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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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体育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运动员队伍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系统运动队正式办理招调手续,工资关系在省体育系统运动队且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并经两年以上训练、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比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退役的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实行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办法。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公安、机构编制、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共同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集体前六名(主力队员)、个人前三名,全国最高水平比赛集体前三名(主力队员)、个人第一名,全国青年赛冠军,球类集体项目、田径项目、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健将及其它项目的国际级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德才表现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育局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录(聘)用为干部的,按干部进行就业安置。
  凡不具备录(聘)用干部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合同制工人就业安置或者自谋职业。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原输送地)安置工作。
  获得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前三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三名(主力队员),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选择在广州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从外省引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意愿,推荐到广州市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已婚的或父母亲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退役运动员,可相应推荐安置到配偶所在地或父母亲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为鼓励我省优秀运动员顽强拼搏,为国增光,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三项重大赛事中获得金牌的退役运动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此外,高等学校还可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退役运动员入学,具体招收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商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者,可优先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取得大专和本科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者,本科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中学体育教师,大专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小学体育教师。
  第十一条 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各级体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行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非体育系统需要体育骨干的有关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为其就业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被原所在单位批准退役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东省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呈报表》,符合录用为干部条件的一并填写《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录用干部审批表》,由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省体育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育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分类报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审批。批准后,运动员与所在单位签订《退役运动员安置择业协议书》,确定安置意向。
  (二)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不再属体育运动队在编人员。不符合留广州安置或运动员本人愿意回原输送地安置的,由原输送地体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自主择业。户口、人事、档案和保险等关系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三)退役运动员从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0天内不主动与所在训练基地人事部门及安置地的有关部门联系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组织已落实接收单位,本人不服从安排,30天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取消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事厅、财政厅、体育局按人事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8号)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且已落实就业单位,或已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其退役费按人事部、原国家体委《关于印发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12号)和原省人事局、原省体委《关于转发人薪发〔1994〕12号文的通知》(粤人薪〔1994〕10号)的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待业期为一年,待业期不计算运动员工龄。待业期内只发给体育津贴,从批准退役当月起,由省体育局逐月计发一年的体育津贴。
  退役运动员在待业期间,如经组织协助推荐落实就业单位或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在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新单位手续时,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并按第十五条计发退役费。到新的单位报到后,工资按人薪发〔1994〕12号文和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厅、原省体委《关于我省优秀运动队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5号)的规定办理。企业接收退役运动员就业的,工资按企业工资制度执行。
  退役运动员待业期满后仍无法落实就业单位的,按自主择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由原训练基地或原输送地出具证明和通知,报省体育局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运动员经省体育局批准实行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后,即解除同体育系统的人事关系。其户口、人事、档案和劳动保险等关系转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省体育局负责缴交一年代理费,一年后的代理费由运动员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在各级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流动、职业介绍机构被录(聘)用的,或在谋业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运动员退役证明,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接收证明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如房产证、购房合同、房管部门租赁证明等),可在当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退役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每年经费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要积极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其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核销。凡属政府协助推荐安置的退役运动员,进入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置就业。培训、考核鉴定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应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在企业的退役运动员,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等《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的,参照执行处理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2个月体育津贴、职业技能培训费、人事或劳动保障代理费等,纳入年度预算统筹考虑,不足部分通过自筹资金、社会捐助、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弥补。每年第四季度由省体育局根据下一年度安置计划,提出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体育局和原训练基地、原输送地要协同做好退役运动员在待业安置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和鼓励退役运动员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顾全大局,适应新时期的安置工作要求,主动、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文化程度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退役运动员,由运动员原所在训练基地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十六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办理退役手续、尚未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府〔1991〕120号)和原省体委、原省人事局、原省劳动局《关于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体人〔199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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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

李立丰

本文通过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前提的设定,模型的构建,逻辑认识的展开及具体处断原则的探讨,对事实认识错误这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在文章中,笔者试图尝试用建立认识模型的方法,对事实错误中诸如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的区分,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若干看法。
关键词:事实错误 认识模型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物质承担者 故意阻却 可变状态



前言

不可否认,“罪数问题”和“错误问题”是刑法犯罪论诸多理论问题中两个较为复杂和极具研究价值的领域。笔者通过对罪数问题的研究,针对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型有了一点自己的初步认识,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阐述一下笔者的一孔之见。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到了十三世纪,又由这个原则演变出来了“不知事实可赦,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由此传统刑法学都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1一般都认为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判断和客观的违法不一致。当然,后来以德国刑法为首提出了所谓的“构成要件的错误”“禁止的错误”这一分法,但学界针对这个问题还有较大的争论,限于篇幅,这里仅仅针对通说中的“事实上的错误”的认识模式问题进行一下论述。
根据通说,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大陆刑法原理中通常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2,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在上述划分方法的基础上,事实认识错误还可分为“方法、客体和因果关系错误”。3
应该说,单纯意义上的种类划分没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而且纷繁细密的划分往往只能给我们带来理论和实际应用上的障碍。
下面,笔者从自己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的认识过程出发,针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构建,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模式的理论前提

应该说我们进行刑法理论上论证过程就是一个“自圆其说”的过程,笔者认为其对于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式应建立在如下理论前提之上的,而笔者以后的推论也是从这些前提中推导出来的。
当然,我们首先要保证这些前提的正确性。如果这些前提中有一个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我们的论证就失去了意义。
前提1(行为人的本意) 行为人本意上是基于侵犯一特定客体的犯意4,针对以特定的对象5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6
甲 甲
前提2(行为人实际实施) 实际上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发生了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侵害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甲犯罪对象,而是侵害了乙犯罪对象,并由此在事实上侵害了乙保护客体。7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前提 3 应当承认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之间是现象和本质之间的关系。8 保护客体作为刑法要保护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具体的对象表现,而不可能脱离犯罪对象而独立存在。
前提 4 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这是我们讨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用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乙一定不同于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犯罪对象甲。如果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那么就不存在什么认识错误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围。
前提5 我们应该认为行为人的本意要从事的是能被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时候,行为人一定要因为其从事的指向犯罪对象甲从而危害保护客体甲的危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前提1的行为不为刑法所规范的话,就不存在什么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而实际发生的侵害究竟必须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属于事后判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在开始的是就予以判断,而是应当在肯定本意行为是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的基础上,在具体论证错误问题时,即事后进行判断。
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性改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不是行为人临时起意,自觉改变的。
前提 7 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行为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不存在本意行为和实际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大陆刑法学界有人认为在事实错误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并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抽象事实错误的一种。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而不是什么错误问题。
前提 8 行为人对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9所持的主观态度该如何认识呢?应该说“所谓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本意要实施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主观犯意被阻却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既遂;另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不可能有认识因素的,也就是说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不可能形成故意。由此,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存在过失心理的。10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认识模型和逻辑推理过程

基于上述几个假设前提,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认识模型,即: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甲 甲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3号 


(1994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依法建立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综合职业介绍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专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各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政府的劳动政策,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二)有10000元以上的开办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场所并具有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符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证明)及有关材料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八条 市级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定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一律定为“职业介绍所”。
  建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非盈利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准后,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业务或服务职能:
  (一)搜集、发布、传递、储存劳动力供求信息,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为各类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三)为用工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介绍、推荐各种劳动力;
  (四)进行劳动就业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五)为在职人员合理流动和单位间劳动力余缺调剂提供中介服务;
  (六)为城镇居民推荐介绍各类家庭服务人员;
  (七)为进城务工的外地劳动力提供信息、推荐用工单位;
  (八)为要求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从事社会劳动提供服务;
  (九)为从事职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提供生源,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渠道;
  (十)组织地区间劳务交流;
  (十一)为用工单位代办用工手续;
  (十二)承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职业介绍机构为向境外输出劳务提供服务的,以及向境外企业常驻境内代表机构提供人员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从事为城镇居民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劳务咨询、发布劳务信息、召开洽谈会等方式,组织招工、招聘、交流、用工咨询等活动,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及职能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劳动法规、规章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并尊重和维护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公平竞争,确保劳动力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要用工的,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
  用工单位可以自主招工,也可以通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求职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工的用工单位,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营业执照(城镇居民聘用家庭服务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来杭招工的单位,须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才能招工。
  第二十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时,应分别携带以下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身份证;
  (二)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三)大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四)离退休人员凭离、退休证和居民身份证;
  (五)外地来杭务工人员,凭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育龄人员)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禁止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介绍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用工的;
  (三)为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来杭招工的单位介绍用工的。
  第二十二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况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介绍的用工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缴纳。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杭州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有偿职业介绍的,责令停止进行,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侵害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非法用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