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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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规定,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组团工作的监督,防止借观摩雅典奥运会之机公费组织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组团方案组织体育代表团和工作团外,机关各厅、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参观团和助威团,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与旅行社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联合组织公费观摩团、旅游团,以牟取利益。

  二、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在雅典奥运会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用公款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雅典参观奥运会,不准接受下属单位或相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赴雅典观摩活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体育部门及各行业体协组织赴雅典的团组必须报经省(区、市)政府和所在部门批准。

  四、严防社会上一些旅游公司假借或盗用国家体育总局及直属单位的名义组团,牟取经济利益,败坏体育行业形象。各地、各单位如发现此类情况,要立即报告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凡参加由旅游公司组团赴雅典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得给其报销出国的费用。

  五、各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合法渠道和规定程序办理出国人员的审批。纪检监察机关对此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除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
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规定,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组团工作的监督,防止借观摩雅典奥运会之机公费组织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组团方案组织体育代表团和工作团外,机关各厅、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参观团和助威团,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与旅行社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联合组织公费观摩团、旅游团,以牟取利益。

  二、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在雅典奥运会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用公款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雅典参观奥运会,不准接受下属单位或相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赴雅典观摩活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体育部门及各行业体协组织赴雅典的团组必须报经省(区、市)政府和所在部门批准。

  四、严防社会上一些旅游公司假借或盗用国家体育总局及直属单位的名义组团,牟取经济利益,败坏体育行业形象。各地、各单位如发现此类情况,要立即报告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凡参加由旅游公司组团赴雅典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得给其报销出国的费用。

  五、各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合法渠道和规定程序办理出国人员的审批。纪检监察机关对此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除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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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9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体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责、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损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材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事、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 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资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并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权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凡拟向中国境内派遣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均须获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并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境外组织在华开展文教专家中介业务的基本证明。
  申请“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的境外组织,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法人组织;
  (二)非宗教团体;
  (三)具有推荐介绍外国文教专家的能力。
  四、申请材料:
  (一)《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境外组织所在地有关当局出具的法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组织所在地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境外组织的情况介绍;
  (五)境外组织法人的简历(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未设有办事机构的,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机构的,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外事等部门意见,在四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组织不符合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须将认可的境外组织及其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六、年检注册:
  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外国专家局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对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资格的境外组织进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在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一般性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不再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经确认,注销资格;
  (四)对在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吊销资格,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申请本项行政许可。
  各省外国专家局须将每年的年检情况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