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52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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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危害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这类案件全国立案2682起,比1988年的364起上升6.4倍。今年1至7月全国立案2480起,比去年同期的1312起上升89%。发案较多的是北京、广东、新疆。其他多数省、区这
类案件也呈明显增多趋势。犯罪分子大多结伙作案,流窜作案,连续作案,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有的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快盗快销;有的能盗则盗,盗不成则抢;有的先约好买赃人,甚至按照买主要求的车型、牌号去盗;有的将所盗车辆改头换面销赃或拆卖零件。有的甚至形成盗窃、运
输、销赃“一条龙”的职业犯罪团伙,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盗窃汽车犯罪情况日趋严重的主要原因,从客观上讲,一是盗窃汽车能获取暴利,对犯罪分子有很大的诱惑力;二是车主防范意识薄弱,乱停乱放汽车的相当普遍,有的汽车防撬盗性能很差,犯罪分子唾手可得;三是销赃容易,有些单位和个人贪图便宜低价购买赃车,给犯罪分子销赃
开了方便之门。从主观上讲,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籍、变更手续时,对车辆来历证件审核不严,或不能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致使一些赃车取得合法牌照。有些军队和公安、武警单位还随便将军车、警车牌照借出,为犯罪分子运赃销赃提供方便。一些地方公
安机关对打击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缺乏认识,把盗窃汽车视为偷开汽车玩耍,不予立案侦查,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公安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流入本地本单位的赃车采取庇护态度,以各种“理由”扣押赃车不退或索要赎金。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对
盗车犯、销赃犯的打击和制裁。
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趋严重的情况,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类犯罪活动的危害性;要把打击盗窃汽车的犯罪活动作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近部署的反盗窃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具体部署,认真抓起来;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法院、检察院、
工商、税务、军队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采取行之有效的打击和防范措施,坚决遏制这类犯罪活动的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的打击。要狠抓侦查破案,一旦发生盗窃汽车案件,要立即组织力量积极开展侦察工作。要针对团伙作案、连续作案等特点。注意运用秘密力量发现线索,控制阵地。有条件的案件,可以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宣传媒介,及时地适当公布案情,发动群众
提供线索。发案较多和赃车流入较多的地方,要适时开展专项斗争,严惩盗窃、销赃、倒卖赃车的犯罪分子。
二、强化社会防范机制和有关人员的防范意识。各单位的保卫部门要把汽车防盗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日程,切实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教育司机不要乱停乱放车辆,妥善保管有关证件,一旦被盗要立即向发案地公安机关报案。对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汽车被盗的司机,所在单位
要严肃追究处理。要教育汽车保管站、停车场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车辆保管制度,提高警惕,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发现情况及时报警。公安机关要积极推动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包括建立停车库(场),组织联防队伍在重点部位巡逻、看守,安装汽车防盗装置,等等。还要
与保险公司签定有关协议,共同搞好防范。
三、坚决取缔非法汽车交易,堵塞销赃渠道。对与犯罪分子串通一气,改装赃车,凿改车辆发动机或底盘号码,或提供假证件、假发票,为销赃提供方便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明知是赃车或其零部件而购买的单位或个人,要根据其违法犯罪的情节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依法给予严
厉的经济制裁。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宣传有关法规,经常公布一些有教育意义的案例,告诫各单位和个人不要购买赃车及来路不正的汽车零部件。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要以身作则,严禁购买来历不明车辆,如有违反,要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保卫部门要主动
了解掌握本单位的购车情况,严防购买赃车。
四、严格把好汽车入户过户关。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加强车辆牌照管理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或过户手续中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有关手续,对来历不清、证件不全、与行驶证登记不符和有其他明显赃车嫌疑的车辆,除不予核发牌证外,应暂扣其车辆,并立即把线索提供给
刑侦部门。
五、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切实做好堵截、控制和追缴赃车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汽车出入本地要道口的检查工作,发现可疑车辆要及时上报,扣留审查。特别是赃车流入较多的地区,必须树立一盘棋思想,积极配合立案地区公安机关追缴赃
车,缉捕犯罪分子。刑侦、治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与配合,建立互相通报和情况交流制度,要主动与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汽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厂、汽车保管站、停车场、配置钥匙摊点等单位的管理。在追缴赃车工作中,各地公安机关要坚
决执行公安部《关于侦破盗窃汽车案件中执行追赃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公传[1990]38号)精神,排除各种阻力协助追赃,绝不允许无理扣留赃车、索要赎金,搞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不法分子。
六、严格执行刑事案件立案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盗窃汽车案件的如实立案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4〕法研字第14号)第七条第六款的精神,对于盗窃汽车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接
到报案后,无论案件性质是否明确,都应作为特大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属于偷车玩耍的,找到车后也应依法查处偷窃分子。盗窃汽车案件统一由刑侦部门负责立案侦查,其他部门接到报案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资料转送刑侦部门。



199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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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7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7月9日)

批准任命:
赵去非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俊德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理清、马良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孙已泰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贺文玳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