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8:51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财政部


一、呼吸类
1.祛痰药:溴已新(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乙酰半胱氨酸喷雾剂、片剂,氯化铵合剂,α—糜蛋白酶注射剂。
2.镇咳药:喷托维新(枸橼酸盐)片剂,右美沙芬(氢溴酸盐)片剂,苯丙哌林(磷酸盐)片剂、胶囊,可待因(磷酸盐)片剂、注射剂,复方甘草合剂(含阿片)片剂、合剂,阿桔片(含阿片)片剂。
3.平喘药:沙丁胺醇(硫酸盐)片剂(缓释、控释)、注射剂、喷雾剂,特布他林(硫酸盐)片剂、注射剂、喷雾剂,克化特罗(盐酸盐)片剂、膜剂、栓剂、氯丙那林(盐酸盐)片剂,丙卡特罗(盐酸盐)片剂,氨茶碱片剂(控释、缓释)注射剂,茶碱片剂(缓释、控释),复方
茶碱片剂,二羟丙茶碱片剂、注射剂,酮替芬片剂,去氯羟嗪(盐酸盐)片剂,色甘酸钠喷雾剂、粉雾剂,倍氯米松喷雾剂。
4.呼吸兴奋药:尼可刹米注射剂,洛贝林注射剂。

二、消化类
1.抗酸、治疗胃炎及消化性溃疡药:碳酸氢钠片剂,胶体次枸橼酸铋片剂、胶囊、冲剂,胶体果胶铋胶囊,复方次硝酸铋片剂,硫糖铝片剂、胶囊,西咪替丁片剂、注射剂、胶囊,雷尼替丁(盐酸盐)片剂、注射剂、胶囊,法莫替丁片剂、注射剂,奥美拉唑[特][适]胶囊、注射
剂,复方氢氧化铝片剂,麦滋林-S颗料[进口]颗粒剂。
2.胃肠解痉及胃动力药:溴丙胺太林片剂,丁溴东莨菪碱注射剂、胶囊,山莨菪碱(氢溴酸盐)片剂,颠茄浸膏、酊剂、阿托品(硫酸盐)片剂,甲氧氯普胺片剂、注射剂,阿朴吗啡(盐酸盐)注射剂。
3.肠道用药:柳氮磺胺吡啶片剂、栓剂。
4.泻药:硫酸镁粉剂,酚酞片剂,甘油栓剂,开塞露溶液,蓖麻油液体,液状石蜡液体。
5.止泻药:地芬诺酯(盐酸盐)片剂,复方樟脑酊酊剂。
6.肝胆疾病辅助用药:谷氨酸钠注射剂,谷氨酸钾注射剂,精氨酸(盐酸盐)注射剂,复合支链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联苯双酯滴丸、片剂,水飞蓟素片剂,葡醛内酯片剂、注射剂,乳果糖糖浆,苯丙醇胶丸,去氢胆酸片剂,熊去氧胆酸片剂、胶囊,鱼肝油酸钠5%溶液。
7.酶及菌制剂:胃蛋白酶片剂、溶液,胰酶片剂,乳酶生片剂,干酵母片剂,多酶片片剂。
8.其他药品:口服补液盐散剂,东莨菪碱(氢溴酸)贴片、注射剂,二甲硅油片剂,凝血酶无菌粉剂,垂体后叶素注射剂,英脱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复合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适],水乐维他[特]注射剂[适],维他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安达美[特]注射
剂[适]。

三、神经类
1.中枢神经兴奋药:甲氯芬酯(盐酸盐)片剂,胞磷胆碱注射剂。
2.镇痛药:吗啡(盐酸盐)片剂、注射剂,纳洛酮注射剂,哌替啶(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强痛定(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四氢帕马丁片剂、注射剂,苯噻啶片剂,氨酚待因片剂,麦角胺咖啡因片剂,去痛片片剂,安痛定片剂、注射剂,吲哚美辛片剂,吡罗昔康片剂。
3.抗震颤麻痹药:苯海索(盐酸盐)片剂,溴隐亭(甲磺酸盐)[进口]片剂,金刚烷胺(盐酸盐)片剂、胶囊,多巴丝肼片剂、胶囊,卡比多巴-左旋多巴片剂,卡比多巴片剂。
4.植物神经及神经肌肉接头药:甲基硫酸新斯的明注射剂,溴新斯的明片剂,溴吡斯的明片剂,依酚氯铵[进口]注射剂。
5.脑血管病治疗药:桂利嗪片剂、注射剂、胶囊,氟桂利嗪(盐酸盐)胶囊,培他司汀(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右旋糖酐40注射剂,羟乙基淀粉注射剂,吡拉西坦片剂,20%甘露醇注射剂,二氢麦角碱(甲磺酸盐)[进口]片剂,罂粟碱(盐酸盐)片剂。
6.镇静催眠药:苯巴比妥片剂、注射剂,异戊巴比妥注射剂。
7.抗癫痫药:苯妥英钠片剂,扑米酮片剂,丙戊酸钠片剂、糖浆,卡马西平片剂。
8.其他药品:青霉胺片剂,硫酸锌片剂。

四、精神类
1.抗精神病药:氯丙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奋乃静片剂、注射剂,氟奋乃静(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三氟拉嗪(盐酸盐)片剂,硫利达嗪(盐酸盐)片剂,氟哌啶醇(乳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普噻吨(盐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氮平片剂,舒必利片剂、注射剂。
2.长效抗精神病药:氟奋乃静癸酸酯注射剂,哌泊塞嗪棕榈酸酯注射剂,五氟利多片剂。
3.抗焦虑药:地西泮片剂、注射剂、膜剂,奥沙西泮片剂,硝西泮片剂,艾司唑仑片剂,氟西泮(盐酸盐)胶囊,羟嗪(盐酸盐)片剂,三唑仑片剂,阿普唑仑片剂,氯硝西泮片剂、注射剂。
4.抗情感障碍药:碳酸锂片剂,米帕明(盐酸盐)片剂,阿米替林(盐酸盐)片剂,多塞平(盐酸盐)片剂,氯米帕明(氯丙咪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5.催眠药:司可巴比妥胶囊。
6.其他药品:东莨菪碱(氢溴酸)片剂,硫喷妥钠注射剂,谷维素片剂。

五、皮肤类
1.清洁消毒药:硼酸散剂、软膏、溶液。
2.抗微生物药:新霉素(硫酸盐)软膏,依沙吖啶溶液,过氧苯甲酰软膏、凝胶,甲紫溶液,头孢曲松[特][适]注射剂,克霉唑霜剂、栓剂,制霉素栓剂,灰黄霉素片剂,十一烯酸溶液、软膏,酮康唑霜剂、软膏,联苯苄唑霜剂、软膏、溶液,二硫化硒洗剂。
3.抗病毒药:鬼臼毒素酊剂。
4.抗寄生虫药,克罗米通霜剂,升华硫软膏、霜剂,硫代硫酸钠注射剂,丙体-六六六霜剂。
5.皮质类固醇类(激素):氢化可的松(醋酸酯)软膏、霜剂,地塞米松(醋酸酯)软膏,曲安奈德注射剂、软膏,氟轻松软膏、霜剂,哈西奈德霜剂、软膏、溶液、氯倍他索软膏、霜剂,倍氯米松(丙酸酯)霜剂、软膏,甲泼尼龙[进口]注射剂。
6.角质促成剂:煤焦油溶液、软膏,糠馏油糊剂,黑豆馏油糊剂、软膏,地恩酚软膏。
7.止痒药:樟脑醑剂、软膏、酊剂。
8.抗组胺药:赛庚啶(盐酸盐)片剂,曲吡那敏片剂、注射剂,氯雷他定[特]片剂,苯海拉明(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9.其他药品:维A酸霜剂、片剂,氟尿嘧啶霜剂、软膏,甲氧沙林片剂、溶液,氨溶液,尿素软膏,葡萄糖酸钙注射剂,乌洛托品片剂,沙利度胺片剂,雷公藤多甙片剂,二氧化钛霜剂,炉甘石洗剂。

六、口腔类
碘化油注射剂,氯己啶(葡萄糖酸盐)5%溶液,亚甲蓝注射剂。

七、耳鼻喉类
1.氯己啶(葡萄糖酸盐)含片剂,度米芬片剂,溶菌酶片剂,克霉唑片剂,氧氟沙星滴耳剂。
2.消毒防腐药:依沙吖啶溶液,过氧化氢溶液3%溶液。
3.抗组胺药:茶本海明片剂,马来那敏片剂,特非那定片剂。
4.其他药品:鱼肝油酸钠注射剂,玻璃酸酶注射剂,复方硼砂漱口片片剂,鱼肝油滴剂。

八、眼科类
1.抗感染药:氯霉素滴眼剂,红霉素眼膏,庆大霉素(硫酸盐)滴眼剂,利福平滴眼剂、眼膏,磺胺醋酰(钠盐)滴眼剂,四环素可的松眼膏,磺胺嘧啶眼膏,诺氟沙星滴眼剂,利巴韦林眼膏,阿昔洛韦(钠盐)滴眼剂,氧氟沙星滴眼剂、眼膏,咪康唑眼膏,羟苄唑滴眼剂。
2.抗青光眼药:匹鲁卡品(硝酸盐)滴眼剂、注射剂,毒扁豆碱(水杨酸盐)注射剂、眼膏,双氯非那胺片剂,乙酰唑胺片剂,可乐定(盐酸盐)滴眼剂,噻吗洛尔(马来酸盐)滴眼剂。
3.散瞳药:后马托平(氢溴酸盐)眼膏,东莨菪碱(氢溴酸盐)眼膏,复方托吡卡胺滴眼剂。
4.其他药品:硫酸锌滴眼剂,色甘酸钠滴眼剂,地塞米松(磷酸盐)滴眼剂,氢化考的松(醋酸盐)眼膏,氯化氨基汞眼膏,妥拉唑啉(盐酸盐)注射剂,可的松(醋酸盐)滴眼剂、眼膏,白内停滴眼剂,普罗碘铵注射剂。
5.辅助用药:荧光素钠注射剂,透明质酸钠[进口]注射剂,血栓通注射剂,氨肽碘滴眼剂。

九、肿瘤类
1.烷化剂:氮芥(盐酸盐)注射剂,环磷酰胺片剂、注射剂,异环磷酰胺注射剂,甲酰溶肉瘤素片剂,甘磷酰芥片剂,美法仑[进口]片剂,卡莫司汀胶囊,洛莫司汀胶囊,司莫司汀胶囊,消卡芥注射剂,六甲嘧胺片剂、胶囊,苯丁酸氮芥纸型片,塞替派注射剂,白消安片剂。
2.抗代谢药:甲氨蝶呤片剂、注射剂,巯嘌呤片剂,氟尿嘧啶片剂、胶囊、注射剂,替加氟片剂、注射剂、栓剂,阿糖胞苷(盐酸盐)注射剂、羟基脲片剂、胶囊。
3.抗肿瘤抗生素类药:放线菌素D注射剂,丝裂霉素注射剂,平阳霉素(盐酸盐)注射剂,柔红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克拉霉素A(盐酸盐)注射剂。
4.抗肿瘤植物药:长春碱(硫酸盐)注射剂,长春新碱(硫酸盐)注射剂,依托泊甙胶囊、注射剂,高三尖杉酯碱注射剂,羟喜树碱注射剂,替尼泊甙[进口]注射剂。
5.抗肿瘤激素类:他莫昔芬片剂,氨鲁米特片剂,甲羟孕酮醋酸酯(醋酸盐)片剂。
6.其他药品:丙卡巴肼(盐酸盐)[进口]片剂,达卡巴嗪注射剂,顺铂注射剂,卡铂粉针剂,左旋门冬酰氨酶[特][适]注射剂,亚叶酸钙注射剂,米托蒽醌注射剂,恩丹西酮注射剂、片剂,美司钠粉针剂,环孢菌素A[进口]溶液、注射剂,干扰素[特][适]注射剂,香茹
多糖[特][进口][适]注射剂,炔雌醇片剂。
注:①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对医院制剂各地可结合当地临床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规定及办法。②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公费医疗可同时报销进口及国产品种,未注标记的药品,只限于报销国产品种。③凡注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品种,各地
应结合临床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完善用药审批制度。④对于注明[适]标记的药品,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各地应按适应症(或病种)严格对症用药,超出规定范围用药者,按自费处理。⑤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 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 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 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署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 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
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 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玉溪行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
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
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
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
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
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
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
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
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
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
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
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
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
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
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
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
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
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
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工作。

  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
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监督。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
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
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疫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
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
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
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
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
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
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
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
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
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
施。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任务。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
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
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
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
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
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
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
(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研究确定。

  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
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
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
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
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
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
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
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
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疫的动
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
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
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
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
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
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
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
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
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
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
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
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
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
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
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
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
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