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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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5年3月31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之间和亚洲、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团结和加强反对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并有利于亚洲、非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任何争端。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达累斯萨拉姆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65年2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刘少奇 朱利叶斯·克·尼雷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5年4月12日批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于1965年10月16日批准。条约自1965年11月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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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审计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任职一年以上的厂长(经理)。
第四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对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评议和鉴证,确定或解脱其经济责任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按照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六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审计、中间离任审计和任期终结审计。
第七条 审计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经济法规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
第八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任期目标的实现或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国家资产是否完整,有无短期经营行为;
三、检查财务收支是否合乎规定、合法,有无违反财经法纪和损失浪费;
四、检查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乎规定、有效;
五、审查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投资方向和效益分配情况;
六、审查企业盈亏的真实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厂长(经理)的任期期中审计,应结合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其它专项审计进行。
第十条 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认真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审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审计报告,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结论,并附有被审计厂长(经理)签署的书面意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监督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经济法规进行处罚;对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需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决定可
另行下达。
第十三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申请审计的部门提出书面复审要求,申请审计的部门可以向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者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进行复审。
受理复审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受理复审的机关有权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号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3月14日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予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进出口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产品免检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 为维护免检产品的声誉,确保免检产品质量的稳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对免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七条 免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免检产品类别的目录、申请的基本条件和受理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

获得中国名牌、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优先列入年度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第八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免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时,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