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晋政第36号令 1992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的;
(三)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火情的。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荆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各县(市)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行就地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处置。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场地应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
第四章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将经处理的无害固体废物,移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填埋,并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签订填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填埋费用支付方式,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建设、物价部门备案。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向市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卫生、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应急处置方案,设置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计入医疗成本。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