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2:56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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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工程质量抽查合格率1988年为48.7%,1991年达到79%。施工现场安全达标抽查合格率,
1989年为69%,1991年达到79%。工程倒塌事故1988年为29起,1991年减少到7起。但一些困扰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影响生产和生活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工程质量急剧下降,事故不断增多。1992年工程倒塌事故
上升到20起,为上年的3倍;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31起,为上年的2.4倍。不仅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还严重威胁职工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政治上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一些地方盲目追求高速度,不按基建程序办事,忽视和放松了质量
和安全工作。二是新组建的农民建筑队大量涌现,又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缺乏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队伍整体素质下降。三是有些建筑施工企业重产值、抢进度,“以包代管”,忽视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四是法规不健全,监督管理工作跟不上。这种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为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号),现就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强化质量与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领导与管理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忽视质量和安全,速度、效益就难以实现。建国以来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当建设规模扩大,施工队伍骤增的时候,容易产生工程质量水平下降和伤亡事故增多的问题。当前,我国经济进入了一个持续高速增长的新阶
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领导与管理,采取切实措施,扭转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滑坡趋势,并力争再上一个新的台阶。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质量与安全教育,大力提高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单位及广大建设职工的质量和安全意识,树立
良好的公德公范。并实施强有力的政策导向,常抓不懈,把质量与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搞好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形成健全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管理。对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企业,公开曝光,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企业
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工程建设的各项法规
要通过深化改革,搞好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用市场来检验工程质量的好坏,实现优胜劣汰。这是提高工程质量行之有效的途径。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把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引入到质量管理中来。要认真贯彻《工程建设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要把工程质量和企业信誉作为中标的重要条件,维护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要大力推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为企业创造一个以质取胜的外部经营环境。要大力推行建设监理制,提高我国的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要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贯彻执行。要积极推行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要开展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的质量认证工作,逐步实行质量验收索赔制度,抓
紧制定这方面的管理办法,防止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使用到工程上。
三、狠抓重点,努力提高大中型工程和住宅工程质量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是国家经济命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设的好坏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关系重大。要努力提高设计水平,采用先进工艺,严密组织施工,严格质量控制,实行建设监理,确保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高质高效建成,发挥投资效益。
住宅工程质量是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要对规划、设计、施工与管理维修的全过程严加管理,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保证结构安全、功能可靠。要把长期存在的房屋渗漏和电梯故障频繁等质量通病作为重点,切实抓出成效来。要努力做到住宅与各项市政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为居民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安全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要扩大住宅小区建设的试点,带动城镇住宅建设总体水平的不断提高。竣工的住宅工程未经当地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队伍素质
搞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很重要的一条是要依靠科技进步。要加强工程质量战略和实施规划的研究,针对目前影响工程质量的技术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攻关,要有所突破、有所前进。要加快建筑工业化进程,在加强产业自身建设的同时,积极向相关产业延伸,促进专业化
分工协作,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要扶持一批骨干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国际标准,改进操作工艺,尽快与国际建筑市场对接,参与国际竞争。
抓好队伍建设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础。要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入手,坚持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制度,并通过岗位练兵等活动,提高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应知应会能力,加快人材培养,大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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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

前言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抡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号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2007年6月,我局印发了《关于2006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的通报》(环办〔2007〕66号)。其中的《2006全国城市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年度报告》在《中国环境报》上的公开公布,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现就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城市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城考”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作为促进城市政府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增加环保投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为落实节能减排任务、推行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力抓手,使“城考”工作真正纳入到城市社会经济建设各项政府决策中。

二、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要认真组织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工作,对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结果按照我局统一规范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城考”的质量和效果。要严肃查处“城考”中弄虚作假行为,对干扰如实上报“城考”数据的单位,经查实后予以曝光、通报。

三、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省(区)内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及“城考”经验丰富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对本辖区内其他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城考”整体水平。省级环保部门要将其组织开展“城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以书面方式报送总局。

四、“城考”是考核城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工作。各城市环保局在“城考”工作中必须当好市政府的参谋,夯实“城考”相关技术基础工作,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城市“城考”指标落后原因,为政府提供准确信息,向政府提出建议,尽早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

五、“城考”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我局有关文件规定等,数据主要来源于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统计年鉴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的材料等。2007年度“城考”工作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环办〔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并按时上报2007年“城考”结果。

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可参考“十一五”“城考”指标或根据本市的考核方式对所辖城区进行考核,并将对各区的考核情况报送我局。

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除上报“城考”结果外,还需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进行统计分析,以市政府文件向我局报送进展情况,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模范城市参加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城考”会审和结果排序。

八、所有城市上报的各项“城考”结果均以正式文件和电子件两种格式上报。请严格按照国家“城考”材料报送要求进行报送(见《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36号),要着重对波动较大的指标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作出剖析、汇报与说明,在报送重大进展材料时请将有关图像材料一并报送为妥。电子件按“十一五”“城考”软件格式上报。有关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见附件。

附件: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二○○八年一月三日

附件:

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仍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环办〔2006〕36号文)附件一中规定的项目和频次上报国家环保总局,但在评价水质达标率时,河流型水源地暂不考核粪大肠菌群,湖泊、水库型水源地暂不考核总氮(“城考”软件已按此要求修改)。

各省环保局对以下情况,在进行城市排序时可作为达标计: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地下水源超标的项目;

(2)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下游饮用水源地水质,用上下游水质的对比结果来评判下游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成效。

2、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2007年所有城市均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的监测项目、频次填报,未按要求进行监测,则该指标为零分。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2007年“城考”仍只报机动车注册登记数(与污染源调查一致)和年检数。同时将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与委托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总局2007年度“城考年报”公布的内容。

县级市不考核该指标。

4、清洁能源使用率

地级市填报上年度(2006年)经核准公布的能耗数据,并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如无法按软件要求的项目统计的城市,只填报终端能源使用量和清洁能源使用量也可。

县级市填报2007年的数据。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国家重点污染源来管理,根据总局对重点污染源的要求,排水要监测11项污染物。各城市在上报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时,凡缺报(测)项目均按不达标计。

6、万元GDP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2006年)的结果,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2006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中的数据,万元工业增加值也对应采用2006年的数据。各项数据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

7、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将作为总局2007年度“城考”正式考核、公布内容。尚未进行满意率调查的城市,该项指标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