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聘用)
《居住证》的持有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十八条(因私出国)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办理因私商务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 条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