结婚登记、批建住房、中小学报名或其他收费中,搭车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三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贸易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和推动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支持和加强多层次所必要的联系。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两国经济实体建立合营、合资和独资企业并为其经营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经济实体间的直接合作,特别在以下方面:交换和转让工艺技术、相互派遣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发展生产合作和协作、共同开发第三国市场。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捐税、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费用结转,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两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二、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上述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易货贸易。
  三、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对方国家组织和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四、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如果在缔约双方之间的进口商品数量或进口条件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生产者已受或将受到重大损失,则进口方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将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七条 为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决定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署的经济贸易合作协议的执行;
  (二)通过确定有希望扩大合作的领域,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
  (三)为进一步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提供建议和指导。
  (四)就解决本协定解释上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做出有关决定。
  二、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委员会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三、委员会的例会将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双方秘书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委员会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四、委员会双方主席可决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下列文件失效:
  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议定书》;
  三、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以照会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之日前双方所签订的经济贸易合同,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戈雷舍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