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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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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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


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沈阳市、大连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广州市分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丹东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43号“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文件转发你行。
银行系统实行电子联行划拨资金,是使用卫星通信和计算机网络相结合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在银行划拨资金业务的具体应用,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的社会使用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是联行制度的一项重大革命性变革。参加试运行的行处要组织好学习,认真执行制度,积累有关资
料,对试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把试运行工作搞好。
以上请立即转知所属。

附件: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辽宁省、吉林省、广东省、哈尔滨市、沈阳市、大连市、长春市、广州市、齐齐哈尔市、丹东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了加速联行资金划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卫星通信专用网的通知》精神,1989年开始建设以卫星为通信手段的全国电子联行网络。目前该网络的建设初具规模。现已建成主站和81个小站,有40个城市卫星小站联调成功,基本上具备了在
部分城市实行电子联行清算的条件。为此,总行决定从1991年4月1日起首先在哈尔滨等7个城市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40个城市。现就7个城市银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城市为哈尔滨市、沈阳市、长春市、大连市、广州市、齐齐哈尔市、丹东市。由当地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试行本)》(见附一,以下简称制度(试行本)),组织电子联行试运行工作。
二、试点范围:上述7个城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试运行的业务范围是7个城市人民银行之间的异地划收业务;7个城市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之间异地跨系统划收业务。以上业务均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转汇。划
付业务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三、人民银行增设会计科目和启用部分电子联行行号:
(一)增设“0267电子联行往帐”、“0268电子联行来帐”、“0269电子清算资金往来”(三个科目的使用说明详见附件一),顺序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第四类“0266汇出汇款”科目后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九类“0261人民银行联行往来”科目
中。
增设“0349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凡异地汇入未在本行开户的单位的待解付款项,及囿临时需要而存入本行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第八类“0338暂付款项”科目后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七类“0599其他业务”科目中。
(二)启用部分“全国电子联行资金清算中心代码”作为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收、发报行行号,各汇出、汇入行行号暂沿用现行全国联行行号(行号簿待发)。
四、为保证电子联行顺利稳妥地进行,试运行工作分为四个阶段。从1991年3月5日至9日为一期模拟试验阶段;3月11日至25日为总结修整阶段;3月26日至30日为二期模拟试验阶段;4月1日正式投入人机并行。
(一)模拟试验办法:由各试点的人民银行假设60笔汇划业务,循环使用。模拟试验期间,第一天向每个行划拨10笔(可分若干份转汇代收清单),由清算中心发送1-2次,每二天向每个行划拨20笔(假设的10笔业务,使用2次)逐日递增。模拟试验结束日,总中心应向各
试点行电传对帐表,核对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模拟试验期间不拍发手工电报。
(二)人机并行的办法采取以电为主,手工核对为辅的方式。即通过卫星网络和拍发电报双线传输汇划款项信息;收报行收到电子联行信息后,先列入“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中“电子联行应解汇款”帐户存储,俟收到手工电报核对相符后再办理解付手续。电子联行纳入帐内核算
,手工折发的电报仅起核对作用列入帐处签记处理(具体核算手续详见附二)。
(三)制度(试行本)中规定收报行收到来帐信息,可采取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清单”或逐笔打印“电子联行来帐补充报单”两种做法。在人机并行阶段,为了便于逐笔对帐和解付款项,宜采用打印“补充报单”的做法。
五、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办理转汇时,应及时清算资金,提交原始汇划凭证和转汇清单时应一并向人民银行提交划款凭证,一般不宜轧入同城票据交换差额内。人民银行向汇入行划拨解付款项时可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清算。
六、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留足备付金,如发行资金不足,应主动调拨资金或向他行拆借,或事先向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日拆性贷款,要包括在总行下达的人民银行贷款限额之内。
七、其他有关试运行的几个问题。
(一)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广州市等四个分行卫星接收站要加快建设,按时参加试运行,如确有困难,可先使用省分行的卫星小站及清算分中心代码。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市分行商定,报总行会计司、金融电子化公司备案。
(二)试运行期间使用的会计凭证,其中“电子联行转汇代收清单”、“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清单”、“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电划代收补充报单、以及手工核对部分采用计算机填制的往帐报单及电稿,暂由总行统一印制,各试点人民银行可向总行指定印刷单位订购。汇出行使用
的“转汇代收清单”暂由人民银行按业务需要分发各专业银行试点行使用。其余各种凭证,由各行自行印制使用。
(三)试点城市参加电子联行转汇业务的各汇出、入行行名、行号、电报挂号、邮政编码及详细通信地址,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编辑成册后下发各有关银行使用。
(四)有关电子联行密押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人机并行阶段,各试点行应根据现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邮电费及手续费。各家银行通过电子联行转汇的业务收取的电报费及50%的手续费应按月计算,定期由人民银行向各行收取。
八、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应及早组织人民银行内部和专业银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务必掌握新办法和试运行的要求。
试办电子联行是关系联行改革的一件大事,成功的试运行是今后逐步推广、全面实施电子联行的关键。各级行要加强对这次试运行工作的领导,会计、科技、营业部、清算中心等有关部门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并组织各专业银行共同搞好试点工作。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试行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运用现代化的电子计算机网络和卫星通信技术,处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以加速社会资金周转,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定和电子计算机网络以及卫星通信系统的特点,结合联行资金清算的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国电子联行往来(以下简称电子联行)是指发有电子联行行号的行与行之间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异地资金划拨的帐务往来。
第三条 电子联行的基本做法
根据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严密联行监督,简化业务手续的原则,电子联行采用星形结构、纵向往来、随发随收、当时核对、每日结平、存欠反映的基本作法。
一、电子联行在总行设立资金清算总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一级分行和地(市)分行设立资金清算分中心。各分中心受理的联行汇划业务,直接发送总中心。各分中心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横向关系,由总中心负责各分中心之间汇划业务的转收转发;总中心和各分
中心之间的信息交换,必须经过当时确认之后才作为有效信息;每日营业终了,总中心和各分中心核对无误后,结平当日电子联行帐务,以上存或借用反映各行资金存欠关系。
二、办理电子联行往帐的行称电子发报行(以下简称发报行);办理电子联行来帐的行称电子收报行(以下简称收报行);清算总中心称电子联行转发行(以下简称转发行)。
三、各金融机构受理异地汇划业务,发出汇划业务的行称汇出行,收到汇划业务的行称汇入行,汇出、汇入资金由人民银行当即清算,汇划款项与资金清算同步进行。
四、电子联行的帐务处理以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传递的资金收付信息为依据,但必须经过计算机确认和会计部门审核,切实防止差错和可能产生的弊端。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会计凭证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四条 为了正确进行电子联行核算,设置以下电子联行科目:
一、电子联行往帐
发报行通过转发行向收报行进行资金汇划业务时用本科目核算。余额双方反映,不得轧抵,在正常情况下与转发行核对后,当日结平。
二、电子联行来帐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转来发报行的资金汇划业务时用本科目核算。余额双方反映,不得轧抵,与转发行核对后,当日结平。
三、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各清算分中心和总中心之间清算电子联行资金存欠时用本科目核算。每日电子联行往帐、来帐科目余额分别对清后全额转入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本科目不按年度分设。在人民银行会计报表全国汇总后,本科目收、付余额应相等。
第二节 会计凭证
第五条 电子联行使用的凭证有以下四种:
一、电子联行转汇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一、二)。
第一联 发报依据。发报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留存。
第二联 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 回单由发报行加盖转讫章后作为回单退汇出行。
二、电子联行往帐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二联(见附式三、四)。
第一联 与相关凭证及转汇单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二联 代电子联行往帐卡片帐。
三、电子联行来帐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五、六)。
第一联 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 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 交汇入行凭以填制转帐传票后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的附件。
四、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一式三联(修改格式见附式七、八)。
第一联 收报行转帐后,作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 交汇入行代转帐传票。
第三联 汇入行交开户单位作为收(附)款通知。

第三章 帐务处理
第一节 汇出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汇出行根据开户单位提交应转汇的汇划凭证,按规定审核无误,并确认开户单位存款帐户足够支付时,分别划收、划付每10笔一份,按要求逐笔填制转汇清单各一式三联,并汇总填制两联划款凭证(划收或划付),以一联划款凭证作转帐收入传票,一联原始汇划凭证作转帐
付出传票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 人民银行往来
(付) ××科目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一联划款凭证连同三联转汇清单和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并提交开户的发报行。
第二节 发报行帐务处理
第七第 电子联行往帐业务发生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报行收到汇出行提交的划款凭证、三联转汇清单及原始汇划凭证,经审核无误并确认汇出行帐户中存款足够支付时,在第三联转汇清单上加盖转讫章退汇出行。将划款凭证代转帐传票(转汇清单第二联及原始汇划凭证作附件)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往帐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电子联行往帐
(付)××银行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二、在转汇清单第一、二联上逐笔加填收报行行号和加编密押。第二联作有关传票附件留存。将第一联用签收簿提交录入员签收后凭以逐笔输入电子联行计算机系统。输入后按每同样十笔打印出一份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或代付)清单一式二联交帐务部门,分别作传票附件和卡片帐。凭
以发报后的转汇清单第一联交核查员用于事后监督,核查后由核查员妥善装订保管。
三、汇出行在发报行的存款帐户不足支付时,发报行对能够支付的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对不足支付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全部清单均不能转汇的。转汇清单、划收凭证、原始凭证发报行专夹保管。一日之内(指发报行处理此笔业务的次日营业终了前。以下同)待汇出行筹足资金后,处理手续与一、二同。
(二)部分清单可转汇,部分清单不能转汇的。根据可转汇清单,填制二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一联记汇出行存款帐户(原划收凭证、转汇清单第二联及原始汇划凭证作附件);另一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与已转汇清单第三联均加盖转旋章交汇出行,第一联转汇清单送录入员签收。对不
能转汇的清单及所附原始汇划凭证专夹保管。一日之内汇出行筹足款项后,再填两联转帐付出传票按上述手续进行帐务处理。
(三)一份清单中部分款项可转汇。部分款项不能转汇的,按不能转汇的清单保管和处理。
上述三种情况,汇出行一日之内均不能筹足款项,发报行将转汇清单及原始汇划凭证一并退交汇出行(全部退回的,还应退还划款凭证)。对于汇出行的划付凭证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录入计算机的往帐信息,经审核无误后,通过通信网络发往转发行,并根据转发行发回的收电回执,由电子计算机累计已发妥往帐收、付报笔数、金额。
五、每日营业终了,发报行发出往帐结束包与转发行对清当日往帐笔数及金额累计数,收到对帐正确回执后,即打印电子联行往帐日结表(见附式九),核对无误后,根据表中转帐数填制转帐传票,办理转帐。将电子联行往帐科目余额转入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对于往帐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付)电子联行往帐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六、如当日系统对帐不正常,则应使用电话主动向转发行对帐,如仍不可能,则在日结表中手工填入未对帐数。待次日使用电话与转发行及时对清后,在原日结表备注栏中注明对清日期。
第八条 汇出行提交的原始汇划凭证与转汇清单中审核出的差错应及时查明纠正。如果当日未能查清,则转列暂收(或暂付)款项科目待发往帐户,待查清后再做处理。
当日因设备故障,线路不通或超过等原因录入后未能发妥的电子联行往帐,暂保留在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内,作为该科目当日余额,待次日向转发行发妥对清后,再按第七条四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转发行帐务处理
第九条 转发行办理电子联行转发业务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发行收到发报行送来的往帐信息,经确认无误后,向发报行发送收电回执,然后再按收报行行号清分,分批将其连同收付报笔数、金额的合计数转发收报行,并验证收报行的收电回执。
二、每日业务终了,通过来(往)帐结束包转发行与收、发报行对清帐务,轧平之后即打印电子联行往来平衡表(见附式十)。电子联行的上存、借用资金余额合计数每日应当相等。
三、转发行收到发报行电子联行往帐信息,当日因故无法将该信息转达收报行时,转发行通过待转发户过渡,但该户余额年终决算日必须查清结平。
第十条 核对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
一、电子清算资金往来各帐户的余额每月由转发行与各收、发报行使用电传或邮寄对帐表(见附式十三)的方式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立即查明更正。
二、每季联行结息日,转发行应将各行当季电子联行计息积数及利息数送交总行会计司营业处,由营业处核对无误后办理利息收付。
第四节 收报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电子联行来帐业务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报行收到来帐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向转发行发送收电回执。并按汇入行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清单一式三联或逐笔打印来帐补充报单及汇总单(见附式十二)各一式三联。
二、打印后,经逐笔核押无误,即按总数填制两联划收(划付)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
(付)电子联行来帐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来帐清单第一、二两联分别作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和卡片帐,在第三联上加盖转旋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后连同一联划款凭证交汇入行。如果打印来帐补充报单及汇总单,则将汇总单第一联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补充报单第一联作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汇总单第
二联作电子联行来帐科目传票附件,汇总单第三联加盖转讫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后连同一联划款凭证和补充报单第二、三联转交汇入行。
(三)每日业务终了,收报行通过转发行来帐结束包对清当日来帐后,即根据当日电子联行来帐累计收到数(即本日发生额)及转帐数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日结表(见附式十一),凭表中转帐数编制转帐传票,将电子联行来帐科目余额转入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
分录是:
(收)电子联行来帐
(付)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四、如当日系统对帐不正常,则应使用电话主动向转发行对帐。如仍不可能,则在日结表中手工填入未对帐数,待次日使用电话与转发行及时对清后,在原日结表备注栏中注明对清日期。
第五节 汇入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汇入行接到收报行转来的电子联行代收(代付)来帐清单第三联及划款凭证,经审核后,自行编制进帐凭证和收(付)款通知(或以本行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第二、三联代用)进行帐务处理。如系接到收报行送来的汇总单第三联、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第二、三
联(即转帐传票和收(付)款通知)和划款凭证,经审核后,凭以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存款
(付)人民银行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收(付)款通知盖转讫章送交收(付)款人。

第四章 事后监督
第十三条 各清算分中心应设专人负责电子联行往来业务的事后核查监督工作。这项工作应针对业务处理全过程和每一笔业务,于业务发生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进行,尤其重点核查往帐录入文件中带有修改标记的业务。核查时,应将转汇清单第一联与存在计算机中的日志文件进行逐笔
核对,具体核对方式由各行自定。
每日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对核查结果作简要的核查记录(格式由各行自定)。如未发现问题由核查员签章;发现问题时,核查员须及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由该负责人处理后,在核查记录中填写处理结果,并同核查员共同签章。所有核查记录均事后由清算分中心有关负责人保管。


各清算分中心须建立严格的凭证内部交接制度,以明确责任,便于核查。

第五章 电子联行查询
第十四条 电子联行系统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出现差错。凡是当日收报、发报、小计、累计等技术问题,应由转发行和各收、发报行之间进行查询,凡属原始汇划凭证中的差错造成不能转帐的应直接由汇出、汇入行查询。如当日发报行发现汇出行提交的转汇清单中有差错时,应
即查明更正后才能进行电子联行往帐处理;转发行发现往帐差错时,一律不予受理,由发报行更正后重新发送;收报行发现来帐差错时,电子联行来帐不做更改,重新划回发报行处理;汇入行发现汇入单位帐号、金额等项差错时,可以直接向汇出行查询。被查询行收到查询后,应尽快给予
明确签复。
第十五条 电子联行业务处理要作到准确及时,一旦发生差错或设备线路出现故障,各有关行及有关人员必须顾全大局,认真执行统一规定,加强相互协作和服务,及时进行处理(详见附表:《电子联行差错和故障类型及处理方法一览表)。
第十六条 电子联行提供12个月内查询的功能。

第六章 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器设备管理
为保证电子联行系统的可靠运转,各清算中心必须按技术要求保持良好的设备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供电,通信及信息处理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并备有良好的、易切换的替换设备。计算机网络的机房,线路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各清算分中心对上述设备要建立切实可行
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第十八条 操作和程序管理
根据系统管理开发和业务运行操作分别管理的原则,各清算中心对开发、运行、会计帐务三个部门要严格分别管理。建立切实有效的运行管理制度,严禁开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直接操作终端,处理会及帐务;严禁非操作人员操作机器和编程;严禁操作人员参加开发和修改程序工作及会计
帐务处理。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
源程序由总行统一编制和管理,运行计算机不得装入源程序,各清算分中心的程序副本要指定专人密封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严禁修改程序。
信息传递过程中必须有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磁介质和数据管理
各清算分中心对电子联行往来帐磁介质信息,必须经事后监督检查后,指定专人按有关技术要求妥为保存,以便随时调阅检查。电子联行数据信息的保存期与《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同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相同。
第二十条 密押管理
本系统采用的全国电子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及密钥代码由人民银行总行制订,由清算总中心负责管理,颁发及通知启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汇出、汇入行与收、发报行之间也可用磁记录或计算机直接联网方式交换往来业务信息,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银行汇出、汇入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电子联行行号的颁发、撤销、变更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集中审批并通报全辖。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式一
银行
━━━━━━━━━━━━━━━━
电子联行转汇代收清单
(业务公章) 编号:×××××
汇出行行号 年 月 日 共 第
━━━━━━ ━━ ━━ ━━ ━━━ ━━━
━━┳━━━┳━━━┳━━━┳━━━┳━┳━┳━━━┳━━━┳━━━
序号┃收报行┃汇入行┃收款人┃收款人┃金┃密┃付款人┃付款人┃事 由
┃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
━━╋━━━╋━━━╋━━━╋━━━╋━╋━╋━━━╋━━━╋━━━
1 ┃ 2 ┃ 3 ┃ 4 ┃ 5 ┃6┃7┃ 8 ┃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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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
━━╋━━━╋━━━╋━━━╋━━━╋━╋━╋━━━╋━━━╋━━━
8 ┃ ┃ ┃ ┃ ┃ ┃ ┃ ┃ ┃
━━╋━━━╋━━━╋━━━╋━━━╋━╋━╋━━━╋━━━╋━━━
9 ┃ ┃ ┃ ┃ ┃ ┃ ┃ ┃ ┃
━━┻━━━┻━━━┻━━━┻━━━╋━╋━┻━━━┻━━━┻━━━
合 计: ┃ ┃发报行编押: 核押:
━━━━━━━━━━━━━━━━━━┻━┻━━━━━━━━━━━━━
汇出行复核: 经办: 发报行录入: 核查:
须知:1.本清单一式三联。第一、二联第2、7栏由发报行编押人员填写,第三
联第2、7栏不填故加斜线划销;其余栏次内容均由汇出行经
办人员填写。
2.填写时必须字迹清析,内容完整、准确。
3.如某项内容字数较多,格内一行不够,可在格内填写两行。
4.填写方须承担责任,如有差错必须由填写方修改并加盖修改人名章。
5.每一汇出行使用的转汇清单,其编号(清单右上角)一日内不得重复。
说明:1.转汇清单编号五位数加序号一位数(0~9)形成凭证提交号,为查询
检索之用。
2.第一联:发报依据联,发报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留存
(格式如上)。
第二联: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
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基本格式如上,但不印发报行
录入,核查签章处)。
第三联:回单联:由发报行加盖转讫章后作为回单退汇出行(基本格式
如上,但下端不印发报行有关人员签章处)。
附式二
银行
━━━━━━━━━━━━
电子联行转汇代付清单
(业务公章) 编号:×××××
汇出行行号 年 月 日 共 第
━━━━━━ ━━ ━━ ━━ ━━ ━━━
━━┳━━━┳━━━┳━━━┳━━━┳━┳━┳━━━┳━━━┳━━━
序号┃收报行┃汇入行┃付款人┃付款人┃金┃密┃收款人┃收款人┃事 由
┃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
━━╋━━━╋━━━╋━━━╋━━━╋━╋━╋━━━╋━━━╋━━━
1 ┃ 2 ┃ 3 ┃ 4 ┃ 5 ┃6┃7┃ 8 ┃ 9 ┃10
━━╋━━━╋━━━╋━━━╋━━━╋━╋━╋━━━╋━━━╋━━━
2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
━━╋━━━╋━━━╋━━━╋━━━╋━╋━╋━━━╋━━━╋━━━
8 ┃ ┃ ┃ ┃ ┃ ┃ ┃ ┃ ┃
━━╋━━━╋━━━╋━━━╋━━━╋━╋━╋━━━╋━━━╋━━━
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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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发报行编押: 核押:
━━━━━━━━━━━━━━━━━━┻━┻━━━━━━━━━━━━━
须知:1.本清单一式三联。第一、二联第2、7栏由发报行编押人员填写,第三
联第2、7栏不填故加斜线划销;其余栏次内容均由汇出行经办人员填
写。
2.填写时必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准确。
3.如某项内容字数较多,格内一行不够,可在格内填写两行。
4.填写方须承担责任,如有差错必须由填写方修改并加盖修改人名章。
5.每一汇出行使用的转汇清单,其编号(清单右上角)一日内不得重复。
说明:1.转汇清单编号五位数加序号一位数(0~9)形成凭证提交号,为查询
检索之用。
2.第一联:发报依据联,发行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贸存
(格式如上)。
第二联: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
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基本格式如上,但不印发报行录入,核查签章处)

附式三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汇出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 第 页
━━━━━ ━━━ ━━ ━━ ━━
━┳━━━┳━━━┳━━━┳━━━┳━┳━┳━━━┳━━━┳━━┳━
序┃收报行┃汇入行┃收款人┃收款人┃金┃密┃付款人┃付款人┃业务┃事
号┃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种类┃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第一录入员 第二录入员 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蓝色,发报行与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
传票附件。
第二联桃红色,发报行代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卡片帐。
附式四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汇出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 第 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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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收报行┃汇入行┃付款人┃付款人┃金┃密┃收款人┃收款人┃业务┃事
号┃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种类┃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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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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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第一录入员 第二录入员 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橘红色,发报行与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
目传票附件。
第二联黑色,发报行代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卡片帐。
附式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收报行(盖章) 汇入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第 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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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发报┃汇出┃收款┃收款┃金┃密┃付款┃付款┃业务┃录入┃凭证┃事
┃ 行 ┃ 行 ┃ 人 ┃ 人 ┃ ┃ ┃ 人 ┃ 人 ┃ ┃ ┃ 提 ┃
号┃行号┃行号┃帐号┃名称┃额┃押┃帐号┃名称┃种类┃日期┃交号┃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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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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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发报行核押
━━━━━━━━━━━━━┻━┻━━━━━━━━━━━━━━━━━━
收报行复核 经办 汇入行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绿色,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科目卡片帐。
第二联紫色,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红色,交汇入行,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附式六: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付清单
统编页号
━━━━
收报行(盖章) 汇入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第 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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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发报┃汇出┃付款┃付款┃金┃密┃收款┃收款┃业务┃录入┃凭证┃事
┃ 行 ┃ 行 ┃ 人 ┃ 人 ┃ ┃ ┃ 人 ┃ 人 ┃ ┃ ┃ 提 ┃
号┃行号┃行号┃帐号┃名称┃额┃押┃帐号┃名称┃种类┃日期┃交号┃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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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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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发报行核押
━━━━━━━━━━━━━┻━┻━━━━━━━━━━━━━━━━━━
收报行复核: 经办: 汇入行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紫红色,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科目卡片帐。
第二联墨绿色,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天蓝色,交汇入行,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附件七1-3
1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一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转
┃ ┃ ┃帐
┣━━━━━━━━━━━━━━━━━╋━━━━━━━━━━━━┫后
┃ 事 由 ┃密押 核押 ┃代
┣━━━━━━━━━━━━━━━━━╋━┳━━━━━━━━━━┫联
┃备注: ┃收┃转帐日期 复核 记帐┃行
┃ ┃报┣━━━━━━━━━━┫来
┃ ┃行┃对帐日期 对帐 ┃帐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七2/3
2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二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给
┃ ┃ ┃汇
┣━━━━━━━━━━━━━━━━━╋━━━━━━━━━━━━┫入
┃ 事 由 ┃ 应解汇款编号 ┃行
┣━━━━━━━━━━━━━━━━━╋━┳━━━━━━━━━━┫代
┃备注: ┃收┃科目(收) ┃转
┃ ┃报┃对方科目(付)联行 ┃收
┃ ┃行┃来帐 复核 记帐 ┃传
┗━━━━━━━━━━━━━━━━━┻━┻━━━━━━━━━━┛票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 张
附件七3/3
3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三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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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此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 ┃联
┃款┣━━━━━╋━━━━━━━┫款┣━━╋━━━━━━━━━┫给
┃人┃ 名 称 ┃ ┃人┃名称┃ ┃收
┣━┻━━━━━┻━━━━━━━┻━╋━━┻━━━━━━━━━┫款
┃ 金额 ┃ 金额 ┃人
┃(大写) ┣━━━━━━━━━━━━┫代
┃ ┃ ┃收
┣━━━━━━━━━━━━━━━━━╋━━━━━━━━━━━━┫帐
┃ 事 由 ┃应解汇款编号 ┃通
┣━━━━━━┳━━━┳━━━━━━╋━┳━━━━━━━━━━┫知
┃ 上列款项已┃(银行┃ 已上列款项┃收┃科目(收) ┃或
┃代进帐如有错┃盖章)┃照收无误 ┃ ┃对方科目(付) ┃取
┃误,请持此联┃ 年┃证件名称: ┃报┃解汇日期 ┃款
┃来行面洽 ┃ 月┃证件号码: ┃ ┃ 年 月 日 ┃收
┃此致(开户单┃ 日┃收款人盖章 ┃行┃ ┃据
┃位) ┃ ┃ 年 月 日┃ ┃复核 记帐 出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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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八1/3
1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付补充报单第一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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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或地址┃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转
┃ ┃ ┃帐
┣━━━━━━━━━━━━━━━━━╋━━━━━━━━━━━━┫后
┃ 事 由 ┃密押 核押 ┃代
┣━━━━━━━━━━━━━━━━━╋━┳━━━━━━━━━━┫联
┃备注: ┃收┃转帐日期 复核 记帐┃行
┃ ┃报┣━━━━━━━━━━┫来
┃ 代付 ┃行┃对帐日期 对帐 ┃帐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八2/3
2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付补充报单第二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或地址┃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给
┃ ┃ ┃汇
┣━━━━━━━━━━━━━━━━━╋━━━━━━━━━━━━┫入
┃ 事 由 ┃ ┃行
┣━━━━━━━━━━━━━━━━━╋━┳━━━━━━━━━━┫代
┃备注: ┃收┃科目 (付) ┃转
┃ ┃报┃对方科目(收)联行来┃帐
┃ 代付 ┃行┃转帐日期 帐┃传
┃ ┃ ┃复核 记帐 ┃票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 张
附件八3/3
3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付补充报单第三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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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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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或地址┃ ┃
┃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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