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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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3月)


(一)
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以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9名:黑龙江刘子成、浙江陈敏章、河南高凤来、广东谢非、广西宋福民、海南王越丰(黎族)、四川白尚武、宁夏洪维宗(回族)、新疆哈尼拜·马格达(哈萨克族)。罢免3名:江西韩景昌、河南张昆桐、广西佘国信。
2000年1月2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依照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选举产生了7名澳门特别行政区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刘艺良、李成俊、杨允中、吴仕明、贺一诚、黄枫桦、潘玉兰(女)。
最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选举、补选了11名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内蒙古卢德勋、黑龙江宋法棠、江苏季允石、安徽王太华、河南李克强、海南王学萍(黎族)、四川杨崇汇、周永康、贵州蒙启良(苗族)、宁夏杨永山(回族)、新疆沙玛尔汗·乌斯满(哈萨克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刘艺良、李成俊、杨允中、吴仕明、贺一诚、黄枫桦、潘玉兰(女)、卢德勋、宋法棠、季允石、王太华、李克强、王学萍(黎族)、杨崇汇、周永康、蒙启良(苗族)、杨永山(回族)、沙玛尔汗·乌斯满(哈萨克族)18人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4名。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第三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即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12名:王启人、刘艺良、李成俊、杨允中、杨秀雯(女)、吴仕明、何厚铧、柯正平、贺一诚、唐星樵、黄枫桦、潘玉兰(女)。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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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指挥与组织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级、乡级、村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报告后,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每日对疫情进行公布。

第五章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六章救援与救治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及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防治管理,避免艾滋病、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蔓延,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境内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在外事、公安、教育、旅游、民航、口岸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流行病学的调查和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国境检疫等单位,凡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应当采其4毫升血样,于12小时内送到经省卫生厅确定的市、县卫生防疫站艾滋病病毒抗体筛选实验室检验。血清筛选呈阳性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剩余血清(不少于1.5毫升)分别送省艾滋
病监测中心和由卫生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认。
送血样的同时,应当附上填写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报表》。
确诊后,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应当立即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例报告表》用快件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同时报省卫生厅一份,并将结果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五条 流行病学调查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发现、报告单位进行。内容包括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感染途径、密切接触者等情况。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诊断,由各市、县艾滋病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实验室结果和流行病学资料,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诊断标准判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七条 医疗、卫生、国境卫生检疫等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县卫生防疫站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卫生防疫站向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报告。
为掌握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查情况和便于复检,国境卫生检疫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进行艾滋病检查的入境人员名单、住址、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在向上级卫生防疫站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省卫生厅负责向卫生部报告。
第九条 本省艾滋病疫情经卫生部和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条 外籍人员在本省停留或者居留期间,如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迅速提请公安部门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监督其出境,接待单位予以协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境时间等情况提前通知出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在本省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发现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
负责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的医院,至少应当具备收治乙肝病人的一切条件,采用对乙肝病人的管理方法,并根据艾滋病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做好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国内公民以及批准回国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满三个月后,必须到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复检;在国外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后,必要时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所在地公
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防疫站进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卫生防疫站要每季度对同级医疗单位的献血员、血站、血库的血源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一次,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者访视一次,对其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1.避免性滥交等不安全性行为;性生活时,男方一定要使用避孕套;
2.不捐献血液、精液和组织器官;
3.单独使用牙刷、剃刀等卫生用品;
4.如遇流血,应当及时对受血污染物进行消毒;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二)在感染者所在的市、县、乡镇各指定一间医院(卫生院),配备专门人员,对感染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疾病进行诊治。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感染者,应当将其公费医疗关系转到所指定的医院;
(三)对出现艾滋病相关综合症的感染者,应当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和留验;
(四)不准其从事生物制品生产、献血及其他与艾滋病传播途径关系密切的职业。
第十六条 外省人员在本省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返回户口所在地,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实不能返回户口所在地者,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管理。

第五章 消 毒
第十七条 为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保健和预防服务时,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诊治器械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他们接触过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必须严格消毒;受污染的一次性物品应当焚化,杜绝医源性感染。
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的,由所在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外的,由当地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艾滋病的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现经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或传播。如非疫情处理需要,有关单位不得将有关上述情况的文件和资料抄报、抄送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